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他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他字第3號
- 反訴原告
- 徐桂峰
- 反訴被告
- 林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 年度士小字第1607號),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命補繳如下:
主文
本件反訴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一千元,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於本件確定後即移送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賠償損害新台幣(以下同)5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惟未依法繳納訴訟費用1,000 元,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先移付調解,嗣於調解期日前,被告即反訴原告依相同之法律關係,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賠償5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以100 年度士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後本訴部分經原告於第一次調解期日(民國100 年12月5 日)前,即民國100 年12月2 日撤回其訴,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前段、第403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解釋,因而免繳;另,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部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以判決駁回反訴,其反訴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反訴原告負擔,並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確定,有上案裁定、判決全卷在案可稽,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反訴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該事件裁判費為1, 000元,並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於本件確定後即移送強制執行。
三、爰特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