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聲字第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27號
- 聲請人
-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文平
- 訴訟代理人
- 李毓倫
- 相對人
- 聚英邸髮藝工房有限公司(已廢止)
- 法定代理人
- 張浩輝
- 法定代理人
- 林倖鳴
- 法定代理人
- 馬儷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無法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聚英邸髮藝工房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此有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而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解散清算之規定,而同法第24條則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關於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准用無限公司之規定,而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相對人既經廢止登記而應進行清算程序,則本件意思表示自應向相對人之全體股東、董事為送達,亦即應向張浩輝、林倖鳴、馬儷君送達,而其中張浩輝、林倖鳴二人均已經遷移戶籍至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固屬所在不明,然馬儷君則仍設戶籍在台南市○○區○○里○○鄰○○路○ 段81巷23弄34號,應推定為其住所,而經聲請人以郵件通知馬儷君,於民國99年11月24日送達該址而由馬海清(即馬儷君之父)收受,有該郵件信封在卷可佐,馬海清既為其父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則該對馬儷君之送達,應認已生收受送達之效力,並無不能送達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謂符合民法第97條之規定,不應准許。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國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