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再簡字第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再簡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尤薇雅
- 再審被告
- 李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0月17日宣判之100年度士簡字第8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參照。另依同法第119 條規定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乙份。再審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台幣1440元及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乙份,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再審書狀繕本,此項裁定業已於101 年6 月29日送達原告信箱,並經原告親自領取,有送達回證及其簽名附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