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勞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勞簡字第5號原 告 王元祺 被 告 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代理人 周功鑫 訴訟代理人 陳明忠 邱鈺婷 周崇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百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僱用期間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詎被告於101 年6 月20日發函,以原告不遵守約僱人員規定為由解雇原告;但被告未事先告知,而僅在6 月13日口頭告知原告隔天不用上班,並繳交該單位所發之設備,隨即要求原告解除職務。有關原告未遵守約僱人員規定乙案,被告並未依照事實調查,全憑少數人士自由心證,過程中並未通知原告進行調查,也從未有主管召開調查會議,被告擁有24小時全區監視系統,卻未調出錄影物證,最後僅以口頭告知解雇,惟本人事後主動要求人事室發函,該單位才行函通知原告解雇乙案,被告處理本案有嚴重瑕疵等語。為此,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 ㈡被告答辯後,原告補陳略以: 原告在職期間配發使用公務PDA ,配發時表示為查勤時使用,以協助遊客詢問及導覽。原告克盡職守,未擅離職守及責任區域內徘徊,責任區內從未發生意外事故,並曾於巡察中多次發現遊客遺失物及協助傷患遊客緊急就醫等。另故宮前處長曾要求管理員於執勤時須到處走動,不可原地站崗。再者,證人陳汶浩與訴外人洪英亮曾因本案向原告索取財物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雇用辦法第6 條規定,原告係被告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僱用之約僱人員,於99年12月2 日到職,在安全管理處(101 年1 月1 日起修編為安全管理室)服務,擔任展場約僱安管員,依約訂有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 ㈡查原告於100 年5 月22日執勤期間至被告正館展場三樓北側樓梯間抽菸,鑒於展場內吸菸是嚴重的違規行為,本院用人單位安全管理處於知悉後,先後訪談原告及訴外人陳汶浩及該日同區附近執勤人員查證,原告雖拒不承認,但參考其他人員陳述及現場拍攝之菸灰,確認確有違規情事,用人單位審慎考量原告事發後之態度及參酌其平日勤務考評,於5 月25日建請予以解雇處分,並經長官核定在案。 ㈢本案簽核過程,原告已知悉事情嚴重性,並一再至安全管理處辦公室詢問處理情形,辦公室於6 月10日上午收到核定簽呈後,即由該處王玉梅小姐與編纂兼代科長周崇光通知原告本案處理結果,並請原告交回展場通行磁卡及通聯用對講機,惟原告表示因刷國旅卡需要,欲於6 月17日才離職,周科長等人考量原告不適宜再於展場服務,經原告同意於6 月14日離職,並當即送交離職交代表乙份,方便原告利用時間辦理離職手續。另查,原告於100 年6 月10日下午在未告知辦公室情形下即自行離院,其後雖經一再聯繫,均置之不理。㈣原告任職期間因未能配合管理員應負之責任及違反相關規定,嚴重影響展場安全,已達不適任之條件,本院爰依約雇人員僱用契約書第4 點規定,「受僱人應負之責任:在僱用期間,乙方須接受甲方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甲方之一切規定,如因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甲方得隨時予以解僱」並由用人單位安全管理處先通知原告,原告於100 年6 月14日離職生效,本院另以100 年6 月20日函告原告。 ㈤有關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薪資、離職儲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乙節。查原告因違反被告相關規定,業依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規定予以解僱,原告並於100 年6 月14日離職生效,而原告自同年6 月14日起至12月31日止與被告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且無工作之事實,當無核發上開期間工作薪酬及提撥公提離職儲金之依據。至原告離證明書之離職原因係依事實記載為「解僱」,而非原告所聲明「非自願離職」等云,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事先預告通知即將伊不當解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因原告於100 年5月22日值勤期間擅離崗位,至故宮三樓展館北側安全樓 梯間吸菸,嚴重違反故宮管理規定,乃依兩造間約僱人員僱用契約約定予以解僱等語。經查: ⒈原告與訴外人陳汶浩,於100 年5 月22日13時30分至13時38分「值勤時間離崗至三樓北側通往三希堂的安全樓梯間抽菸」;及陳汶浩事後出具報告書坦承「於5 月22日當日因王元祺邀約一起去北側中央樓梯間抽菸」各等情,有被告提出當日勤務考核表及陳汶浩報告書足稽。另「(法官問:你是否在100 年5 月22日在故宮北側中央樓梯發現原告與陳汶浩?)有看到他們兩人,當時我執勤在北側樓梯口,我發現有抽菸的菸味,我剛好看到他們兩人出來。當時我只有看到他們兩人在裡面的樓梯。我本來想說是遊客在裡面抽菸,我看到他們兩人表情很驚訝,但我沒有問他們,原告有向我表示味道很重嗎?」(見101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亦據證人即被告前僱用人員陳羿伶結證在卷。 ⒉原告不否認前揭時間與陳汶浩同往該樓梯間,惟稱:「我當時有陪陳汶浩去聊天,當時他有抽菸,可是我沒有抽,當時是在我的執勤的時間去的。」等語。然據證人陳汶浩到到庭結證:「原告當班的時候,我們站在一起,原告就找我,問我要不要抽菸,我說在樓下抽菸會被看到,他就說可以到樓梯間抽菸,我們兩人就到故宮北側的樓梯間,原告說北側沒有監視器比較安全;結果就遇到一個女管理員,她喊說誰在抽菸,我們就把菸熄掉,後來那位女管理員就去向組長報告,組長就來問我有沒有抽菸,我就承認,並寫自白書,請求原諒。我們一起抽過六、七次菸,也被抓了六、七次了,可是小組長洪英亮之前都原諒我們,沒有往上報。(法官問:你們在一起都在何處抽菸?)樓下的外面抽菸,因為是執勤時間,也是違規的。這次比較嚴重,因為在館內樓梯間。(法官問:每一次原告跟你在一起都有抽菸?)他抽得比我還兇,我剛到故宮時,原告跟我聊天知道我會抽菸,就找我抽菸,可是抽的時間不長,抽個五分鐘就繼續執勤。」(見101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查:「服勤時嚴守紀律,禁止併崗聊天、擅離崗位及遲到早退。」為被告「陳列室管理員服勤暨督勤考核要點」所定故宮管理員服勤規定之一,有被告提出該要點為憑,而在故宮館內抽菸,更屬危害館藏文物及建築物安全之嚴重違規行為,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衡諸常情,原告如無個人需求(如抽菸),何以會為了陳汶浩想抽菸,而擅離崗位,陪同在故宮館內抽菸的陳汶浩聊天?足證原告所述,為無可採;應認陳汶浩之證言,為可信實。 ⒊其次,原告雖具狀稱:證人陳汶浩與伊在故宮任職之小組長洪英亮,曾因本案向伊索取財物云云。惟為陳汶浩所否認,並結證:「因為我的薪水是向勞委會領的,比原告少,他是故宮約聘人員,原告叫另外一個管理員許啟仁,我們三人坐在一起,原告叫許啟仁要我把整件事扛起來,我說不行,因為我已經寫了悔過報告書了,怎麼扛?……洪英亮是個好人,不可能會跟他要錢,這能要多少錢?我也沒有跟原告為這件事跟他要錢。許啟仁把我叫到餐廳講話,原告也在旁邊,許啟仁叫我把這件事扛起來,原告就請我吃一攤,這應該是原告叫許啟仁講的。我當場就拒絕了,我說我已經寫報告書了,我沒有辦法扛,除非叫故宮把報告書還給我,我就可以扛起來。」(見101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且經勘驗原告所提錄音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在故宮博物院外,原告與陳汶浩2 人均在抽菸,原告則暗中錄影,亦由原告向陳汶浩提問;綜觀整體影音內容:⑴原告得知有所謂陳汶浩提出交付錢財扛下責任乙事,顯然並非陳汶浩或洪英亮向原告提出,而係原告得自他人之謠傳。⑵陳汶浩始終均向原告稱是開玩笑:「我跟阿亮講的……我就跟跟他開玩笑,我就哈拉,就電話一直哈拉,哈拉話他還當真。」等情(均見勘驗譯文)。則究有無原告所稱陳汶浩與洪英亮曾因本案向伊索求財物乙事,非無可疑。且衡諸常情,如非原告確有與陳汶浩擅職職守在故宮館內抽菸情事,何來如錄音內容所指由陳汶浩一人扛下之說?又果原告並無擅職職守在故宮館內抽菸之事,卻隨即遭被告以嚴重違規而解僱,則原告何以未向任何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卻於逾半年之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諸般情節,適足佐證原告違規在故宮館內抽菸之事,真實可信,反可證明原告主張為無可憑採。 ㈡次按兩造間簽訂「國立故宮博物院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第4 條前段約定:「受僱人應負之責任:在僱用期間,乙方(按指原告)須接受甲方(按指被告)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遵守甲方之一切規定,如因工作不力或違背有關規定,甲方得隨時予以解僱。」維護故宮館藏文物及建築物之安全,實為原告受雇擔任故宮展場管理員之重要職責,乃竟於服勤期間擅職職守在故宮館內抽菸,嚴重違規而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被告據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予以解僱,揆諸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尚無不合。至於「因為陳汶浩當時是勞委會補助的多元開放專案支援的人員,薪資是勞委會支付的,而且只有一個月就要離職了,他也有承認他有抽菸,並且也表示願意改過,所以我們沒有要求他離職。而聲請人(按指原告)他是正職的約僱管理人員,所以我們就是要依正職人員的處理方式來處理,而且他也一直不願意承認他有抽菸。」(見101 年5 月9 日調解程序筆錄)等情,據證人即原告任職故宮期間所屬安全管理室第二科展場安全科辦事員王玉梅證述在卷,原告與陳汶浩身分既有不同,事後對於是否再犯擅職職守在故宮館內抽菸,此一嚴重違規行為,態度既有不同,二人遭受不同處置,尚無違反平等原則,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係因違反勞動契約約定,且情節重大而遭被告不經預告予以解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新台幣(以下同)1,530 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陳汶浩日旅費53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