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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勞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陳介源

  • 原告
    王美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王美琴 余雅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   告 鴻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窈萱 被   告 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詩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鴻楓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王美琴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王美琴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余雅蓮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新台幣柒仟貳佰陸拾柒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余雅蓮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鴻楓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余雅蓮新台幣陸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陸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余雅蓮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壹拾元(原告王美琴部分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余雅蓮部分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鴻楓國際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貳仟捌佰玖拾元,其餘新台幣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王美琴部分: 原告王美琴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鴻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楓公司),擔任鴻楓公司設於遠東百貨公司「花見涮涮鍋」專櫃廚房內場人員,每月基本薪資新台幣(下同)24,000元,加上全勤獎金2,000 元,每月工資共26,000元,於每月16日發放上個月薪資(扣除勞健保每月實領25,264元,26,000-健保328 -勞保408 =25,264)。鴻楓公司於101 年4 月20日起自遠東百貨公司撤櫃,並通知原告王美琴等候公司通知上班,期間僅於101 年5 月5 日通知原告王美琴至天母店打掃店面,之後即未再通知申請人上班。鴻楓公司自101 年3 月即積欠2 月份一部分薪資,之後並未再給付任何薪資,原告王美琴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爰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至101 年8 月31日止積欠薪資共165,476 元,資遣費15,416元。另被告鴻楓公司自原告王美琴任職起均有代扣勞工自行負擔之勞保費,但均未向勞保局繳納,原告王美琴為請領失業給付,乃自行繳納該勞保費共4,728 元,爰依不當得利向被告鴻楓公司請求該費用之償還。又被告鴻楓公司自原告王美琴任職時起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王美琴之勞退專戶,爰依法請求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1,600元至原告王美琴之勞退專戶。為此,聲明請求判決:被告鴻楓公司應給付原告王美琴185,62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21,600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王美琴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原告余雅蓮部分: 原告余雅蓮於100 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擔任該公司設於遠東百貨公司「花見涮涮鍋」專櫃外場人員,每月基本薪資25,000元,加上全勤獎金2,000 元,每月工資共27,000元,於每月16日發放上個月薪資;至101 年3 月15日則改由被告鴻楓公司(其負責人陳窈萱與華威公司負責人林詩鴻係夫妻)僱用,上班地點及每月薪資均相同(扣除勞健保每月實領26,228元,27,000-健保344 -勞保428 =26,228)。惟被告鴻楓公司於 101 年4 月20日起自遠東百貨公司撤櫃,並通知原告余雅蓮等候公司通知上班,惟迄今均未收到任何通知。被告華威公司積欠101 年2 月份一部分及3 月份整月薪資共23,402元。被告鴻楓公司自101 年3 月15日起即未給付任何薪資,原告余雅蓮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爰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余雅蓮已於101 年5 月21日另至鐵人化計畫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故至101 年5 月20日止被告鴻楓公司積欠原告余雅蓮薪資共56,740元;另原告余雅蓮既由華威公司及鴻楓公司商定留用之員工,在華威公司之年資應由鴻楓公司予以承認,鴻楓公司應給付原告余雅蓮資遣費7,875 元。又被告華威公司及鴻楓公司自原告余雅蓮任職時起均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余雅蓮之勞退專戶,各應提撥勞工退休金 7,267 元、3,316 元至原告余雅蓮之勞退專戶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⑴被告華威公司應給付原告余雅蓮23,40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7,267 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余雅蓮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⑵被告鴻楓公司應給付原告余雅蓮64,165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3,316 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余雅蓮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函暨調解紀錄2份、原告王美琴勞保明細、鴻楓公司登記資 料網路查詢、原告余雅蓮勞保明細、華威公司登記資料網路查詢、原告王美琴薪資帳戶存摺、原告王美琴薪資明細單、原告余雅蓮薪資帳戶存摺、王美琴勞退專戶明細、余雅蓮勞退專戶明細、100 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101 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等件為證。經查: ㈠工資方面: 原告依勞動契約分別向被告請求積欠工資,其中被告鴻楓公司於101 年4 月20日起自遠東百貨公司撤櫃後,即未再通知原告上班,實屬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處於隨時依被告指示繼續提供勞務,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前積欠及受領勞務遲延期間之薪資。 ⒈原告王美琴部分: 原告王美琴受雇被告鴻楓公司,每月基本薪資24,000元,加上全勤獎金2,000 元,每月工資共26,000元,於每月16日發放上個月薪資扣除勞健保每月實領25,264元(26,000-健保328 -勞保408 =25,264)。自101 年2 月以後,僅於101 年3 月16日支付6,316 元,至101 年8 月31日止,共積欠薪資165,476 元。(18,948+25,264+25,264+24, 000 4 =165,476) ⒉原告余雅蓮部分: ⑴受雇華威公司期間: 原告余雅蓮每月基本薪資25,000元,加上全勤獎金2,000 元,每月工資共27,000元,於每月16日發放上個月薪資,扣除勞健保每月實領26,228元(27,000-健保344 -勞保428 =26,228)。自101 年2 月以後僅於101 年3 月16日及同年月23日各支付3,557 元及5,000 元,至101 年3 月14日止,共積欠薪資23,402元。 ⑵受雇鴻楓公司時期: 原告余雅蓮受雇被告鴻楓公司期間,每月工資及發放日期皆與華威公司同。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101 年5 月20日止,共積欠薪資56,740元。(14,383+26,228 +16,129=56,740) ㈡資遣費方面: 按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得依第17條規定請求僱主發給資遣費,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鴻楓公司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工資,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即無不合。 ⒈原告王美琴部分: 原告王美琴受雇被告鴻楓公司平均工資:24,666元。〔(26,000 +26,000 +24,000+24,000+24,000+24,000)6 =24,666〕,其年資為1 年3 個月(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則可請求之資遣費為15,416元〔24,666×(1 +3/12)×1/2 =15,416〕。 ⒉原告余雅蓮部分: 原告余雅蓮自100 年10月19日起受雇被告華威公司,嗣經華威公司轉讓僱傭關係至被告鴻楓公司,自101 年3 月15日起由鴻楓公司留用,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受雇華威公司之年資應由鴻楓公司繼續予以承認,至101 年5 月20日止合計年資為7 個月,其平均工資為27,000元,則可請求被告鴻楓公司發放之資遣費為7,875 元(27,000× 7/12×1/2 =7,875 )。 ㈢勞工退休金方面: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均未為原告王美琴及原告余雅蓮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 ⒈原告王美琴部分: 原告王美琴受雇被告鴻楓公司基本薪資24,000元,100 年及101 年月提繳工資級距均為24,000元,每月提撥工資6%,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共15個月,故鴻楓公司應提撥至王美琴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為21,600元(24,000×6%×15=21,600) 。 ⒉原告余雅蓮部分: ⑴受雇被告華威公司期間: 原告余雅蓮基本薪資25,000元,100 年及101 年月提繳工資級距均為25,200元,每月提撥工資6%,自100 年10月19日起至101 年3 月14日止,共4 個月25天,故被告華威公司應提繳7,267 元〔25,200×6%×(4+25/31) =7,267 〕 至原告余雅蓮之退休金專戶。 ⑵受雇被告鴻楓公司期間: 自101 年3 月15日起至101 年5 月20日止,共2 個月6天 ,故被告鴻楓公司應提繳3,316 元〔25,200×6%×(2+6/3 1)=3,316〕至原告余雅蓮之退休金專戶。 ㈣被告鴻楓公司應返還原告王美琴勞保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鴻楓公司每月均代扣原告王美 琴自行負擔之勞保費,但均未向勞保局繳納,王美琴乃自行繳納該勞保費共4,728 元,致被告受有無須再繳納該部分勞保費之利益,王美琴則受有損害,王美琴依不當的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楓公司返還該不當得利之勞保費,即屬有據。 ㈤綜核上述: ⒈原告王美琴依與被告鴻楓公司間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鴻楓公司給付積欠薪資165,476 元、資遣費15,416元、勞保費4,728 元,共計185,6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給付21,600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王美琴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余美蓮分別依與被告華威公司及被告鴻楓公司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華威公司給付積欠薪資23,402元,,及請求鴻楓公司給付積欠薪資56,740元、資遣費7,875 元,共計64,61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華威公司應給付7,267 元及被告鴻楓公司應給付 3,316 元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余美蓮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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