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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1175號

給付水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吳維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175號

原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劉忠典
訴訟代理人
練虛靖
訴訟代理人
林聖富
被告
田其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宜立
法定代理人
田英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6682元及自民國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萬1579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民國101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8頁參照),就請求金額與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田其芳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郭淑文已經死亡,卻未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故以餘二位董事即田英輔、田宜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㈡被告公司之水號為:1Z000000000,其積欠原告98年6月及98年8月水費、營業稅、保育費、清潔處理費、遲延繳付費、未足期水費、停水期間水費等,總共6萬1579元,爰起訴求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欠費明細表及催費函文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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