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勞簡字第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勞簡字第4號
- 原告
- 張雅瑄
- 訴訟代理人
- 汪士凱律師
- 被告
- 尚豪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8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繪圖一職。詎被告於100 年12月5 日以公司倒閉為由,要求被告離職,被告公司嗣後經台北市政府認定歇業日期為100 年12月7 日。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44,709.67 元:查原告100 年11月薪資為38,500元,而被告至今仍未付原告100 年11月薪資38,500元及12月1 日至5 日之薪資6,209.67元(38,500×5/31=6,209.67),積欠薪資合計44,709.67 元;原告起訴前曾申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但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與預告工資192,070.76元:查被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歇業為由將原告資遣,且原告為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之勞工,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次查原告自其100 年12月5 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199, 200元,總日數為183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088.52元(199,200/183 )。原告係自92年11月2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資遣年資為1 年8 月,舊制資遣基數為1.66666 。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6 年5 月5 日,新制資遣基數為3.21505 。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4. 88171,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59,415.16元。又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2,655.6元。兩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192,070.76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各項金額之總合為236,780元。為此,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36,780 元,及自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0 年6 月至11月之薪資表、臺北市政府101 年1 月17日函、新北市政府100 年12月20日函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被告公司資料各1 份、薪資表、轉帳明細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勞工保險局調取原告投保資料,核閱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236,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