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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勞簡字第12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勞簡字第12號

原告
紀梁阿梅
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律師
被告
天棋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桂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複代理人
史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九萬七千八百零五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五千二百九十元,其中新台幣三千二百二十七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二十九萬七千八百零五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勞工退休金舊制保留年資結算:

1.查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9月9日(實際受僱日期)受僱於被告天琪貿易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星期工作六天(星期一至星期六,早上8點至下午5點),月薪為新台幣(下同)18,000元,一年後調薪為19,000元。次查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後,被告曾發「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詢問原告意願,原告勾選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原被告雙方並於96年1月30日就保留年資部份,簽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條文詳如附表所載)就原告87年7月2日起至94年7月1日合計7年的年資進行結算,約定以231,000元結清年資,然被告實際上並未依約給付。

2.次查,上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係結清原告87年7月2日起至94年7月1日之年資,然原告實際到職日期如前所述為86年9月9日,經原告於101年8月7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陳情,被告復同意上開金額計算錯誤,正確金額應為264,000元,惟辯稱其已於每年年終合併年終獎金發放,自96年度至100年度合計已發放244,000元,僅願意再補發20,000元,並已於101年8月27日補發完畢。

3.再查,被告既已同意原告保留年資結算金額計算錯誤,正確金額應為264,000元,並已給付原告20,000元,自可認雙方已合意變更原證三之金額為264,000元。雖被告辯稱其已於每年年終合併年終獎金發放,自96年度至100年度合計已發放244,000元云云,然此與事實嚴重不符。綜上,原告依原證3之協議書請求被告應依約支付244,000元(264,000-20,000=244,000)。

4.又上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一直由被告保管,直至原告退休後才交還予原告,原告當年簽署後,因不識字及害怕會因催討而被資遣,故直至101年7月1日退休後才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併此敘明。

(二)特休假工資: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均未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原告特休假,復未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給付原告加倍工資,此部分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舉後,被告已被裁罰,此有101年8月29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又依「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第5條之規定特別休假之年資計算不受影響,故原告依法請求96年至101年共5年間的特休假工資。1.特休假累計天數計算:96年9月9日至101年7月1日共計:85天。2.每日工資計算:依原告每月所領之薪資表觀之,每日工資為633元,加倍工資則為1,266元。綜上,此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共107,610元。

(三)被告於星期六拒絕接受原告服勞務,不當扣薪部分。查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早上8點至下午5點,惟被告有時會以星期六無工作為由,要求原告返家,拒絕接受原告提供勞務,然卻於每月薪資表上以原告休息為由扣除該日薪資,此有原證5的薪資表可證。然查民法第487條規定,既是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則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報酬,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應給付96年至101年5月就此部分所扣之工資,合計被扣之工資為132,354元。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4,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原證1:天棋貿易有限公司資料。原證2: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原證3: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原證4:101年8月29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證5:薪資表。原證6: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

二、原告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一)略以:

(一)關於被告抗辯其已併年終獎金計算,依約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舊制保留年資結算云云,並不實在:

1.查原告從未與被告有舊制年資合併年終獎金發放的協議,再者,如果真被告無法一次給付完畢,大可在協議書中約定分期給付,然原證3也無從看出有此協議存在,顯見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並無理由。次查被告雖陳稱其已於96年至100年給付原告若干元云云,並附被證二為證,然從被證二並無法看出被告所稱其96年至100年間確實有給付原告金錢的證據。

2.要查依被告給付原告的扣繳憑單觀之,95年給付總額為288,000元;97年至100年給付總額均分別為273,600元。則被告陳稱舊制年資合併年終獎金發放的97年至100年的給付總額與95年相比,反而比較少,此與一般的經驗法則不相符。再者被告也未說明96年至100年給付原告的費用中,多少錢屬於年終獎金?多少錢屬於舊制年資結清?綜上,均顯見被告陳稱其將舊制年資合併年終獎金發放的說法並不實在。

3.又查原證3之員工年資結清協議書,是事後簽署,此可從簽署日期為96年1月30日,第二條及第四條為94年7月1日可知,簽署的順序已有違常理,且被告交由原告簽署後立即收回,未讓原告攜回予家人詳閱,復未將另一份協議書交給原告(迄至原告退休才交還)。原告又不識字,手邊也無協議書,如何能適時依約主張權益?則被告蓄意收回協議書,不讓原告家人知悉內容,反指責原告未依約主張,顛倒是非。

(二)關於被告抗辯有讓原告享有特休假云云,說明如下:1.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作了勞動檢查後,已確認被告給予勞工之特休假確有不足之情事,已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除通知被告改善外,並另案移請臺北市政府處理。且事實上原告在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曾多次要求休特別假,但被告稱其不適用勞基法,員工沒有特休假,如家裡有事不能出勤要照規定請假,並非如被告所言,被告應休而未休,故被告抗辯係原告未向其聲請安排特休之抗辯並不實在。

2.次查,特休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故被告「單方」稱其每年過年或特殊日期均有讓原告享受特休假一事,並不實在,且被告稱初五開工拿完紅包後,隔天起還會多放4天一事,也是事實嚴重不符,原告開工後即立即上班,並無多放4天假的情形。

3.再查,被證五所列的所謂「特休假日期表」上的日期經比對後,全為星期六,此也是原告指責被告不當扣薪部分。被告顯然故意混淆視聽,以拒絕原告服勞務,並不當扣薪的星期六,單方認為此即是原告的特休假。又觀之本件被告始終不提出原始紀錄,僅提出不具證據力臨訟製作之文件,更可見被告說法之不實。

(三)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係以日薪計,且並無星期六拒絕接受原告服勞務,不當扣薪云云,茲說明如下:

1.查被告抗辯原告係以日薪計,然查依被告101年11月20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倒數第10行所載,被告並不否認原證5確實為其公司會計計算薪資的方式,而依原證5觀之,原告薪資確實係以月薪計,並非以日薪計,蓋如果真以日薪計,應寫明本月工作幾天,每日薪茲多少即可,並不需要寫明本薪,再作加減,計算上也不可能會有請假或扣薪的部分,被告所言顯然互相矛盾,不足採信。

2.次查,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處曾於101年11月12日對被告實施勞動檢查,就有關星期六未出勤不當扣薪的部分,確認原告於週六休假未出勤,被告確實有扣薪之情事,已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除通知被告改善外,將另案移請台北市政府依法處理,顯見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並提出:原證7:扣繳憑單正本。原證8:101年11月26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

三、原告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二)略以:

(一)關於被告抗辯依原證七之扣繳憑單觀之,被告每年給付金額均已超出原告主張之月薪甚多,故認被告已併年終獎金計算,依約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舊制保留年資結算云云,並不實在。

1.查原告詳查97年至100年薪資給付總額,發現被告填報扣繳憑單之金額273,600元,係按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金額22,800元12個月=273,600元,然原告實際上月薪僅有19,000元上下,並未領取如此多的金錢,被告顯然未按實發薪資填報扣繳憑單,涉及虛報薪資等情,原告已向相關單位檢舉。

2.退步言,依原證7第一頁95年度扣繳憑單觀之,95年度(該年度被告未主張併舊制年終獎金發放)被告即給付原告288,000元,扣除12個月的薪資約228,000元後,顯見年終獎金為60,000元,而被告陳述其餘96年度給付原告57,000元、97年度給付原告37,000元、98年度給付原告50,000元、99年度給付原告50,000元、100 年度給付原告50,000元,此金額約與95年度給付之年終獎金金額相差不遠,更可見被告主張其於96年度至100 年度,將舊制年資合併年終獎金發放之說詞不實在。

3.又查被告陳稱舊制年資合併年終獎金發放的97年至100年的給付總額與95年相比,反而較少,此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又被告也未說明96年至100年給付原告若干元中(如果真有給付的話),多少錢屬於年終獎金?多少錢屬於舊制年資結清?綜上,均顯見被告陳稱其將舊制年資合併年終獎金發放的說法並不實在。

4.再查,依扣繳憑單代號觀之,如給付舊制退休金代號應勾選退職所得93,而非薪資所得50。而觀之原證7可知其代號均為薪資所得50,而無退職所得93,可見被告給付的確實全屬薪資所得。故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舊制年資之退休金。

5.末查與被告差不多時間退休之人約有2、3人,也面臨同樣未拿到舊制退休金的問題,也有向台北市勞工局申請調解,惟因已與被告和解,領得約20至30萬元不等之金額,又簽訂保密條款,故不願作證,然可請法院向台北市勞工局函調資料即知。被告之說法顯然不實,被告係因氣憤原告積極主張權益,而不願意給付等云。並提出:原證9:原告96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件二:不當扣新部分資料整理等件為證。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答辯(一)狀略以:

(一)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舊制保留年資結算之金額共計264,000元整,原告無端起訴請求顯已違悖事實及誠信:

1.按兩造於96年1月30日因依勞退條例之規定訂定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詳被證一號】,當時雙方即已約明因公司調度現金之故將由被告公司分5年給付原告舊制結清之金額,為此,被告乃於96年度給付原告57,000元、97年度給付原告37,000元、98年度給付原告50,000元、99年度給付原告50,000元、100年度給付原告50,000元,於101年8月28日復給付原告20,000元【詳被證二號】共計給付原告264,000元無誤,有公司會計郭智賢證實可稽,且雙方依此方式給付舊制結清金額,原告從未表示異議。

2.原告依約按前述年度領取相關舊制結清金額後亦從未曾向被告為任何不服或不滿之表示,詎其於101年度辦理退休後卻突然謊稱從未領取被告所給付舊制結清之金額,此完全與事實不符,自96年雙方簽署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以來已迄6年多,若原告於此6年期間確實分毫未取,其不可能完全未予反應,此實悖於常理至鉅,且亦非其因害怕被資遺而得以含混帶過,因若雙方已白紙黑字且係依法而簽署之協議書,則即表示雙方有依協議內容履行之意,怎可能勞方向資方提出請求給付會惡意遭公司資遺?唯一的真相就是因被告已依約逐年給付予原告,原告才會從未向被告主張或請求,原告如今退休後卻空言表示其未領得舊制結清之金額云云全屬不實,況且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還不實主張向被告請求113萬8,294元,自行請求之舊制年資金額又計為304,000元【詳被證三號】,此一切均為原告憑空所捏造,令被告無法接受。

(二)次查:

1.今被告與原告係約定以日薪方式計算其薪資,原則上有工作之天數才予計薪,無工作則無薪,非其月薪為18,000元調至19,000元,此被告否認之,首予陳明。本件,被告公司每月均計算原告實際工作之天數再加計相當於二天或三天之日薪之金額予原告作為補貼其特休或國定例假日當天工作之薪資【詳被證四號】,事實上,除此之外,被告公司每年過年或特殊日期均有讓原告享受給薪休假【詳被證五號】,然而特休日期是否不足,被告公司又是否因此受主管機關處罰云云均不得視為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休特休假之聲請,今因原告於任職於被告公司以來,從未向被告聲請其須安排特休,如今原告已辦理退休,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亦已終止,不論其是否尚有特休假則其應休能休而不休,依前述勞委會之函釋意見可知,被告自得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且如前述,被告公司既然已每個月多給付補貼其特休假或國定假日者,即無再向被告請求特休假工資之可能。

2.是故,原告如今於97年、98年、99年、100年,迄至101年7 月1日前既從未要求休完其特休,不論其未休完之特休究有多少天,此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其向被告請求給付加倍工資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三)再查,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被告公司後確認被告公司與原告約定之工作時間即為週一至週五,每週正常工時40小時,國定假日依規定放假【詳被證六號】,因此絕無原告所謂星期六拒絕其服勞務而不當扣薪之事由,原告所提原證五號並非薪資表,該等紙張僅是被告會計自己計算薪資之方式,原告係與被告約定按日計薪(被告公司其他員工均相同),有工作之日才計薪,無工作日不給薪,輔以原告之上班日原即為週一至週五,被告均有給付薪資,甚至加計相當於二或三天日薪之金額補貼原告之特休未休日或國定假日,被告怎可能有所謂星期六拒絕原告服勞務之情事?原告揚言以其退休後時間很多故而臨訟編篡之請求不但與事實完全不符,且其聲稱要讓被告疲於奔命於法院及勞工局,被告以為其心態實屬可議其主張亦不可取等云,為此,狀請賜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被證一號:員工結算年資協議書影本乙份。被證二號:給付予原告之2萬元支票影本乙份。被證三號: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份。被證四號:原告薪資之計算給付方式影本乙份。被證五號:原告休假日期表影本乙份。被證六號: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1年8月29日發文,發文字號:北市勞檢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二、被告答辯(二)狀略以:

(一)查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前於被告公司檢查時,即查證原告之薪資計算為〝日薪〞,其亦為被告計算所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僅因最低時薪之調整而略少於2,691元(詳被證七號),故被告當時未予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爭執平日已給付被告補特休未休或國定假日金額之部分(見被證四號),即再給付原告2,700元,並經原告收受無異議(詳被證八號),被告也將補足2,700元予原告之證明提供予檢查處之承辦廖小姐無誤(詳被證九號),證實被告並無不當扣薪之情事,也因此勞工局才會以被證六號之北市勞檢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第二點第(一)項中表示被告已補發金額2,700元之部份予原告無誤。

(二)惟原告仍一再至勞工局爭吵,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迫於壓力而不具理由的違法變更意見,不但至今被告並未收到原告所提原證八號之函文,且被告已針對台北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違法指述被告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處分依法提出陳述異議書(詳原證十號),關於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違反行政程序法之部份,被告均已一一論列。

(三)是故,綜上可知,原告除已領取舊制結清退休金264,000元復謊稱未領取外(於調解時,原告不敢否認未領取前述金額,僅稱該金額為其年終獎金云云,但調解委員質疑其每月僅有一萬多元薪資,怎可能每年年終可領取五萬多元不等的年終獎金?違反常情,故由原告反覆矛盾之說詞可知其確已領取該264,000元無誤),其明知在被告公司多年均係以日薪計算其薪資,且於工作時期原告從未為反對之意見,退休後原告卻一再無證據而執詞被告對之為不當扣薪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被告公司其餘均可證明被告公司係以日薪方式計算薪資,公司內所有勞工均以此方式計薪,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後亦明知此事卻遭原告恐嚇吵鬧後卻不敢執行公權力等云。並提出:被證七號:勞工局承辦廖小姐檢查時就原告薪資之計算式。被證八號:被告給付原告2700元之支票。被證九號:被告將給付原告2700元之證明傳真予勞工局廖小姐。被證十號:被告之陳述異議等件為證。

三、被告答辯(三)狀略以:

(一)關於被告公司的營業內容及原告之工作內容:查被告天棋貿易有限公司為一傳統進口中藥材批發及代工藥材公司,目前員工大約9名,所批發之中藥材則視每次採購進貨的種類而各有不同,原告則為被告處理一些雜事,或切藥材、或包裝,視公司現場之需求,被告對原告沒有特殊技能的要求及固定的工作內容。

(二)關於原告進被告公司工作之薪資之情形:次查,原告之薪資是以其工作日數乘以日薪計算,輔以(每月被告再補貼其國定假日或特休未休之金額),再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等大多1萬6、7、8千元不等,這五年每年年終被告尚給付原告舊制結清之金額,是故從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七號之扣繳憑單可知,被告每年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均已超出原告主張之月薪19,000元許多,按縱使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19,000元計之(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一年亦只有19,000X12=228,000元,扣除其每月負擔653元的勞健保費,12個月共計7,836元,也只有220,164元,但依原證七號可知,原告每年自被告領取之金額均達273,600元以上(兩者之差額即有53,436元)更惶論原告原本的薪資即無如此多數,換言之,此五年每年向被告領取如此多的金額,原告如今卻否認其有領取舊制結清之金額,令被告備感無奈,更突顯原告之主張不實而不足採。

(三)關於被告給付予原告特休假之部份:再查,鈞院諭陳報之被證五號特休假日期表給予原告休假20日之證明,惟該放假之日期係被告每年配合中藥商公會之慣例而給予員工之假期,中藥商公會也只有每年開會時予各會員通知,被告沒有特別之證明。至於被告公司每年過年放完年假再多放4天部份亦可傳訊被告公司之會計郭智賢及員工黃啟忠、簡國濱等人即可明瞭,然無論如何,原告於退休前從未向被告請特休假,其應休能休而未休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勞動2字第0000000號函令解釋可知係原告拋棄休假之權利,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未休完特休假日數之工資。

(四)關於被告年終獎金發放之情形:至於年終獎金此部份,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勞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知,年終獎金係視公司是否有盈餘之狀況及對勞工屬恩惠性、獎勵性之給予,非屬和勞工工作之對價關係。被告公司亦同,被告公司須視每年公司是否有盈餘以及每位勞工之工作表現而視情況給予,被告僅是傳統產業之小型公司,並無發放年終獎金之一定標準,尤其,近年來景氣不佳,被告公司虧損連連,然被告公司仍努力支撐,希望渡過景氣寒冬也讓原告順利退休,但如今卻遭原告提起訴訟,並不實追討並不存在金額,被告實難配合等云。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渠於民國(下同)86年9月9日受僱於被告天琪貿易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星期工作六天(星期一至星期六,早上8點至下午5點),月薪為新台幣(下同)18,000 元,一年後調薪為19,000元。次查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後,被告曾發「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詢問原告意願,原告勾選選擇勞工退休金新制,原被告雙方並於96年1月30日就保留年資部份,簽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條文詳如附表所載)就原告87年7月2日起至94年7 月1日合計7年的年資進行結算,約定以231,000元結清年資,而原告實際到職日期係86年9月9日,經原告於101年8月7 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陳情,被告復同意上開金額計算錯誤,正確金額應為264,000元之事實,除被告抗辯原告薪資給付方法係採日薪外,餘不為爭執,堪認屬實。

二、原告民國96年至100年每月工資總額為19,000元(暫不論給付方法為月薪或日薪),每年12個月之工資總額應為228,000元,被告民國96年度給付原告之總金額為294,000元,多66,000元,相當於3.47368個月之薪資;97年度給付原告之總金額為273,600元,多45,600元,相當於2.4個月之薪資;98年度給付原告之總金額為273,600元,多45,600元,相當於2.4個月之薪資;99年度給付原告之總金額為273,600元,多45,600元,相當於2.4個月之薪資;100 年度給付原告之總金額為273,600 元,多45,600元,相當於2.4 個月之薪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為證並為被告不否認之上開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原證7 及9 )堪認屬實。依上開扣繳憑單之記載,被告民國96年至民國100 年五年中除薪資外,其多給付原告之總金額為248,400 元;而依被告所辯於民國101 年另給付原告20,000元之事實,亦為原告自認屬實,則被告上開六年中多給付原告總額為268,400 元,經核固與原告主張被告應補給付原告之退休金金額大約相當;而依被告所辯,被告係於民國96年度補給付退休金(下同)57,000元於原告,民國97年度補給付原告37,000元、民國98年度補給付原告50,000元、民國99年度補給付原告50,000元、民國100 年度補給付原告50,000元,另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補給付原告20,000元【詳被證二號】共計給付原告264,000 元無誤等云;惟查,被告除民國101 年補給付原告退休金20,000元部分,為原告自認屬實外,其餘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始終無法提出民國96年至100 年補給付原告上開金額退休金於原告之證據,據被告於本件民國101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依勞工保險局核算退休金總金額是264,000 元,因原告是民國86年9 月9 日到職,依此結算年資的話是264,000 元,被告是在農曆過年的時候以年終獎金的方式發放,即96年57,000元,97年37,000元,98年50,000元,99年50,000元,100 年50,000元,另於101 年8 月28日給付20,000元」,「年終獎金金額每年不一樣,要看員工的表現」,「不是按按月數來算,沒有固定按幾個月來發,標準不同,…被告公司員工大概7.8 個人,每個員工發放的年終獎金金額都不一樣…」等云,顯見被告確有每年發年終獎金予原告,而上開96年至100 年被告所給付予原告之總金額中,超過原告每月19,000元之薪資部分,計96年相當於發放3.47368 個月之薪資;97年至10 0年均相當於發放2.4 個月之薪資,依原告之工作為用機器將中葯材裁切成符合規格之長短、大小及片狀,一日需裁切數百斤之中葯材,其工作繁重,且具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而工資僅月薪19,000元,約略相當於基本工資而已,則被告公司於農曆新年發放上述月數之年終獎金,以酬勞原告終年之辛苦,應符合吾國社會職場之常情,是被告給付原告96年至100 年如扣繳憑單所示之金額係原告薪資及年終獎金之總金額堪予認定。

三、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之方式係採按月給付之方式,此有原告所提且為被告自認屬實之9月份薪俸袋,及被告會計計算原告每月實發金額之簡略計算表記載「阿梅19,000、(扣)休假5天3167、(扣)勞健保461,(實發)15,372」(見原證5),而被告於本件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原告剛進去的時候一個月是一萬八千元…」等云,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查,被告依兩造簽立「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就原告86年9月9日起至94年7月1日合計7 年的年資進行結算,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該部分之退休金264,000 元,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堪見被告並未依協議給付原告上述退休金,則原告依上述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退休金244,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10月9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渠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早上8 點至下午5 點,惟被告有時會以星期六無工作為由,要求原告返家,拒絕接受原告提供勞務,然卻於每月薪資表上以原告休息為由不當扣除該日薪資,惟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既是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則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報酬,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96年至101 年5 月被扣之工資132,354 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經查,原告主張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原證5 為證,而該給付薪資簡表係被告公司負責發放薪資之會計所製作,亦為被告自承屬實,堪認原證5 所示之扣薪部分確係屬實;惟據原告於本件102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原證五的計算表上面,時間點我們無法確認是幾月。扣薪是從96年6 月算到101 年的7 月,總共58個月。」,被詢:「就原證五裡面各項能不能證明是何年何月所發薪資的計算表?」,答稱:「我們沒有辦法證明,請被告提出何年何月發薪的紀錄。」,被詢:「關於特別休假方面,有無曾經向公司請求排特休的日期?」,答稱「原證10和原證11,96年11月8 日到11月20日生病住院,原告想用特休假去看醫生,但公司都不給請,所以必須請事假,所以因此被扣請事假的薪津,還被扣全勤。」,被詢:「你們提出原證5 休假幾天扣薪的部分,是因為請事假被扣薪?」,答稱「原證5 包含兩個部分,有些是休禮拜六扣薪,有些是不給請特休而請事假扣薪的,我們很難去區分五年前的休假。原證11的部分就是原告要去看病而請特休,而被告通知不准。」,而依原告所提之附件二(附於原證9 之後頁)所示,原告主張被告如原證5所示不當扣薪部分計58次(註:每次均按請假之日數而扣薪,至少一日以上),被扣之金總金額132, 354元;再據原告所提為證之原證11所示,從民國96年1 月至民國101年12月止,原告至各中、西醫院、診所門診就醫共二百五十餘次(天),顯見原告被扣薪58次,被扣之金額132,354 元,其中一部分即85天,係原告向被告請求安排特休而遭被告拒絕,而改用請假之方式至醫院門診就醫。查,被告拒絕原告安排特休之請求,致原告因就醫之需要而改以請假之方式至醫院就醫,是原告應特休而因被告之拒絕而未特休之85天,原告係未工作而至醫院就醫之事實,亦堪予認定;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應特休85日之工資107,610 元部分於下(五)項為論述外,原告主張被不當扣薪132,354 元部分,核係因原告就醫之需要而請假未工作,被告據此依其請假之日數而扣薪,核屬正當;原告主張渠星期六願提供勞務而被告拒絕受領勞務,並不當扣薪等云,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無可採,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354 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民國96年9 月9 日至101 年7 月1 日共計85天,按每日工資633 元,加倍工資每日1,266 元計算,共107,610 元部分,其中被告應於上開期間內給與原告特休之日數為85日部分,據被告於本件民國101 年12月17 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原告起訴狀第三頁特休假累計天數計算這個不爭論…」等云,堪認屬實;而被告公司於該期間內未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原告特休假,此部分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舉後,被告已被裁罰,此有原告所提,並為被告不爭執之民國101 年8月29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證,堪認屬實,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610 元,係按每日工資633 元加倍計算為1,266 元之結果,惟查,依前項論述,被告拒絕原告特休之85日內,原告係另行請假就醫,事實上並未工作,該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每日之工資633元,而不得請求加倍工資即每日1,266 元,從而,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於53,805元(633 ×85=53,805),及自民國101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部分,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既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297,80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員工結清年資協議書
立同意書人  天棋       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紀梁阿梅   勞工(以下簡稱乙方)
甲乙雙方同意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乙方選擇適用勞
退條例新制後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結清乙
方於該條例施行前任職於甲方之年資,雙方約定同意之條款如下
一、年資結算:自中華民國87年7月2日至94年7月1日止,共計7
    年0月之舊制保留年資。
二、平均工資:為乙方自約定結清年資之當日前6個月內平均工
    資,即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之前6個月內平均工資,計新台
    幣16,500元整。
三、應給付基數及金額:甲方應給付乙方合計14個月平均工資,
    共計新台幣231,000元整以結清年資。
四、給付時間:甲方同意於結清日之次日起30日內,即中華民國
    94年7月1日前將上述款項一次給付,直接匯入乙方之個人薪
    資帳戶內。
五、新年資計算:乙方於依法結清保留年資後,自選擇適用新制
    之日起,即民國94年7月1日以後任職於甲方之退休年資重新
    計算,其他特別休假、產假(流產假)、勞工保險、就業保險
    及年終獎金等之年資計算依法不受影響。
六、勞動契約之存續不受影響:甲乙雙方僅同意結清勞退條例施
    行前之年資,其餘雙方結清前簽署同意遵守之勞動契約與權
    利義務,不受結清年資之影響。
本同意書一式兩份,未盡事宜悉依我國相關法律辦理,甲乙雙方
簽名蓋章同意後,雙方各執一份,甲方並永久保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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