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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黃國益
  • 法定代理人
    沈尚宏

  • 原告
    大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江國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大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宏 相 對 人 江國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全字第43號裁定提供新臺幣890 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嗣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6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聲請人提存之假扣押擔保金行使權利。惟因遷移新址不明致遭退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地址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戶籍謄本、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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