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陳介源
- 法定代理人林偉傑、黃煜智
- 當事人兆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昱崴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698號原 告 兆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傑 訴訟代理人 林文益 被 告 昱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煜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安裝網路電話工程,原告並預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5,225元予被告。惟原告職員鄭順仁於101 年3 月28日聯絡被告,請求被告提早為原告安裝網路電話,遭被告拒絕表示無法提前安裝,鄭順仁嗣於同年月30日再聯絡被告,表示如被告不能提前安裝,原告可否改請其他公司安裝網路電話,被告即表示可以,鄭順仁並表示將請其他公司安裝網路電話,故被告不要再派人安裝,被告表示不會送材料到原告也不會派人安裝,故上開承攬契約兩造已於101 年3 月30日合意解除,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預付之報酬15,225元,竟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告應返還原告15,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3 月23日簽約後之15至20日完工,即扣除週六、週日後最遲於4 月20日完工;嗣原告要求提前完工,被告並未同意,也未同意如不能提前完工原告得取消訂約,及返還訂金15,22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係於101 年3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報酬為 30,450元,並約定付款條件為「訂金五成,驗收後付現或即期支票」,有原告提出經兩造用印之系爭契約報價單影本在卷可證(參原證1 )。原告並即於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後,簽發以原告為發票人,受款人為被告,發票日期為101 年3 月31日,金額為15,225元之支票1 紙,交付被告(參原證2 )。再者,原告請求訊問之離職員工即證人鄭順仁與陳峻儀,亦均到庭結證:該15,225元為原告支付系爭契約之訂金,陳峻儀並證稱:是做為「裝機之前,在購買這個服務之前我們的承諾。」(均見101 年6 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等語在卷。核諸情事,堪認原告業已依系爭契約上開付款條件支付被告訂金15,225元(下稱系爭訂金),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雖本件當事人間契約係以「訂金」名義稱之,然仍為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定金。次查,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收到訂單15~20 日內交貨」,系爭契約既於101 年3 月23日始簽訂生效,則簽約後扣除週末及星期假日,應有15日至20日工作天(即101 年4 月16日至20日間)為被告完成並交付工作物之履行期限,乃雙方應遵守之契約內容,非經合意變更,原告自無提前請求被告履行之權利,被告亦無提前完工給付之義務。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如未能提前於4 月初完工,原告即可委由他人處理,且被告同意返還系爭訂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同意返還系爭訂金,兩造是否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⒈原告雖舉證人鄭順仁、陳峻儀及趙桂蓮等人證言為證。惟據鄭順仁結證:「當時我是兆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101 年3 月27日名片做完要有公司的電話,因為公司的電話還沒有確定,所以我們就趕快催昱崴科技有限公司趕快幫我們作確定,後來因為兆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跟我們的承辦員跟昱崴科技有限公司的黃先生做聯絡,確認號碼,才能把名片發出去,後來因為陳先生沒有把名片完成,後續部分我們請會計小姐與陳峻儀去處理,我們請陳峻儀把兆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給昱崴科技有限公司的訂金要回來,沒辦法完成的部分交給行政會計去處理。(法官問:昱崴科技有限公司有無同意你們解約?)這部分我不曉得。我只是希望昱崴科技有限公司把錢還給兆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好。」(見101 年6 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等語,既陳峻儀「沒辦法完成的部分交給行政會計去處理」,顯見陳峻儀並未與被告談妥包括被告返還系爭訂金在內之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事宜。 ⒉另陳峻儀則證述:「(法官問:你在兆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時候,有處理跟昱崴科技有限公司有關網路電話安裝的契約的事情,當時的狀況?)是的。當時確定租用以後,因為他們說要兩到三週,我們認為有點晚,後來就不跟他們租用了,所以要他們返還訂金。(法官問:當初找他們來做有付了壹萬伍仟多的訂金,後來不給他們做了,要找別家作,要請他們返還訂金這個過程昱崴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曉得?)曉得。我們要找別家做,請他們把申請書還回來,要把訂金拿回來,但是他們不同意。(法官問:所以他們並沒有同意要退還訂金?)那時候電話裡面是說要退還,但是他們說可能在下個月或下下個月才會退還,但是我們要他們把訂金在當月返還。(法官問:訂金要下個月返還這是誰講的?)是昱崴科技有限公司的先生,名字我忘記了。」(見101 年6 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等語。惟為被告公司承辦系爭承攬工程業務之許詩佳當庭否認,許詩佳證稱:「(法官問:當時兆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提前完工,你們有答應嗎?)沒有。我們說要等二到三週。因為合約定在101 年3 月23日,定在二到三週後完成,可是3 月30日他們就傳真要解約,我覺得很不合理,因為我們並沒有不去做,因為這個合約要15到20天才可以完成開通,是他們叫我們去裝機,後來又說因為沒有辦法開通,又叫我們不要去裝機。(法官問:後來他們要找別家來做,有無跟你們講?)聲請人他們問我們可否在3 月底,4 月初完成,但合約是訂15-20 天內完成,我們一定要照流程走,所以沒有辦法在4月初完成,所以他們就表示 要取消、解約,可是合約定的時間還沒有到。他們有向我們提到要返還訂金,但訂金部分我們是說要跟上層開會、討論後,才可以給他們確切的答案。(法官問:討論後有無要返還聲請人他們訂金?)我們那時候是看合約書,一開始討論為什麼兆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要我們退還訂金,因為我們合約書還沒到期,也沒有違約,聲請人要我們退還訂金,我們覺得不合理。一開始我們跟兆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說如果是我們的問題,我們會全數退還,但如果是他們的問題,他們要承擔訂金的部分。」(見101 年6 月13日調解程序筆錄)等語。以陳峻儀作證當日,被告公司負責人黃煜智及承辦人許詩佳均在庭內,陳峻儀既未當庭指明向其承諾可以退還系爭訂金之人為何,而稱「名字我忘記了」;顯見承諾退款之人並非庭內黃、許二人,而另有其人,則縱令陳峻儀所證屬實,該人是否有承諾退款之權限,不無疑問,殊難證明被告已同意退還系爭訂金而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⒊再據原告公司行政會計趙桂蓮證述:「我是從中間接手的,因為當時申請壹個禮拜還沒有下來,當時老闆說網路電話沒有作那麼久的,就請相對人可不可以早一點,後來我就跟昱崴科技有限公司聯絡,問他們若不能早一點弄好的話,可否換人做,我4 月3 日有去昱崴科技有限公司那邊拷貝遠傳的申請書,遠傳退我件,是因為我們不再給昱崴科技有限公司安裝,是因為我們希望可以提前在4 月6 日安裝,但相對人說沒有辦法那麼快,所以我們在4 月2 日才會請另外一家公司安裝。退款的事情本來是陳峻儀先生在處理,後來他離職後就換我處理,我就到昱崴科技有限公司找負責人黃先生,他跟我說要我把遠傳退件的交給他以後,讓他去申請,後來他有影印遠傳的退件。黃先生跟我說幕後有個老闆,要跟幕後的老闆去請示,他說可能沒有辦法全額退,公司會扣一些錢,但是我跟他表示希望可以全額退,我對公司比較有交代,後來我東西交給他以後,他才反悔說錢沒有辦法退。」(見101 年7 月4 日調解程序筆錄)等語,被告公司負責人黃煜智既向趙桂蓮表示尚須「請示幕後老闆」,並表明如可退款「可能沒有辦法全額退,公司會扣一些錢」等語,顯然並未為退還系爭訂金之承諾,尚難認兩造間已達成包括退還訂金在內之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即非有據。系爭網路電話工程因原告要求被告在約定履行期限前提前完工,未獲被告同意,原告即另尋其他廠商施作,致使系爭承攬契約不能履行,堪予認定。 ㈢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其意雖不強令定作人接受對其無益之工作,於承攬人無違約情事時,亦得隨時終止契約;但也明文「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定作人片面終止承攬契約,仍屬可歸責之事由。又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亦為民法第249 條所明定。查系爭承攬契約不能履行,乃因原告單方終止契約所致,已如前述,應屬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即原告之事由,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 ㈣從而,以系爭承攬契約業經終止為由,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15,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2,060 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鄭順仁、陳峻儀日旅費各53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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