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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再簡字第6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再簡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尤薇雅
再審被告
李燕華
訴訟代理人
羅助健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872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0 年度士簡字第872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依上揭法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該裁定業於民國102 年3 月2 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再審原告迄未補繳,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再簡字第6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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