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吳維雅
- 法定代理人邱正雄、劉東光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訴字第5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被 告 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東光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陳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以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而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6,631元之,及自民國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劉東光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7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就前開請求請准予原告提供現金擔保後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卷第43頁民事準備狀參照)。就追加劉東光為被告部分為追加當事人,屬訴之追加,就請求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請求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均核屬擴張聲明,上開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均係基於同一損害賠償關係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原告另於101 年4 月5 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100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3973元及自民國100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就前開聲明請宣告准原告提供現金擔保後假執行。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院卷第259 頁至背面頁、第261 頁參照)就上開101 年4 月5 日更正後聲明①部分為減縮聲明,②部分為追加訴訟標的,③部分為擴張聲明,且上開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均係基於同一主張侵權行為以及被告與訴外人林大展間存有租賃關係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被告雖不同意上開②部分為追加訴訟標的,前述追加劉東光為被告部分為追加當事人、追加②部分之訴訟標的、擴張聲明為150 萬元、上開③部分之擴張聲明及前開①部分之減縮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而本院自應以原告最末次即101 年4 月5 日更正後之聲明為審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二、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 萬3973元及自民國100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就前開聲明請宣告准原告提供現金擔保後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㈠原告原名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經變更名稱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原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1219 號 民事確定判決對訴外人林大展(原名林鴻飛)取得64萬0666元及利息之執行名義,原告於97年1 月9 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分案97年度執字第3718號執行事件(下稱97年臺北地院強制執行事件),嗣經臺北地院將上開執行事件囑託貴院以97年度執助簡字第258 號事件強制執行(下稱本院97年受囑託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聲請執行林大展與被告間之租金債權,經貴院於97年1 月23日核發士院木97執助簡字第258 號扣押命令,命林大展於扣押範圍內不得收取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執行在案,後原告於97年1 月30日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貴院聲明異議,稱被告與林大展間無任何應付而未付之債務存在,致原告於上開案件中無法執行;嗣99年9 月1 日原告再具狀向貴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分案99年度司執字第42452 號執行事件辦理,上開執行事件嗣併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238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予執行(下稱本院99年強制執行事件)。查林大展名下含坐落新北市○○區○○里○○段高厝坑小段1-9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其他多筆土地(詳卷內第171 頁及背面頁),為被告所經營之新淡水高爾夫球場,彼此間確有租賃關係。次查,林大展於95年度及9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資料清單顯示,至少於95年起迄今,被告皆有向捐機關申報對林大展之租賃,顯證兩者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所為上開97年1 月30日之異議顯然不實。 ㈢本件原告上開對林大展之執行名義所載本金債權有60餘萬元,但經查報後,林大展積欠本金加利息的金額已超過210 萬元,本件先請求部分債權150 萬元。查林大展提供其名下 五、六十筆土地供被告經營球場使用,土地面積佔球場的18分之1, 年租金卻只有13萬元,經換算每平方公尺土地之每月租金約僅1 元,顯不相當;且林大展亦表示被告所墊付的稅捐費用,並非全額租金,被告也積欠差額租金未給付林大展。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林瑞彬於在本院99年度司執春字第 14238 號執行查封程序時,當場表明提到林大展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所承租,每年租金2,000 萬元,但被告現又否認有此債權,顯不合理。若以林大展持分18分之1 核計,每年租金即有111 萬元,扣除被告所墊付之地價稅後,每年租金也約有100 萬元,若自97年起至100 年間,所累計之租金價額早已足令原告受償完畢,惟因被告託詞不付而致原告迄今無法受償。原告按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本息,對林大展之債權計算至100 年6 月底為止,已逾210 萬元,原告本次僅請求其中150 萬元之部分;又被告劉東光為被告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就執行法院所查誠實陳報租約,惟被告劉東光竟不實陳報,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債權之損失,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支規定,法定代理人應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按租約不以書面為必要,端看當事人本意是否有租賃的意圖及租用的事實。原告主張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0甲土地為球場球道主要核心地區,被告自55年球場成立以後,對系爭土地就是依租賃的法律關係向原地主承租使用並經營球場迄今,不論是從主觀(有營業之需要)或客觀(租約仍存在)的條件觀之,被告是不能不租用系爭土地而能繼續營業,原地主即是高智裕家族、許博允家族、劉介宙家族、陳洋洲家族等人;債務人林大展之土地係於75年向高智裕購買,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被告係以前手高智裕遞延至後手林大展的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而非其所辯稱之無權佔有,況且被告對支付使用林大展土地的對價,自始迄今也是向稅捐機關陳報是租賃,由此可證被告也認定使用土地的法律關係就是租賃,本案被告所主張「等同租賃的不當得利」及「無權占用」的說法顯然與事實不符。 ㈤原告聲請鈞院97年度執助簡字第258 號對債務人林大展執行租賃債權時,被告明知對債務人負有因租賃所致之債務卻不據實陳報之行為,造成原告債權無法透過強制執行及時收回,該筆債權後續使用的權益因而受損。原告聲請執行債務人的租賃債權,被告明知有給付租金義務的事實,因被告自75年起至100 年都向國稅局陳報支付債務人林大展的租賃所得,及92年支付108 萬3,372 元租金。卻於97年向執行法院陳報並無可扣押債權,同樣狀況原告於99年再執行債務人租金時,被告又再次明知有租賃而向執行法院為不實陳報,債務人林大展到庭證詞:被告係以債務人受執行為由不交付租金,但又未將租金用以轉交法院,證明被告慣於欺騙執行處及債務人,以謀其不法之利,被告多次就執行法院所查未誠實陳報租約,顯係故意為之。被告自承於94年後租用土地才無簽立書面租約,但92年所簽立的兩年租約仍然有效,並據以支付到92年度租金,租金之時效為五年,原告97年執行時被告所欠租金仍於追索期間內,依該租約每年租金62萬0,406 元計算,自93年起至原告97年執行時之金額約為250 萬,顯已足敷清償原告本案債權,但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97年可獲償150 萬並使用該筆資金的利益受侵害。原告除依賴系爭租金,已無其他可財產可有效執行受償。況且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258 號強制行債務人林大展之租金只有原告聲請執行而無其他債權人併案,若無被告之侵權,原告債權依靠租金是足可獲償,但被告為一己之私益,造成原告債權150 萬轉列呆帳而無法獲償,另外,原告前項使用資金的利益遭被告挪用所受之損害,以本案訴訟金額自被告侵權日起算至101 年4 月18日開庭止,除150 萬元債權外,原告又產生32萬6 仟元無法使用資金的利益之明確損害。被告劉東光於本案侵權時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且未受禁治產宣告,擔任被告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掌理實際經營權,具識別能力,對原告所造成的侵權,被告自應負起連帶之責。 ㈥被告所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68號判例是斷章取義。一般扣押命令生效後,當然是須待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後債權人才得以受領自不待言。但本院97年度執助簡字第258 號租賃債權的執行只有原告聲請執行,被告接到扣押命令後,如能據實陳報不謊報無可扣押債權,該扣押命令依法原告必然就會取得收取權或其他處分權,惟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才導致原告債權無法收回。 ㈦本件原證10的土地租賃契約書(參本院卷第180頁背面)是 本案租賃的內容,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林瑞彬及楊佳璋律師歷次開庭亦承認被告與林大展間確有租約的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被告對與林大展間土地租約已自認,且於另案於台灣高等法院91年上字第413 號及本院89年訴字第 139 號被告就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已自承使用林大展土地係基於不定期租賃而非無權佔用。只是另案之原告(即取得林大展土地之後手)是以拆屋還地為訴訟目的而非請求租金,但因原告行使權利獲利極少卻造成被告損失甚大,台灣高等法院引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不拆,而改以租金形式的不當得利判賠該案原告。反觀本案,被告為卸責任,竟於租用同一地主土地的法律關係,究竟是租賃還是無權佔用反覆改變自相矛盾,足證被告主張之無權佔用之說不足採信。原告對債務人林大展所聲請的強制執行,被告只是強制執行的第三人,對於原告與債務人之債權及地主向前手購地的內容均無權置喙。況且,債務人林大展於100 年11月28日到庭做證,就已對原告於鈞院99年司執14238 號的執行當庭表示欠原告錢而沒有意見,債務人既已承認,被告並無立場代位債務人時效抗辯。縱上所陳,被告對原告97 年及99年聲請執行之租賃為不實陳報已對原告發生侵權,系爭租約存在的證據已臻明確,顯見原告受被告侵權行為影響甚大,被告等自應依下列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執行職務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㈧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民事準備狀7 訴(本院卷第261 頁以下參照)所為追加前述訴之聲明㈡部分,乃是基所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本案相同,自得聲請變更及追加。理由:被告使用土地本就應支付對價,不論是租金或等同租金的不當得利,未支付而省下的資金成本253,973 元,原本就不屬被告所有,應返還地主,但地主林大展租賃權益既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若非被告明知卻故意的虛報,是項權利本屬原告所有,原告會喪失這段期間使用資金的利益全因被告造成,原告當然可就遭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要求賠償。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主張每年都有繳納地價稅13萬餘元。被告與林大展並無成立租賃關係,被告是無權占有土地,林大展只是受託登記名義人,這是依照一般的借名登記,並非依信託登記法登記。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是第三人。被告與實際所有權人可能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每年有支付13萬餘元的地價稅,是抵充相當於對實際所有權人不當得利的租金。此部分利益是歸實際所有權人。形式外觀而言,被告與林大展間沒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原告97年1 月30日向針對本院97年受囑託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7年度執助簡字第258 號)執行債務人林大展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租金債權不存在,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之合法行為,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可言。又債務人林大展與被告間有無租金債權的存在,既經被告否認,則於租金債權之有無尚未明確之前,原告並無分配債權之權利。且 本件99年度司執字第42452 號強制執行事件已併入99年度司執字第14238 號事件,縱使有租金債權亦須與其他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分配,何來造成原告150 萬元之損害。 ㈢被告所經營之高爾夫球場坐落系爭土地等59筆土地,是被告向土地所有權人劉介宙、高廖塵美、陳洋洲、孫睿亮及信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智公司)承租,其中信智公司就上開被告所承租土地,實為實際之共有人之一,而係將上開土地持份借名登記予林大展,故被告所承租作為球場之土地,十多年來,被告與訴外人林大展無任何租賃契約關係,而因林大展並非實際之權利人,故從未向被告主張過任何權利,是被告與林大展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㈣對使用收益開設球場,球場是在林大展名下的系爭土地上,此部分不爭執。也不否認有義務給林大展相當於租金的利益而未給付,也不爭執自92年開始就沒有支付林大展相當於租金的利益。只是被告與林大展間沒有簽約,會計項目無法製作。不爭執租金是依每年度申報地價的3.5%,對林大展土地明細數額不爭執。對林大展庭呈的信函、稅單、支票沒有意見。 ㈤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大展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經被告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原告認為有所不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追加之訴之聲明第2 項則主張被告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金額150 萬元,造成原告利益受損而主張不當得利,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請求之訴訟標的一不同,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之規定,所為訴之追加顯屬不法,應予駁回。 ㈥再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民法第126條訂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對於 債務人林大展具有本金債權64萬0,666元及利息債權121萬 6,388元(自87年11月5日起至100年6月30日)、違約金債權24萬3,278元(自87年11月5日起至100年6月30日),然上開利息及違約金顯已逾上開法條之消滅時效之期間,故於超過五年部分,被告自得代位債務人林大展主張時效抗辯。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前經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1219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林大展取得64萬0666元及利息之執行名義,經原告於97年1 月9 日具狀聲請臺北地院以97年臺北地院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嗣經臺北地院囑託本院以本院97年受囑託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聲請執行林大展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之租金債權,經本院於97年1 月23日核發士院木97執助簡字第258 號扣押命令,命林大展於扣押範圍內不得收取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執行在案,後原告於97年1 月30日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本院聲明異議,稱被告與林大展間無任何應付而未付之債務存在,原告於上開案件因而無法對林大展之租金債權執行;嗣99年9 月1 日原告再具狀聲請本院本院99年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土地登記為林大展所有,被告經營之新淡水高爾夫球場係使用坐落於包含林大展名下之系爭土地在內及其他相鄰如本院卷第177 頁及背面頁之共59筆土地上(下稱「系爭球場範圍全部土地」),系爭土地林大展應有部分為1/18,上開土地另有共有人劉介宙、高廖塵美、陳楊州、孫睿亮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兩造各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98至126 頁、第177 至181 頁、第 292-1 及292-2 頁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執助簡字第258 號、99年度司執字第42452 號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固欠缺不法性,且除有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原則上亦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而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強制執行開始後,若第三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始符第三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大展與被告間存在租賃契約,被告於97年1 月30日對臺北地院提出聲明異議,以不實主張與林大展間不存在租賃關係之手段,阻止原告對林大展聲請強制執行,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惟被告否認與林大展間存在租賃契約,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①林大展與被告間於本院97年受囑託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時,是否確實有租賃債權存在?②如上述①成立,則被告明知該事實而故意不實陳報執行法院?③原告主張被告因虛偽陳述與林大展間無租賃關係,而未將應給付林大展之租金支付予原告,因而節省之資本對價而有上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820 條第1 項亦分別明定。再按共有土地之出租,係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應適用民法第820 條第1項 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對占用系爭土地經營高爾夫球場之事不爭執,惟否認與林大展間有租賃關係,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公司與林大展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421 條第1 項所謂租賃,需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代繳稅課一端,遽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乃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此分別經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8號、84年度臺上字第2627號裁判著有明文。 2.原告雖提出林大展95年、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民事聲請訊問狀並聲請傳喚證人林大展、龔瑩斌為證,經查: ①林大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非借名登記,伊是民國70幾年間向信智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智裕買的,當時約定價金約300 萬元,系爭土地是含在裡面的一筆(詳如本院卷第212 頁林大展提出明細表),伊當時共買了五、六十甲的土地,支付的方式是因為伊跟高智裕有金錢來往,一部分用現金,一部分用支票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證人即信智公司管理部副總龔瑩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是林大展向高智裕家族買的,但是部分價金林大展沒有給付,惟已經超過15年,故高智裕家族亦不打算向林大展請求,買賣土地就過戶給林大展,土地確實為林大展所有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22 頁背面參照)。是系爭土地堪認係林大展所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為信智公司,林大展僅是借名登記,尚難採信。 ②惟證人林大展於本院亦證稱:被告應當是在伊取得系爭土地前,就已經在使用系爭土地經營球場,被告跟高智裕之前是不是有租約,伊並不清楚(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參照)。而查被告前因涉占用同為上開「系爭球場範圍全部土地」內之同段同小段1 之2 號土地,經另案原告姜銘松對被告公司起訴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土地事件,為本院89年度訴字第139 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413 號判決在案(下稱系爭民事前案)。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前案全卷,查系爭民事前案所涉及之上開同段同小段1 之2 地號土地,亦同屬「系爭球場範圍全部土地」之內,而其共有人與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亦屬相同,且該案亦涉及含本件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球場範圍全部土地」之土地共有人間與被告公司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而為爭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於本案援引系爭民事前案已調查之證據資料(本院卷第252 頁參照),是本院自得依法審酌系爭民事前案之證據。經查「系爭球場範圍全部土地」之共有人亦為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高廖塵美前於系爭民事前案本院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63年間繼承伊先生高智亮之持分而成為系爭球場範圍全部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球場範圍全部土地雖有給新淡水高爾夫球場使用,伊是土地共有人,伊不記得何時出租予被告公司使用,要問陳洋洲較清楚,我們有訂租約,沒有書面,有無獲得對價要問陳洋洲,地價稅由被告公司繳納,伊先生過世後伊都拿給被告公司繳」(本院89年度訴字第139 號卷【下稱系爭民事前案原審卷】第299 至301 頁參照),其於系爭民事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是伊的小叔,伊知代繳地價稅之事,小叔代伊去開會後告訴我的,90 年 後要繳租金事,伊沒有去開會,也是小叔告訴伊,伊有收到租金::」(臺灣高等法院91上字第413 號卷【下稱系爭民事前案二審卷】第62至63頁參照);另證人高智裕於系爭民事前案證稱:「伊賣給孫睿亮共有土地約六十甲,我們是朋友,所以幫他管理土地,伊是被告公司董事,但沒有直接管理被告公司,系爭球場本來沒有占用別人土地,後來伊把土地一部分賣給林鴻飛(即林大展),林鴻飛又把一部份土地賣給別人,林鴻飛有一段時間擔任公司股東,後來又退出,因此球場就占用林鴻飛土地,亦占用林鴻飛出賣後之土地,地價稅是被告公司繳納,代繳地價稅當作租金,不清楚是否通知地主,當初開發球場時地主與球場有何約定,我不清楚,祇知要開發球場..」(二審卷第72至73頁參照);再者證人陳洋洲亦於系爭民事前案證述:球場土地都不是被告公司的,是被告公司股東或親戚的,以代繳地價稅來抵租金,祇是口頭約定,並沒有書面契約,後來地主認租金太低了,有要求調整租金,是從90年開始繳交租金給地主,土地部分有丈量過,以申報地價年息3.5 %來計算,有繳租收據,九十年繳租金後,還有代繳地價稅..球場自58年開始營業,是共有人中提出代繳地價稅,伊並未參與會議,90年後決定要繳租金,這次會議伊就有參加(系爭民事前案二審卷第60至62頁參照);另證人即曾任被告公司副經理之吳銘標亦於系爭民事前案到庭證稱:伊於56年起即開始在系爭球場為被告公司工作,土地有給共有人當球場用,被告公司幫忙繳地價稅,土地的共有人有些是股東,當時有高、陳、劉三家人一起設球場,當初沒約定用多久,除非球場停業,否則就會一直經營,只要是球場使用的土地,被告公司會負擔地價稅,除地價稅外,無其他約定條件,聽過林鴻飛(即林大展),伊知道林鴻飛跟高家有關係,伊沒拿過林鴻飛的地價稅單,都是高家直接拿給會計,被告公司有替林鴻飛繳地價稅等語(系爭民事前案原審卷第299 至301 頁參照)。另參酌證人林大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買了系爭土地之後,即具有房東地位,是延續被告與高智裕間的租約,沒有特別再跟被告訂租約,並委託高智裕全權處理,因為高智裕也是球場的股東,租金以土地每年的申報地價的3.5%計算,所以每年的計算出來的租金都不一樣,約定每年支付一次,但是被告都沒有支付,只有代繳每年的地價稅,租金比地價稅還多,地價稅每年只有13、14萬元,租金遠多於地價稅,故被告還欠伊租金,伊委託信智公司幫忙處理請求,經信智公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東光接洽,請求給付租金,但被告說因伊積欠原告等債權人債務,租金要由被告公司扣繳給銀行債權人,但當伊到銀行查詢,始知於伊債務的範圍,銀行根本沒有得到清償。被告自從伊被銀行假扣押之後,伊租金收到91年,自92年被告即開始積欠到現在,另高智裕有幫伊計算89年到91 年 所收的系爭地租,支票都有兌現。91年伊收租金55萬8,356 元,89年收租金支票是27萬0,021 元,年租金約有五、六十萬元,伊記得好像從90年開始算租金,因為有含1 、2 年的地價稅,租金部分那時可能是包含地價稅一起給伊,所以伊才拿這些錢去付92年的地價稅,90年前都是有償讓被告使用,但約定地價稅被告繳納,從90年以後,才約定租金連同地價稅金一併給付伊,由伊去繳納地價稅。(嗣改稱)因時間已久,伊也記不清楚,但很確定地價稅都是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再把地價稅單給伊,租金是不包含地價稅,92年被告才願意給錢,92年租約是委託高智裕定的,細節高智裕比較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至133 頁、第145 頁背面至146 頁參照)。 ③綜合上述證人於系爭民事前案與本案中之證詞相互參酌判斷,被告公司闢建球場之初,並未邀集全體地主就代繳地價稅充租金之支付為意思表示之合意,亦未曾立下任何書面,即其中部分地主死亡後,其繼承人亦不知悉上情,迄90年間被告公司始邀集部分地主,商議以地價稅之代繳充租金之支付,且90年後以地價稅抵付租金外,是否包括代繳地價稅,上開證人證述互不相符,亦即就租賃土地之範圍及租金數額等契約重要因素,均未達成合意,被告公司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大展及其他共有人之間,縱有代繳稅課之合意,依上開判決意旨,僅能認被告公司與林大展及系爭球場使用土地其他共有人間,係成立附負擔之使用借貸,尚難遽認有租賃關係存在,是縱證人即信智公司管理部副總龔瑩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由高智裕過戶給林大展之前,被告公司就已是系爭土地的承租人,係向高智裕家族、許博允家族、劉介宙家族、陳洋洲家族等共有人承租,承租的部分包含後來過戶賣給林大展的部分,早期被告公司承租條件就是幫共有人繳地價稅抵繳租金等語(本院卷第222 頁背面至223 頁背面),雖證人龔瑩斌稱被告公司係系爭土地承租人,惟其所證稱代繳說客之合意,亦僅能認係被告公司對於系爭土地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業如上述,是證人龔瑩斌上開證述尚不足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參以被告公司於系爭民事前案所提關於林大展及就「系爭球場範圍全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就其等所有小八里段竹圍子1 至1 地號等各筆土地自81 年迄88年之地價稅繳款書(系爭民事前案原審卷第24至55頁參照,其中林大展之部分於同卷第27、31、35、39、43、 47、51、55頁參照)中所載課稅土地為小八里段竹圍子小段一地號等多筆土地,亦未能顯示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球場範圍全部土地」之地價稅若干?果成立租賃契約,而 當事人之被告公司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球場範圍全部土地」之共有人間如何約定租金之數額?何能以地價稅充之?又被告公司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球場範圍全部土地」地主間既查無實據足證雙方有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意,彼等即難認成立租賃契約,被告公司即便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原告亦難單以證人林大展於本院中對於被告公司給付之款項稱之以租金為名,而恣意主張被告公司與林大展之前手高智裕間就系爭土地已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或以買賣不破租賃為由,主張林大展亦與被告公司存在租賃契約之依據。 ④再查林大展於75年間自向高智裕購得本件系爭土地,惟其前手高智裕是否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達成租賃關係之合意,本至屬有疑,遑論林大展證稱其於買受系爭土地後,仍由高智裕全權處理,伊並未再跟被告訂立租約等情,且觀諸證人林大展所提出關於被告公司簽發支付租金之支票,其中91年金額55萬8,356 元,89年金額收租金支票是27萬0,021 元,核諸林大展就含本件系爭土地在內之小八里段竹圍小段1 之1 等63筆土地,自88年起迄92年間其所有之土地範圍及面積均未變動,此有被告公司於系爭民事前案中提出之林大展關於含本件系爭土地在內之小八里段竹圍小段1 之1 等63 筆 土地之88年地價稅繳稅單影本(系爭民事前案第55頁下方參照)與林大展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同上開地號等63筆土第92年之地價稅繳稅單影本土地筆數均63筆,總面積記載均16847.23平方公尺之記載相符可證,苟如被告公司確有與林大展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且租金給付係屬雙方合意為每年的申報地價的3.5%計算屬實,則以林大展亦證稱所言伊有收取租金到91年,92年被告即開始積欠到現在,亦即其係指稱被告公司迄91年止均正常給付租金,則觀諸林大展於88年迄92年間由被告公司使用之土地筆數、面積範圍並未變動,然林大展所證稱之租金於89年、91年部分竟差距達2 倍以上,則上開其所取得被告公司給付之支票款項,是否屬系爭土地之租金,仍屬有疑,基上所述,自無從依林大展之上開證述及其提出之支付89、91年土地租金支票,以及列明被告公司為扣繳單位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209 頁背面至210 頁參照)等件,即遽認林大展與被告公司存在租賃關係。 ⑤再審酌證人龔瑩斌於本院證稱:伊不清楚為何當時被告公司與林大展沒有簽約,但被告公司仍在使用含林大展的持分在內的系爭土地全部,90年6 月到92年11月這段時間,被告公司根據早期的約定有以地價稅抵繳租金,因為當時林大展有委託信智公司管理,所以信智公司有收到被告公司這部分抵繳的金額。林大展因為都沒有跟被告簽約,所以被告都沒有付林大展租金,94年間信智公司就自己之土地自己要跟被告簽約,也表示受林大展委託管理土地及收取租金,因為林大展當時財產有些被查扣,由信智公司出面來收取比較方便,被告公司當時有表示要直接找林大展簽約,因此拒絕信智公司之要求,因為沒有簽約,信智公司也無從代林大展收取租金等語(本院卷第222 至223 頁背面參照),亦足顯見被告公司自始至終均未與林大展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而彼此間成立租賃關係。 3.再按共有物之出租,系屬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有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3年年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球場自58年闢建完成,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為許博允、高智裕、高智亮、陳洋洲、劉介宙五人,而證人高智裕已於系爭民事前案證稱:當初開發球場時地主與球場有何約定,我不清楚,只知要開發球場....代繳地價稅當作租金,不清楚是否通知地主」(系爭民事前案二審卷第72至73頁),另證人即當時地主陳洋洲亦證稱:後來地主認租金太低,有要求調整租金,是從90 年 開始繳交租金..球場自58年開始營業,是共有人中有人提出代繳地價稅,我並未參與會議,90年決定要繳租金會議,伊有參加..」等語(系爭民事前案本院卷第60至62頁參照),上開證人證詞兩相參照,即可見闢建球場完成時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球場範圍全部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全部參與協議以地價稅之代繳充租金之支付,尚有一部分共有人未參與該協議,事後亦未經通知成立租賃事,迄90年間有調租協議,且依兩造提出之地主事後與被告公司成立之租約,僅有被告公司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劉介宙、高廖塵美、陳洋洲、孫睿亮、信智公司等人成立使用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球場範圍全部土地」之租賃契約,使用期間自98年1 月1 日迄同年12 月31 日,有各租賃契約及附件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8至126 頁參照),而林大展自始至終均未與被告公司成立租賃契約。至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雙方當事人亦係信智公司與被告公司,非林大展,而契約內容係就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球場範圍全部土地」成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92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至177 頁參照)。綜上以觀,上開租賃契約實均難認係存在於被告公司與林大展間。基上說明,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縱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對於他共有人即林大展亦不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提出足資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適足之證據,而認被告公司與林大展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 月30日對臺北地院提出之聲明異議係以不實否認租賃關係之手段,妨礙原告對林大展聲請強制執行,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利息;以及主張被告因此受有免於受臺北地院97年執行事件執行之予遭受強制執行而得以使用系爭土地,因而簡省下來原應由原告取得之相當於資金對價之不當得利25萬3973元及利息,均非有理由,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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