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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593號

終止合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593號

原告
洪韶英
訴訟代理人
劉俊廷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好萊塢星光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台灣
被告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訴訟代理人
嚴溢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合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與被告簽訂會員協議書,並以信用卡支付費用6,864 元,因業務員黃馨儀於簽約前告知原告並無試上課程,叫原告先簽契約即有贈送的免費教練課程,簽約時業務員黃馨儀只要求原告先簽名及填個人資料,其他金額資料則由黃馨儀填寫。黃馨儀於現場未告知合約上相關條約及消費者的權利,原告簽約後始於在被告網站查詢相關課程時,發現有試上課程,感覺受騙,也致電予黃馨儀請求解除契約。自報名迄今,只上了一堂贈送的教練課程,但教練只幫原告量體脂肪、帶看環境及聊天,即說後面有其他的課要上,要原告自行使用器材,原告到女生專用器材室時,發現沒有教練在裡面教導如何使用器材,原告只能自行摸索,與契約第2 條之約定完全不符。業務員黃馨儀曾告知有上課才要付費,但原告僅上過一堂贈送的教練課程,卻必須每個月都從信用卡中被扣除費用,後來多次致電予業務員黃馨儀,卻從未回電,原告要求解除契約,被告亦置之不理,直到向消保官投訴,被告才肯回應,但迄今仍不肯解約。被告利用原告輕率、無經驗,誘以虛擬之優惠價格,並以贈品獎促銷,干擾合理之交易,構成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且顯失公平,未盡充分告知義務說明合約條款、未盡充分揭露資訊之義務,對消費者以積極欺瞞及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行為,業者以上述各項銷售手法,欺騙消費者,原告得主張契約無效,並請求被告退還所有金額(包含手續費),並要求被告停止扣款。為此,爰主張解除雙方契約,被告應退還原告會費1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100 年5 月20日簽約後7 日內即打電話給被告業務員黃馨儀,要求解除契約,但對方不理會。業務員當時說沒有試上課程,但被告網站卻說不需簽約就可以試上課程,感覺像是業務員為了業績而做出不當陳述。被告於接到申訴後有停止扣款12月份當月款項,但後來又繼續扣款。依行政院體委會發布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關於消費資訊及廣告之規定,乙方發布之廣告為契約內容,乙方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甲方所應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當初原告未看到廣告內容,但昨天原告打電話至被告公司詢問是否要下載優惠券才有免費課程,被告公司人員告知直接去健身中心就可以有免費課程。且原告沒有上過任何課程,贈送的課程不算是正式的課程。

三、被告則答辯以:對於原告主張只有上一次課沒有意見,電腦記錄也只有一次。消費者沒有辦理終止契約之前,都會依約扣款,原告僅須補繳1個月月費,再終止合約,就不會向原告收取違約金。原告不符合7日內解約之規定,即使沒有上課,也不能解約退全額費用,原告所簽的契約為會籍合約,不會有所謂的課程,但隨時可以去上課使用器材。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又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時,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名表(背面為一般規定、法規、特權及通知,下稱:一般規定)、會員合約書、付款簽單及名片、信用卡扣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原告提出簽約當時報名表背面之一般規定第9 條「解約-終止」第2 項約定:「會員於⑴繳納入會費後7 日內,如未使用Wodld Gym 設備者或⑵本合約所載之開始日尚未屆至者,會員得要求解約並請求退還已繳費用」,原告雖主張其於簽約日即100 年5 月20日後7 日內,數度致電予被告業務員黃馨儀表示要求解除契約,但皆為被告所否認,而據證人黃馨儀到庭證稱:「原告沒有在7 日內打電話給我說要解約」、「有給合約書,合約書背面都有寫七天內可全額退費無條件解約」、「真的沒有接到原告的電話」、「簽約的時候有跟原告說三大重點,七日內可以無條件解約、沒有履行滿一年的合約違約金6,000 元及會員如果有提出個人問題有證明文件可以辦理暫停但仍會扣月費。」等語(101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並提出原告解約之簡訊照(時間為100 年10月16日)照片,參以原告所陳「多次打電話給業務員黃馨儀,但是業務員從未回電」等語,是原告主張於100 年5 月20日簽約後7 日內,欲向被告業務員以電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縱屬真實,惟上開意思表示,顯然並未送達被告或被告之業務員黃馨儀,而處於被告或被告之業務員黃馨儀得了解之情況,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為已生效力。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已於7 日內對被告或業務員黃馨儀解除契約等事實,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涉嫌廣告不實、利用消費者輕率無經驗、未盡充分告知合約條款義務、以各種銷售手法欺騙消費者,原告自得主張契約無效等語,惟證人黃馨儀亦證稱:「我沒有說簽了才可以上免費課程,因為簽了約就都可以免費使用器材跟上有氧課,只有找一對一教練可要另外付費,只是簽了約之後,會有兩堂一對一免費教練課。如果上網站列印七日免費試用券,我們就會讓非會員去做體驗。如果不是網路下載列印免費券,我們是沒有提供免費的試用課程,或者他拿其他我們文宣的廣告有給免費試用的課程,我們才會給,原告並沒有提出任何免費試用券及廣告給我,所以不享有免費兩堂一對一課程的優惠。」、「金額部分我都會跟會員確認後,才會由我寫上去。」、「我的意思是指我們有巡場教練,在會員如果不會作使用的時候可以問教練,場所隨時都會有教練在。」等語(同上筆錄參照),足見關於免費課程或體驗課程,此乃被告之行銷策略手法,並無何欺騙消費者之行為,亦不構成契約無效之原因,原告亦未舉出系爭合約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71條、第72條等具有無效之原因;而被告如有約定事項未能履行,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然此部分亦乏原告舉證,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曾於簽約後7日內向被告解除契約,亦不能舉證系爭合約具有契約無效之原因,其請求被告返還所繳納之會員費用,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退還1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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