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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364號

交付信託利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吳維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364號

原告
方榮灃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謹
被告
方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信託利益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訴外人方五子為原告之祖母即訴外人黃來香之子。訴外人方五子於民國69年過世,訴外人黃來香為其唯一之繼承人,故繼承訴外人方五子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訴外人方五子就該土地上與建商成立之合建契約(嗣後建成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房屋,按含1 、2 樓,下稱系爭房屋)。嗣後訴外人黃來香為使訴外人方五子的牌位有人祭祀,遂依傳統,與原告之父方成雄、訴外人方阿義、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訴外人方志鴻、方俊仁共三人共同傳祭方五子。訴外人黃來香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等三人,因為當時原告等三人都未成年,且房子並未蓋好,為求登記方便,經家族會議決定:「將系爭房屋一樓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二樓則登記於訴外人方阿義名下,待系爭房屋蓋好,而原告已成年之時,則被告與訴外人方金財應將系爭房屋之1/3 移轉登記給原告。」( 下稱系爭協議) 。訴外人黃來香另因疼愛原告,將系爭土地於78、79年分兩次贈與給原告。詎料,被告否認上開協議,致雙方纏訟多年,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20號判決( 下稱高院第20號判決) 確定,認定家族間確有系爭協議,原告確實擁有系爭房屋1/3 所有權,原告可以參照信託法第17條但書規定,請求交付信託利益。判決意旨稱:「本件信託契約成立於信託法公佈施行之前,惟自信託法第17條但書之規定:『信託契約就信託利益之歸屬另有約定者,從其所定』,表彰信託利益之歸屬尊重信託契約當事人約定之精神,上開精神不妨作為法理予以參考,因認:上訴人( 即原告方榮灃) 於84年9 月25日成年時即得享有系爭1 、2 樓房屋所有權1/3 占有使用之利益,但上訴人就系爭1 、2 樓房屋所有權1/3 占有使用之利益,其中84年9 月25日至89年5 月10日部分前依信託契約請求,已經本院更( 二) 審( 即96年度重上更( 二) 字第120 號判決) 駁回確定,雖據其提起第3 審上訴仍遭駁回確定,是本審僅得就上訴人得享有自89年5 月11日至97年11月底止有關系爭1、2 樓房屋使用收益部分予以判決。」,此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 下稱最高院第116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而96年度重上更( 二) 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為:「被上訴人方金財( 即本案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1 樓所有權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即本案原告) ,並將該房屋交付上訴人共同占有使用。」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詎料,被告明知原告享有系爭房屋1/3 之所有權,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賢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賢茂公司) ,租期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 萬5000元,損及原告權益,原告即對賢茂公司提起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原告僅得向「被告方金財」請求,不得向「賢茂公司」請求,原告爰於100 年10月26日委請朱容辰律師發函被告請求應給付原告自97年12月1 日起至99年7 月7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信託利益22萬4389元,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元,總共36萬4389元。屢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萬4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關於請求信託利益部分:由於前揭高院第20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僅有請求返還至97年11月30日止之信託利益,但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7月6日止之期間,該判決並無審酌,故原告自得於本案中另行起訴請求。且本院與前揭高院第20號判決除了請求期間不同之外,其餘事實爭點都為相同,故本案法院亦應就事實爭點與前揭高院20號判決為同一之認定,方合於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所肯認之「爭點效」即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系爭房屋在99年7月7日已經過戶1/3給原告,被告與賢茂公司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3萬5000 元,原告之持份為1/3,故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7月6日止,共19個月又7天,故原告得請求22萬4389元(計算式:35000 1/319=221667,350001/3307=2722,221667+2722=22438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被告與賢茂公司之租約為99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每月租金為3萬5000元,被告就出租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持份為1/3,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35000121/3=140000)

㈤被告答辯其已給付原告信託利益,98年時給付149萬5816元,100年時給付106萬5948元云云,查98年那筆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0號判決之免假執行之預供擔保金;而100年那筆則為本院100年司執字第25404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之清償金額,均與本件訴訟無關。

二、被告則以下情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伊已經給付原告信託利益,98年時給付149 萬5816元,100年時給付106 萬5948元,此有國庫存款書可證。伊的房子很久沒有租人,租人後,原告就來告賢茂公司了。

三、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效之判斷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96年度臺上字第2745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前於89年間以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573 號(下稱系爭民事前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本件被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及交付予原告【此部分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0 號判令准許,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以及主張被告應返還自89年5 月11日起至97 年11 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而有關下列事項:㈠黃來香與本件被告方金財、訴外人方阿義間系爭房屋有無信託契約?㈡本件原告為上開信託契約之受益人?( 三) 本件原告於該案中請求本件被告方金財給付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上開事項,顯係上開民事前案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上開民事前案及上訴後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323 號民事判決,以及再經上訴為最高法院三次發回更審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6 號、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0 號、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號之民事判決【下稱更(三)20號判決,此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本於兩造充分舉證、辯論之結果,就上開重要爭點於判決理由中判斷:㈠黃來香與被告方金財、方阿義間就系爭房屋間有信託契約,由受託人方金財、方阿義為管理使用收益行為,且此信託契約並協議約定:迨本件原告、方志鴻及方俊仁等3 人(下稱本件原告及方志鴻2 人)成年時,再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本件原告及方志鴻2 人(按此之協議,下稱為系爭協議)(參見更(三)20號判決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14頁及背面);㈡信託人黃來香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於受託人方金財、方阿義名下時,有本件原告及方志鴻2人於成年時直接向受託人方金財、方阿義請求移轉房屋應有部分之意思,即將方五子所遺系爭房屋留予祭祀伊之子姪本件原告及方志鴻2 人,亦使本件原告及方志鴻2 人願意長久祭祀方五子,因認信託人黃來香與受託人方金財、方阿義間成立之信託契約,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本件原告及方志鴻2 人為該信託關係之受益人,既未另行約定,則每人之應有部分為1/3 ;又此信託契約以系爭房屋迨本件原告及方志鴻2 人成年後移轉登記並交付房屋為主旨,即以信託物為重心。不因信託人黃來香或受託人方金財、方阿義有一方死亡而致契約終止消滅之情事,亦即信託關係由死亡當事人之繼承人繼承信託關係,繼續履行信託契約事項,以達信託之目的。(參見更(三)20號判決第13、14頁,本院卷第15頁及背面);㈢系爭信託關係以信託物為重心,不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則信託人黃來香雖於84年2 月2 日死亡,受託人方阿義於90年8 月23日死亡,信託關係由死亡當事人之繼承人繼承,且信託物之移轉及交付迄今尚在涉訟,信託契約尚未達其目的;又無方金財或黃來香、方阿義之繼承人為終止系爭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是系爭信託關係迄今仍有效存在。至於本件原告僅為系爭信託關係之受益人,並非當事人,自無以當事人身分終止系爭信託關係之權利,且原告成年之日84年9 月25日乃系爭信託關係之受託人應履行移轉並交付信託物之清償期,並非系爭信託關係之終期(參見更(三)20號判決第20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㈤探求信託人與受託人成立信託契約之目的,堪認系爭信託契約有使受益人於確定期限(受益人成年之日)享有系爭房屋(信託物)使用收益之真意,即自受益人成年之日起系爭房屋之使用使用歸屬於受益人享有;本件原告於84年9 月25日成年時即得享有系爭房屋所有權1/3 占有使用之利益。但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1/3 占有使用之利益,其中84 年9月25日至89年5 月10日部分前依信託契約請求,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更(二) 審駁回,雖據提起第三審上訴仍遭駁回確定,是本件原告得享有自89年5 月11日至97年11月底止有關系爭房屋使用收益為101 萬841 元(參見更(三)20號判決第20、21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及19頁)。查系爭民事前案上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判斷,參照前揭說明,兩造就上開前案經法院認定之爭點,自應均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㈡系爭房屋被告於99年7 月7 日系爭民事前案確定判決強制執行而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按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有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本院調取之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民事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154 、155 頁參照),被告於此已依系爭民事前案確定判決執行程序而履行系爭信託契約之清償義務,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民事前案確定判決已請求之使用收益(迄97年11月30日)之翌日(即97年12月1 日)起,迄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日(即99年7 月7 日)前一日即99年7 月6 日止,因占有系爭房屋使用之利益,依據上述「系爭信託契約有使受益人於確定期限(受益人成年之日)享有系爭房屋(信託物)使用收益之真意,即自受益人成年之日起系爭房屋之使用歸屬於受益人享有」之判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且查系爭房屋自97年12月1 日起至99年7 月6 日(共19 月6日)止之使用收益(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已經本院前審囑託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該段期間系爭房屋租金合理性評估為每月3 萬3826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 至200 頁參照),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憑。再按原告權利範圍係1/3 予以計算後,應為21萬6414元【3 萬3826×(19+6/31 )×1/3 =31萬9740(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就此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另參照信託法第17條但書規定:「信託契約就信託利益之歸屬另有約定者,從其所定」,係表彰信託利益之歸屬尊重信託契約當事約定之此一法理精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自97年12月1 日起至99年7 月6 日止之使用收益(相當於租金)之數額21萬6414元部分,認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因系爭民事前案確定判決而於99年7 月7 日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被告於系爭民事前案判決確定後,以己為出租人,於99年7 月30日就系爭1 樓房屋,與訴外人賢茂有限公司(下稱賢茂公司)成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3 萬5000元,租賃期間自99年8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訴外人賢茂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業已開立全部款項之支票交予被告收執,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及卷附系爭房屋建物一類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3至44頁背面、154 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33 號原告方榮灃訴請賢茂公司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本院633 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該案被告即賢茂公司於本院633 號事件卷內100 年8 月17日民事答辯狀陳明「被告(即賢茂公司)於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 日 止,向訴外人方今才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3 萬5000元,押租金7 萬元,均於簽約時全部開立支票予訴外人方金財收訖(參見本院633 號事件卷第76頁)」等語明確,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於系爭房屋依系爭民事前案確定判決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後之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將系爭房屋擅自出租訴外人賢茂公司並交付使用,並實際取得此部分共12月租金42萬元,對於系爭房屋原告應有部分即係無權占有,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據此,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被告上開出租期間相當於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租金之不當得利14萬元(計算式:35000 121/3=140000),即屬正當。

㈣被告雖辯稱其已給付原告信託利益,98年時給付149 萬5816元(下稱98年之給付),100 年時給付106 萬5948元(下稱100 年之給付)云云。惟查,被告自陳上開98年之給付為系爭民事前案更二審時提存之擔保金(本院卷第61頁背面),此觀諸被告提出之字號00560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載有提存日為98年10月、提存金額149 萬5618元收據影本亦屬相符(本院卷第62頁參照);而查本件原告於系爭民事前案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 月14日以96年度更( 二) 字第120 號判決於主文第6 項、第9 項後段分別諭知:本件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149 萬5,816 元及自98年3 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判決第6 項於本件原告以50萬元為本件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本件被告以149 萬5,816 元為本件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當時為免假執行,遵照上開主文諭知於98年10月13日提供149 萬5,81 6元為擔保金,以士林地院98年度存字第17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上開判決所命本件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49 萬5,816 元本息部分,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民事前案各審卷宗所附上開各判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又臺灣高等法院依據該院96年度更( 二) 字第120號判決命本件被告給付149 萬5, 816元本息部分,於最高法院廢棄範圍內已失其效力,其假執行之宣告亦無所依附為由,認本件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而於101 年1 月31日以該院101 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准予返還。」並經核閱系爭民事前案各卷宗無誤。是上開被告所為98年之給付係針對系爭民事前案原告請求更二審判准部分所為之提存擔保,又系爭民事前案確定判決原告請求訴訟標的與本件並不相同,且上開被告提存之擔保金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准予返還,核與本件無涉,非屬針對本件原告請求之清償,至為明確。又關於被告所稱100 年之給付,查係系爭民事前案確定判決執行程序對被告為執行之結果,業據原告具狀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04 頁參照),並經被告自承上開100 年之給付係針對(系爭民事前案)更三審之(提存)給付大致相符(本院卷第61頁參照),復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案款收據與原告提出之100 年司執字第25404 號100 年11月17日執行筆錄互核相符、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6頁及背面參照)。從而,上開被告所稱100 年之給付,亦係針對系爭民事前案原告請求法院判准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結果,又系爭民事前案確定判決原告請求訴訟標的與本件並非相同,核與本件無涉,難認係針對本件原告請求之清償。基此,被告此部分辯解均非有理,難予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信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信託利益以及請求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5萬64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則應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金 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鑑定費 20,000元合 計 23,970元被告負擔98% 23,491元原告負擔2% 47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36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信託利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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