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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再簡字第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維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洪秀珉
訴訟代理人
李莉生
再審被告
柯曼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0年11月27日宣判之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10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二)廢棄本院90年度士簡第1441確定判決;(三)再審原告收文當日均已足額擔保權狀回復原狀於再審原告;(四)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聲明中關於(一)、(三)部分予以減縮不請求(本院卷第36頁參照)。再審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前為上開減縮請求,對於再審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均無妨礙,且再審原告原聲明關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10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43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是本院自得准許上開減縮,且上開減縮部分即非為本件應予審斷之列,併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利用再審原告全家移民加拿大期間,非法取得本院士林簡易庭90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損害賠償事件勝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1441號事件確定判決),執以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60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再審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移民加拿大定居,且系爭1441號事件確定判決未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也未於國內外版登報公告,再審被告先騙取再審原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1 小段91-4地號土地,再侵占再審原告所有之同區段91-3地號土地,利用再審原告全家移民不知情,指為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取得1441號確定判決,再找合夥人拍定再審原告土地,強佔唯一出入口及權狀。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而聲明:(一)廢棄本院90年度士簡第1441號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二) 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可參)。

四、查本院系爭1441號事件確定判決,前於96年5 月18日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有以再審原告名義提出於本院、印有本院96年5 月18日日期戳印章之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1441號卷第81至83頁參照,下稱系爭上訴狀);觀諸上開上訴狀末尾處,同時有再審原告及「李莉生」之手寫署名及印文(1441號卷第83頁參照),經於本院準備期日,詢之本件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莉生,其陳稱:是因為再審被告於96年間又查封再審原告之土地,伊當時有打電話給再審原告洪秀珉說這個情況,洪秀珉當時口頭授權伊趕快處理,幫她提起上訴,系爭上訴狀是伊寫的,洪秀珉之部分她有同意由伊寫上訴狀,由伊代洪秀珉在上訴狀簽洪秀珉的署名及蓋章,所以伊當時一併以伊與洪秀珉名義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參照)。觀諸系爭上訴狀內容,係陳明再審被告利用再審原告87年3 月14日移民至加拿大定居,不在台灣不能收到法院通知而未到庭之情形,獲致系爭1441號事件勝訴判決而查封再審原告之土地等語,核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事由相同,復據上開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李莉生之陳述,就再審原告就1441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於96年5 月18日提起之上訴之事,當時業經李莉生轉述得之,並已授權李莉生提起上訴,此觀諸系爭上訴狀上當事人欄,於李莉生部分除表明其係原告身分外,同時表明亦係(洪秀珉)之代理人(系爭1441號卷第81頁參照),此亦可得查悉洪秀珉當時已委由李莉生代理為系爭1441號事件之上訴而為其訴訟代理人;準以此解,堪認本件再審原告洪秀珉至遲於系爭上訴狀提出於本院即96年5 月18日時,即已知悉本件再審事由。又系爭1441號事件判決經李莉生及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本院於96年6月4 日裁定命上訴人李莉生、洪秀珉應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並經送達裁定正本,惟該案上訴人李莉生、洪秀珉逾期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於96年7 月6 日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該駁回上訴裁定正本於96年7 月13日以寄存方式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莉生(1441號卷第96頁參照),再審原告及李莉生復未於法定期間內就上開駁回上訴裁定提出抗告,是系爭1441號判決於96年8 月3 日即告確定,此有系爭上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五、而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即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其於96年5 月18日提起系爭1441號事件判決之上訴時即得知悉,應非發生或知悉於上開判決確定之後,再審原告延至101 年4 月1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4 頁書狀收文日期章戳參照),顯逾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參酌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再簡字第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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