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88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881號
- 原告
-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文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真律師
- 被告
- 陳俊宇即新發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李玲玲
- 被告
- 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秋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俊宇即新發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貳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陳俊宇即新發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元由被告陳俊宇即新發企業社負擔,餘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陳俊宇即新發企業社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持有被告陳俊宇即新發企業社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01 年6 月20日、票號HN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92,312 元之支票1 紙。詎原告於同年8 月3 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㈡原告持有被告誌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源公司)為發票人、被告陳俊宇即新發企業社為背書人、發票日期分別為101 年7月10日、101 年7 月15日、票號分別為AK0000000 、AK0000000 號、票面金額分別為1,600,000 元、1,500,000 元之支票2 紙。詎原告分別於同年7 月10日、16日提示,分別遭以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俊宇即新發企業社應給付原告2,392,312 元,及自101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告誌源公司與被告陳俊宇即新發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3,100,000 元,及自101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第144 條、第39條、第29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陳俊宇即新發企業社應給付2,392,312 元,及自101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誌源公司與被告陳俊宇即新發企業社應連帶給付3,100,000 元,及自101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5,4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4,100元由被告陳俊宇即新發企業社負擔,餘31,350元由被告誌源公司與被告陳俊宇即新發企業社連帶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