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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調字第111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蔡文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調字第111號

聲請人
劉稟洪
相對人
北萬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土登中興

      李澄耀

      許裕鈞 台北市○○區○○路132巷105號

      李志宏 新北市新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北萬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9年4 月2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09230號函廢止登記,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且相對人並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選任清算人,亦有該法院覆函在卷足佐,是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相對人自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事務所設在台北市中正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經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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