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勞小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陳介源
- 當事人鄧婉薐、川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勞小字第16號原 告 鄧婉薐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律師 被 告 川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雅純 訴訟代理人 鄧力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8 月22日起受僱於大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嗣大江公司於100 年10月21日將原告之投保單位轉換至被告川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大江公司隨即在101 年5 月24日辦理解散登記,而原大江公司所在地(即新北市淡水區○○○路53之1 號)則改為被告公司之淡水分公司,原告每月工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7,500元。 ㈡被告公司於101 年6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私自竊取公司商業機密及客戶資料為由,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予以解雇,並將原告5 月份工資扣薪20, 000 元。但原告否認有被告公司所指之情形,遂於同年6 月7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並於調解日(同年6 月18日)表示因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工法令(即非法解雇及扣薪情形),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扣薪部分等,但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協調不成立。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勞動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 ⒈資遣費68,415元: 查,原告自96年8 月22日起雖受僱大江公司,而大江公司 100 年10月21日將業務轉讓予被告公司,並繼續留用原告,因此原告原先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應由被告公司繼續予以承認。因被告公司先前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遂於101 年6 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準此,原告工作年資計算應自96年8 月22日起至101 年6 月18日止,合計共有4 年又302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計算,可得2.41個基數(計算式為:4 2+302/366 2 =2.41);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工資分別為28,759元、29,694元、27,922元、14,058元、42,465元、27,428元,因此,原告月平均工資應為28,388元(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請求之資遣費為68,415元(計算式28,388 2.41=68,415) ⒉短少薪資20,000元: 被告公司於101 年6 月18日調解日時自陳有扣原告工資20,000元之事實,且原告該月份工資確有短少,因此,原告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少之工資20,000元。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88,415元(68,415元+20,000 元=88,415元)。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 41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因被告利用下班時間到原告公司拿取同仁即原告男友朱家明未經交接的筆記本,因為該筆記本尚未經過交接,尚屬公司的資產,並不屬於個人的,因此原告拿公司的資產就是竊取;且該筆記本內記載被告公司客戶資料,屬公司機密。而依據公司內規記一支大過扣10,000元。而本件原告竊取公司機密被記兩支大過,所以當月份就扣了20,000元的薪水,被告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只要是屬於公司的東西,沒有經過店長或是經理的同意,不能任意隨便拿公司的東西等云,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或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僱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僱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僱主受有損害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 、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衡諸該二條款規定,既將勞工故意損耗機器等僱主所有物品及故意洩漏僱主營業上之秘密,另列一款,而為特別規定,則縱有同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依特別規定優先於概括規定適用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條項第5款規定,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解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辯稱:原告竊取有被告公司營業上秘密之筆記本,違反公司內規,因此依據公司內規記兩大過,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予以解雇云云。惟原告竊取被告公司營業上秘密,其性質上與故意洩漏公司營業上之秘密相當,情節上則較輕於故意洩漏之情形,則舉重以明輕,原告所為是否該當被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為斷。而依據該條款規定,勞工故意洩漏營業上之秘密,須「致僱主受有損害」者,僱主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兩造不爭執,原告取走之筆記本為其男友朱家明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使用之記事本(經當庭勘驗為封面為「東森房屋」,內容為100 年度之日曆記事本),據朱家明到庭結證:「〔法官問:你在今年的6 月1 日是否有請聲請人(按即原告,下同)到川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幫你拿東西?〕有請聲請人去川江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幫我拿公司桌上的一本筆記本。那本筆記本是紀錄一整年度的客戶資料、電話,還有一些行程,及房子的物件資料等。我是3 月底,4 月初離開的,因為還沒有與公司辦交接,所以我的東西都還在我的座位上。是公司發的筆記本,給我們個人使用的,所以是我個人的物品。〔法官問:裡面有記載依照公司規定,必須要保密的東西嗎?〕沒有,那些都是我自己的客戶資料,還有每週開會討論的議題,我自己做的紀錄。……我上面記載客戶的資料都是去年份的,而我們一期有三個月,所以那些物件都是過期的物件,不算公司的資料,應該算是我自己的,我沒有侵犯公司相關的物件資料。上面記載如果是委託給公司,委託銷售契約一次是三個月,而我記載的物件是去年的,不是成交掉,就是過期的。買方客戶資料則是我自己PO文在網路591 租屋網的資料,客戶打電話向我詢問,我留下的資料,應該是屬於我自己的資料。〔法官問:當時離開公司這本筆記本就帶走的話,依照公司的規定,有無問題?〕交接完這本筆記本就可以帶走了。我如果要偷筆記本的資料,我可以抄在別的地方就可以了,當初只是單純請聲請人幫我拿筆記本。客戶委託要賣的房子,我們開會的時候,承接的經紀人會公布出來請大家幫忙賣這間房子,我才會把它記在這個筆記本上,筆記本是屬於我私人的東西,所以我會自己記東西。公司也沒有規定筆記本是要交接的。」等語;被告亦陳稱:「交接完,所有的客戶資料我們都掌握住過濾後,我們覺得沒有利用價值了,才會把筆記本返還給證人朱先生。」等語(均見101 年10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則原告雖未經被告公司同意,而幫離職之李家明取走仍放置被告公司內之筆記本,但被告並未舉證具體說明該筆記本有何記載被告公司營業上之秘密資訊,更未主張或舉證原告所為究致被告公司受有何損害;核諸情事,尚難認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要件相符。縱令如被告所稱原告違反「公司內規」,然其情事,亦難謂為情節重大,被告仍不得依同條項第4 款規定解僱原告。是被告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得逕予解僱原告,即非有據。 ㈡短少薪資部分: ⒈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26條,定有明文。探求該條文規定之意旨,所謂之預扣,固指勞工違約或損害尚未發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之時,資方不得預先扣留一定數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違約或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然,即令違約或損害已發生,亦須勞工就其違約之情事,或資方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不爭執時,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否則,自當透過訴訟方式向勞工求償,在尚未確認前,雇主自無權逕扣勞工工資。如是,方符確保勞工及其家屬生活必須之最低需求之立法目的。 ⒉原告主張伊101 年5 月份薪資遭被告公司扣薪20,000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原告竊取被告公司營業秘密,因違反公司內規,遭被告公司記兩大過,罰款2 萬元云云。核被告所謂「違反公司內規,罰款2 萬元」,其性質上應屬「違約金」,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在未經與原告確認下,逕予扣抵其工資;遑論被告指控原告竊取伊公司營業秘密乙節,實無從證明,已如前認定。是被告片面扣減原告工資,於法無據;原告請求補發,即無不合。 ㈢被告既違法扣減原告工資,已違反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而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自得依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任職年資4 年又 302 日,及最後六個月平均工資為28,388元,均不爭執,則原告據以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8,415元,即屬有據。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8,415元及短少之薪資20,000元,合計8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列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勞小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