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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調字第38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吳維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調字第38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原溢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幸
相對人
即被告
大慶汽車旅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雄
相對人
即被告
沈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本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司法院(71)廳民一字第245 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文富依民法第184 條、被告大慶汽車旅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慶汽車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宜蘭縣南澳鄉○○○路,有宜蘭縣蘇澳分局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而被告沈文富住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本院卷第38頁戶籍謄本可稽),非本院轄區;雖被告大慶汽車公司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唯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依共同被告之特別審判籍定管轄權,本院已無管轄權。是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所在之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等人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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