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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聲字第170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聲字第170號

聲請人
宗德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宗杉
相對人
沈信宇(即友誠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友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誠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因友誠公司業經解散登記在案,聲請人向友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沈信宇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依法行使權利,然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而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各1 份為證。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信封所載,聲請人寄送之地址為「新北市○○區○○村○ 鄰○○○街14-10 號8 樓」,而相對人之住所即戶籍地址實為「臺北市○○區○○路142 巷2 號」,有其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足稽,顯見聲請人未向相對人之居所寄送通知,難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是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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