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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64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吳維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字第6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塔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益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振峵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1年10月4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1年10月8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參照)。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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