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聲字第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聲字第11號
- 聲請人
- 洪秀珉
- 代理人
- 李莉生
- 相對人
- 柯曼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如債務人所提起異議之訴、再審之訴經裁判駁回,法院自不得再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於本院90年士簡字第144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下稱前案損害賠償之訴確定判決案件),趁聲請人人在加拿大,非法取得勝訴判決債權證明,再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01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侵占聲請人土地,聲請人業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430 號)為由,為免執行法院誤為執行,致聲請人無法回復原狀,有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01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01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並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015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1 年度士簡字第430 號),然上開101 年度士簡字第43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以裁定駁回。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聲請為不能准許,當予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