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387號
- 原告
- 陳光燦
- 訴訟代理人
- 馬在勤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佳雯律師
- 被告
- 王章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97年間在某賭場與訴外人文若妤相識,並於99年9 月間,第一次向訴外人文若妤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作為清償伊積欠他人賭債之用,雙方約定以月利率30%計息,10天後清償全部借款本息,並由伊先簽發面額90萬元及10天利息總額之本票各1 張交付文若妤作為擔保清償之用,文若妤受讓擔保本票後,旋即如數撥付借款至伊太太帳戶。惟伊屆期無力還款,遂將清償期延後10天,並再簽發延期10天期間之利息本票交付文若妤,經伊一再以同一方式延期清償,至借款本息累計已達230 萬元時,文若妤拒絕讓伊繼續拖欠,伊遂向母親佯稱:為借錢給伊太太的大嫂,而對外借貸負債等語,以騙取母親簽發面額230 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文若妤,而清償第一筆借款本息。
(二)其後伊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同年3 月18日止,又為清償積欠他人之賭債,陸續向文若妤借款總計達415 萬元,雙方每次借款約定之清償期限、計息利率、預簽本票擔保及事後撥付借款之方式均如前述,經伊一再以同一方式延期清償,至100 年3 月31日借款本息累計達882 萬元時,文若妤再次拒絕伊繼續延期拖欠,伊只好再度向母親佯稱:因伊對外投資需要資金調度,而向文若妤借款882 萬元等語,以騙取母親同情代為出面還款,文若妤亦配合伊之說詞,先後於100 年3 月31日、100 年4 月26日兩度與伊母親見面商討債務之清償,文若妤最後同意伊母親之殺價提議,以受讓持有面額350 萬元、450 萬元(總計800 萬元)之支票,作為清償882 萬元全數債務之用。
(三)伊父母與姊姊陸續為伊代還上開約1000萬元借款期間,均不知實情,誤信伊真的為了借給伊太太的大嫂金錢及對外投資,才欠下這些債務,一直責怪伊與太太,為了平息家人的怒意,伊向母親承諾將要求伊太太的大嫂返還200 萬元借款,且伊必須取回200 萬元之部分投資款(合計400萬元)交還母親,因此,伊於100 年4 月6 日又開口向文若妤借款400 萬元,打算作為支應償還伊母親400 萬元之用,文若妤表示可向經營地下錢莊之友人調借現金,伊因自認無力於10天內清償400 萬元借款,遂直接約定清償期限為4 個月,按月利率30%計息,伊需先簽發本息總計880 萬元面額之本票交付文若妤,再由文若妤持向金主調借,惟因當時伊母親尚未開票清償舊欠882 萬元債務,文若妤表示金主尚不便撥借該筆400 萬元款項,因此,直到伊母親於100 年4 月26日向文若妤清償舊欠882 萬元債務完畢後之100 年4 月28日,伊始前往文若妤家中簽發交付本票,請求撥付400 萬元借款。
(四)伊於100 年4 月28日前往文若妤家中簽發本票時,原擬簽發面額880 萬元之本票交付文若妤,惟文若妤表示不從中收取佣金,遂只要求伊簽發面額總計8,596,500 元之本票,作為交付金主清償本息之用,且因文若妤擔心日後伊倘無能力還款時,恐仍須再騙取伊母親之同情代為清償借款,遂指示伊刻意簽發本票號碼不連貫,發票日、到期日及面額均不同之如附件所示本票11紙(下稱:系爭11張本票),以免借款之實際用途遭伊母親日後發覺識破,伊當時亦不知4 個月後如何籌款清償,遂配合文若妤之指示簽發交付系爭11 張 本票。按往例文若妤應於收受系爭11張本票當日稍後撥付借款至伊太太帳戶內,然此次文若妤卻一再以所有金主均擔心伊還款能力不足,且伊母親前次還款時殺價82萬元大幅降低金主利潤,致一時找不到金主願意借款為由,遲未撥付分文借款,伊則因母親一再催促還款400 萬元,且伊與太太當時另對外負債約30 0萬元,需錢孔急,因此當文若妤在100 年7 月底、8 月初提議向訴外人蔡麗華借用3 張空白支票,提供文若妤自行填載金額後,交由訴外人張智為偽稱是伊債主之受僱人,持票前往伊家中與伊配合演戲,再次騙取伊母親之同情代伊付款償債之計畫時,伊同意配合演出,伊並與文若妤事先約定:文若妤在3 張空白支票上自行填載之總面額不得超過900 萬元,如騙取900 萬元款項得手後,其中400 萬元必須撥付至伊太太帳戶內,其餘500 萬元則作為支付文若妤及其他配合演戲之人員佣金等情,伊與張智為、文若妤等人商定演戲情節後,先後於100 年8 月31日、100 年9 月5 日,由蔡麗華(佯稱債主)、張智為(佯稱債主之受僱人)與伊母親、二姐見面索討債務,由於伊母親堅持要求蔡麗華、張智為逐一說明各筆債務之借款細節與金額,否則拒絕清償,最後蔡麗華、張智為2 人在無法交代伊借貸細節情形下,惱羞成怒,於100 年9 月5 日協商破局時,竟揚言要找兄弟出面討債,伊在場觀察母親的態度後,認為這次母親應該不會同意代償債務,遂於100 年9 月5 日索款破局返家後,打電話要求文若妤停止續行詐騙伊母親之計畫,文若妤則邀伊當晚到家中詳談,伊於100 年9 月6 日清晨依約抵達文若妤家中,張智為也隨後到場,文若妤與張智為均反對中斷行騙計畫,堅持要取得900 萬元款項始願罷手,伊苦勸無效,只好在100 年9 月6 日上午返家向母親說明整件事只是演戲,伊其實並未對外負債900 萬元,伊母親擔心文若妤不會放過伊,伊遂於當天立即離家遠走,且不敢報警,深怕遭黑道兄弟迫害。
(五)原告乃受文若妤之詐欺,誤信文若妤將貸與400 萬元借款,始簽發系爭11張本票交付文若妤,兩造則素昧平生,根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應明知文若妤詐欺原告一事,為此,爰基於民法第9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簽發系爭11張本票之意思表示,經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後,系爭11張本票之票據債權即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又被告之前手文若妤既未交付400 萬元借款分文,原告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文若妤,而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11張本票,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優於被告前手文若妤之權利,因此被告亦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綜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簽發系爭11張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自承係以50萬元之不相當對價,自前手文若妤處受讓取得系爭11張本票以及文若妤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並同意原告與伊前手文若妤間如有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存在,均得以對抗被告。惟引用證人文若妤之證言為下列辯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未曾於99年9 月間向文若妤借款90萬元,嗣並拖欠累計本息達230 萬元之情,亦未於100 年1 ~3 月間,陸續向文若妤借款415 萬元本金,嗣並拖欠累計本息達882 萬元之事,更未於100 年4 月28日當天與文若妤有借款400萬元之合意,因此系爭11張本票並非原告於100 年4 月28日當天為擔保該筆400 萬元借款本息之清償,而一次簽發交付文若妤。
(二)原告與文若妤因在朋友家中打牌而相識,原告是於100 年3 月29日第一次向文若妤借錢,該次借款金額為100 萬元,原告向文若妤承諾將於100 年3 月底、4 月初還款,以月利率10%計息,並為此簽發交付面額110 萬元(含本息),到期日100 年4 月28日之本票1 張交付文若妤。數日後原告要求文若妤配合到原告家中演戲,以騙取原告母親代原告還款清償,未料文若妤第一次到原告家中時,原告突然取出總面額高達882 萬元本票,自行向其母親謊稱因投資失利,向文若妤借款882 萬元等語,文若妤雖知超過110 萬元之其他債務,係原告向其他牌友借款所生債務,與其無關,然為配合原告指示,文若妤未發一言,經過數日後,原告母親約文若妤至原告家樓下受領面額350 萬元支票作為部分清償之用,該支票事後由文若妤依照原告之囑託,代為轉交給原告之債權人彭志郎清償部分債務。原告母親第二次約文若妤見面時開口殺價,希望免還其中82萬元之債務,只需償還餘款450 萬元,由於原告實際只積欠文若妤110 萬元本息,文若妤對此提議自無任何異議。事後原告竟又要求文若妤先將該筆450 萬元代為清償給彭志郎等其他原告債權人,並延後對文若妤所負110 萬元債務本息之清償期限,起初文若妤反對,但因原告太太向文若妤證實原告確為公司小開,月薪18萬元,每月有簽用零用金50萬元之權限,另外還可領分紅,相當有錢,文若妤遂同意原告延後清償110 萬元之請求。
(三)原告於100 年4 月27日晚上第二次向文若妤借款,借款金額為120 萬元,並保證連同前欠款110 萬元,將在100 年5 月20日一次還清,2 次借款本金合計230 萬元,及自100 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5 月20日止,按月利率10%計算之利息,總計為248 萬元,原告為此原因關係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同面額本票交付文若妤作為屆期清償之用。
(四)原告於100 年5 月2 日簽發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給文若妤,表示要以其中45萬元為答謝金,請求文若妤籌款100 萬元借給原告,文若妤以自行籌得之70萬元,加上向訴外人曾文賓轉借30萬元,總計交付原告100萬元整。
(五)原告於100 年5 月9 日又央求文若妤再貸與50萬元款項,並保證將於100 年5 月20日連同248 萬元欠款一併清償,文若妤於100 年5 月11日交付原告50萬元借款同時,並未要求原告簽發本票,只求原告務必於100 年5 月20日將298 萬元全數還清。不料,清償期屆至時,原告卻避不見面,迄100 年6 月12日始出面簽立卷附第32頁還款保證書,保證在100 年7 月1 日前清償298 萬元,並為前筆50萬元借款之清償,而補充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交付文若妤。
(六)原告於100 年6 月2 日向訴外人彭志郎借用發票日期100年6 月10日、面額36萬元之遠期支票使用,屆期原告無法依約存入款項讓支票兌現,致彭志郎票信受損,原告為此於100 年6 月23日再向文若妤借款36萬元,除要求文若妤直接將36萬元匯付彭志郎,並為清償該筆借款本息40萬元,簽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交付文若妤。
(七)100 年7 月6 日原告又央求文若妤向訴外人阿信代償3 萬元,因金額不大,文若妤原未要求簽發本票,嗣原告希望原定於100 年7 月1 日還款298 萬元之期限,能延至100年7 月31日,連同上開3 萬元借款一併清償301 萬元,該筆301 萬元按月利率10%計算,一個月應付利息為30萬元,加上前開3 萬元借款尚未簽發本票,原告遂於100 年7月19日簽發面額33萬元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本票交付文若妤。
(八)原告嗣向蔡麗華借用發票日為100 年8 月31日、面額216萬元之支票(下稱:A 支票),及發票日100 年9 月9 日、面額127.65萬元之支票(下稱:B 支票)各1 張,並將A 支票持向張智為借款200 萬元,約定其中16萬元為利息(以月利率8 %計息),不料,張智為借款後不久旋即反悔,因此約原告到文若妤家中商談,經原告苦苦哀求,文若妤同意先代原告向張智為清償200 萬元借款,並已如數代償完畢,張智為則將A 支票交付文若妤,原告為清償文若妤代償金額本息,而簽發如附表編號6 ~10所示本票(面額總計為216 萬元)交付文若妤。另原告以B 支票向訴外人簡錦祥借款120 萬元,票主蔡麗華擔心原告無法依約存入款項讓B 支票兌現,恐影響其票據用,原告亦希望其所負債務能集中由文若妤一人承擔,因此文若妤出面承擔原告對簡錦祥之120 萬元債務,文若妤已清償其中27萬元,尚未清償之餘款100 萬元則由文若妤簽發同面額擔保本票交付簡錦祥,簡錦祥則將B 支票交付文若妤,原告為清償文若妤承擔債務本息,因而簽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本票交付文若妤。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如不具備前開要件,即難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持有系爭11張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系爭11張本票確由原告親自簽發無誤。至原告抗辯系爭11張本票係遭被告前手文若妤之詐欺始為簽發交付,原告與文若妤間並無消費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顯然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11張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上述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四、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系爭11張本票既係原告簽發後交付文若妤,文若妤即屬有正當處分權人,則被告自文若妤處受讓取得系爭11張本票,並無原告所稱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符,不足採取。惟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既然自承係以50萬元之不相當對價,自前手文若妤處受讓取得系爭11張本票以及文若妤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則被告前手文若妤之票據權利如有瑕疵,被告自應繼受其瑕疵,而不得享有優於文若妤之權利,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五、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因受文若妤所稱:原告須先簽發交付系爭11張本票後,文若妤即可持向金主調借400 萬元交付原告等語之詐欺手段,始陷於錯誤,而簽發交付系爭11張本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曾於100 年4 月間,向文若妤表示欲借貸400 萬元,及文若妤如何出言施行詐術之事實,是其主張因受文若妤詐欺而簽發交付系爭11張本票,已乏依據;至於被告雖自承係以50萬元之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11張本票,惟此僅發生被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文若妤票據權利之法律效果,仍無從憑此逕認被告應係文若妤所稱之金主,或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文若妤自原告處受讓系爭11張本票之經過,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應明知文若妤詐欺原告,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向被告為撤銷簽發系爭11張本票之意思表示,難認於法有據。
六、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94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1 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決可供參照)。準此,若發票人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執票人並無庸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只須證明其所持之票據為真正,即可依據該票據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清償票據債務。縱執票人因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法允許發票人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然此時仍應由發票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提起確認系爭11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其並不爭執系爭11張本票發票之真正,惟抗辯:伊於100 年4 月間向文若妤借款400 萬元,並按文若妤指示同時簽發系爭11張本票作為4 個月後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之用,不料文若妤事後並未交付分文借款,伊自得以系爭11張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文若妤及被告等語,揆諸前開判決、判例要旨及說明,仍應由原告就伊與文若妤間是否有上開票據抗辯事由存在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票據抗辯事由,均為被告所否認,雖然雙方均稱系爭11張本票係為清償借款而簽發,惟就原告發票原因之消費借貸關係究指原告與文若妤於100 年4 月28日合意成立借款4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抑或指原告與文若妤自100 年3 月~8月間,先後合意成立借款110 萬元、12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36萬、3 萬元、200 萬元、12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則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票據債務人)先就其所抗辯系爭11張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是指原告與文若妤於100 年4 月28日針對40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借貸關係舉證證明之後,文若妤始有證明其已交付400 萬元借款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惟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七、原告既不能證明係受文若妤之詐欺而簽發系爭11張本票及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文若妤取得系爭11張本票之經過,亦不能證明其主張簽發系爭11張本票交付文若妤之票據原因關係,係伊與文若妤於100 年4 月28日就借款400 萬元成立之借貸關係,自不得以文若妤未交付400 萬元借款,任意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而對抗文若妤,並主張被告應繼受文若妤之票據權利瑕疵。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11張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聲請訊問之證人,經本院審酌後,認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計算書:金 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86,14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 │編號│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 發 票 │ 到 期 日 │受 款 人│ │ │(票據號碼)│(新臺幣)│ 日 期 │ │ │ ├──┼─────┼─────┼─────┼─────┼────┤ │ 一 │陳光燦 │2,480,000 │100 年4 月│100 年5 月│未記載 │ │ │301230 │元 │28日 │20日 │ │ ├──┼─────┼─────┼─────┼─────┼────┤ │ 二 │陳光燦 │1,450,000 │100 年5 月│100 年8 月│未記載 │ │ │301231 │元 │6日 │5日 │ │ ├──┼─────┼─────┼─────┼─────┼────┤ │ 三 │陳光燦 │500,000 元│100 年6 月│100 年7 月│未記載 │ │ │TH0000000 │ │12日 │1日 │ │ ├──┼─────┼─────┼─────┼─────┼────┤ │ 四 │陳光燦 │400,000 元│100 年6 月│100 年7 月│未記載 │ │ │TH0000000 │ │23日 │2日 │ │ ├──┼─────┼─────┼─────┼─────┼────┤ │ 五 │陳光燦 │330,000 元│100 年7 月│100 年7 月│未記載 │ │ │TH0000000 │ │19日 │29日 │ │ ├──┼─────┼─────┼─────┼─────┼────┤ │ 六 │陳光燦 │500,000 元│100 年8 月│100 年8 月│未記載 │ │ │TH0000000 │ │1日 │11日 │ │ ├──┼─────┼─────┼─────┼─────┼────┤ │ 七 │陳光燦 │500,000 元│100 年8 月│100 年8 月│未記載 │ │ │TH0000000 │ │1日 │11日 │ │ ├──┼─────┼─────┼─────┼─────┼────┤ │ 八 │陳光燦 │500,000 元│100 年8 月│100 年8 月│未記載 │ │ │TH0000000 │ │1日 │11日 │ │ ├──┼─────┼─────┼─────┼─────┼────┤ │ 九 │陳光燦 │500,000 元│100 年8 月│100 年8 月│未記載 │ │ │TH0000000 │ │1日 │11日 │ │ ├──┼─────┼─────┼─────┼─────┼────┤ │ 十 │陳光燦 │160,000 元│100 年8 月│100 年8 月│未記載 │ │ │TH0000000 │ │1日 │11日 │ │ ├──┼─────┼─────┼─────┼─────┼────┤ │十一│陳光燦 │1,276,500 │100 年8 月│100 年8 月│未記載 │ │ │TH0000000 │元 │12日 │31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