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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再簡字第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再簡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尤薇雅
再審被告
李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0月17日宣判之100年度士簡字第8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參照。另依同法第119 條規定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乙份。再審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台幣1440元及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乙份,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再審書狀繕本,此項裁定業已於101 年6 月29日送達原告信箱,並經原告親自領取,有送達回證及其簽名附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再簡字第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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