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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547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547號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蘇燕輝
送達代收人
黃亭婷
訴訟代理人
曾佩璇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告
速柏克林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兼上一 陳威丞
法定代理人
被告
張慧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速柏克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速柏克林) 前為向原告租賃車輛曾邀同被告陳威丞、張慧誼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92 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5B-7846 號之自小客車乙輛,並約定以每月為乙期,共計36 期,並全數以支票支付,每期繳付新台幣( 下同)19,000 元,並以每月之期末為租金繳付基準日,且以92年12月30日為首期繳款日。履約保證金80,000元於簽約時一併繳納。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時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加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第1 年內終止,按未繳租金40%;第2 年內終止,按未繳租金30%;第3 年內終止,按未繳租金20%)。經查,被告速柏克林自94年11月份起( 即第24期) 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進行催討後,被告速柏克林於95年1 月底返還租賃物予原告。惟被告速柏克林,於95年1 月返還系爭車輛時,尚積欠94年11月至95年1 月3 期租金共57,000元未繳,另依約應給付違約金38,000元,以被告先前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80,000元,依未付之租金、罰緩及違約金順序依序充償欠款後,尚應給付違約金15,000元。被告陳威丞、張慧誼為連帶保證人,自有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系爭租約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原證1 :車輛租賃契約書、原證2:被告速柏克林繳款紀錄1 份、原證3 :被告速柏克林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1 份、原證4 :被告陳威丞、張慧誼之最新戶籍謄本各1 份等件為證。

貳、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1.被告速柏克林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原告依約終止兩造上開租約後,於95年1 月返還系爭車輛於原告,並積欠94年11月至95年1 月三個月之租金共57,000元,及該被告前於系爭租約訂立時交付80,000元履約保證金於原告之事實,已據原告陳述明確,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屬實;又查,原告係依兩造所訂系爭租約第9 條第3 款之約定,以系爭租約係在第3 年內終止,按未繳租金20%請求被告等給付違約金,惟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速柏克林股份有限公司積欠94年11月至95年1 月之租金合共57,000元,而原告依約終止系爭租約後,原告已無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權利,該被告亦無再向原告繳納租金之義務,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係本該被告所積欠之三個月租金之百分之二十,以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該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11,400元(57,000元×20% ),再加積欠三個月之租金57,000元,合共68,400元,此為原告所得向該被告請求之金額,惟該被告既向原告交付8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原告扣除68,400元後,尚餘11,600元,應返還該被告,從而,原告主張扣除該被告所繳之履約保證金80,000元後,該被告尚需給付原告15,000元之違約金及如其訴之聲明之利息,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該被告係債務人,既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則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餘被告陳威丞、張慧誼連帶給付15,000元及上開利息,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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