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6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640號
- 原告
- 振峵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春月
- 訴訟代理人
- 蘇飛健律師
- 被告
- 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叁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蔡俊益所簽發、被告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塔林公司)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到期日均為民國100 年8 月1 日,詎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1350萬元,及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2 紙為證,並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提出正本經本院審核與原本相符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9條、第29條、第133 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50萬元,及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萬0,8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金額 │發票人 │背書人 │ │ │ │ │(新臺幣) │ │ │ ├──────┼──────┼────┼──────┼────┼────┤ │100年1月20日│100年8月1日 │TH535929│11,000,000元│蔡俊益 │塔林公司│ ├──────┼──────┼────┼──────┼────┼────┤ │100年1月20日│100年8月1日 │TH535930│2,500,000元 │蔡俊益 │塔林公司│ ├──────┼──────┼────┼──────┼────┼────┤ │合計金額 │ │ │13,50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