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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勞小字第8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吳維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勞小字第8號

原告
葉羽婕
被告
墨力文化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柒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美術編輯人員,月薪新臺幣2 萬3,000 元。惟被告交付原告之工作與起處所約定的「障礙學童作品集」、「清寒大學生創業」之內容相異,竟要求原告製作具情色內容之宣傳影片及情色插畫和情色小說,並時常要求原告參與飯局等,原告一再向被告溝通均未得改善,遂於100 年11月14日離職。原告任職期間共22日,兩造約定原告於12月發薪日至被告天祥路營業所領取薪資,惟被告竟一再推託而拒不給付。按原告日薪為767 元,工作日數22日,應領得薪資為1 萬6,874元(計算式:767x22=16874 ),扣除期間被告曾給付原告1,500 元部分,被告尚積欠薪資1 萬5,374 元未給付原告。為此,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374 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37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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