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11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175號
- 原告
-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榮
- 訴訟代理人
- 劉忠典
- 訴訟代理人
- 練虛靖
- 訴訟代理人
- 林聖富
- 被告
- 田其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宜立
- 法定代理人
- 田英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6682元及自民國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萬1579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民國101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38頁參照),就請求金額與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田其芳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郭淑文已經死亡,卻未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故以餘二位董事即田英輔、田宜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㈡被告公司之水號為:1Z000000000,其積欠原告98年6月及98年8月水費、營業稅、保育費、清潔處理費、遲延繳付費、未足期水費、停水期間水費等,總共6萬1579元,爰起訴求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欠費明細表及催費函文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