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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陳介源

  • 原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訴字第9號原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張克斗 訴訟代理人 王克平 葉奇鑫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被   告 張顯良 訴訟代理人 辛 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判決名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另主文第四項關於本訴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更正為「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玖拾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其中新台幣伍仟參佰伍拾元由本訴被告張顯良負擔,其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指法院已為裁判之意思表示,但有誤寫或誤算等顯然錯誤。至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則係指法院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負擔,漏未裁判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判決名稱,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爰裁定更正之。 三、又前開判決就本訴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已酌量情形,於主文第4 項判命由本訴原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本訴被告張顯良以一定比例負擔,即已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意思表示,尚非漏未裁判;雖於計算訴訟費用額時,漏未計入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規費105,800 元,要屬判決之誤算,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更正之,而非為補充判決。茲據本訴原告提出該地政規費收據為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自應併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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