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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64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吳維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640號

原告
振峵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月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被告
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叁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蔡俊益所簽發、被告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塔林公司)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到期日均為民國100 年8 月1 日,詎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票款1350萬元,及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2 紙為證,並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提出正本經本院審核與原本相符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39條、第29條、第133 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50萬元,及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萬0,8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金額        │發票人  │背書人  │
│            │            │        │(新臺幣)  │        │        │
├──────┼──────┼────┼──────┼────┼────┤
│100年1月20日│100年8月1日 │TH535929│11,000,000元│蔡俊益  │塔林公司│
├──────┼──────┼────┼──────┼────┼────┤
│100年1月20日│100年8月1日 │TH535930│2,500,000元 │蔡俊益  │塔林公司│
├──────┼──────┼────┼──────┼────┼────┤
│合計金額    │            │        │13,50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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