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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1174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174號

原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耀杰
訴訟代理人
葛大雄
被告
川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阿聰
訴訟代理人
鄭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川杏有限公司(英文名:Kettler Co.Ltd.)授權菲律賓"Good Enterprise Corporation" 於民國(以下未特別載明為西元者,皆同)100 年11月25日委由原告自菲律賓運送貨物至中國大陸"Diya(Ch uan Xin)Co.,Ltd."〔中文名:締亞(川杏)有限公司〕,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貨物乙批,運費新台幣(下同)81,591元;該貨物已於同年月28日抵達目的地,大陸當地DHL 公司即中外運- 敦豪公司(下稱大陸DHL 公司)並已於當日下午2:57以電子郵件告知受貨人。原告已履行運送契約義務,惟經派員洽收運費,迄今未獲支付,復經寄發存證信函限於被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該信函已於101 年3 月19日送達,詎被告亦置若罔聞。

㈡大陸DHL 公司電郵告知受貨人後,被告公司職員Tina(即被告訴訟代理人鄭淑霞)即於100 年11月29日電郵大陸飛譽報關行請求該行協助辦理系爭貨物清關;至此,始附過程說明書,要求按照「退運貨物」的方式處理。因系爭貨物自大陸出口至菲律賓並非原告運送,出口商為系爭貨物之製造工廠,但委由原告自菲律賓運送至大陸時,受貨人卻非原大陸出口商,致大陸海關無法核銷免稅。綜上所述,系爭貨物未能清關,並非原告過失,且被告已放棄清關,卻拒付系爭貨物運費等云。為此,請求被告給付81,591元,及自101 年3 月2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稱無「[email protected] 電子信箱,受貨人未收到西元2011年11月28日(星期一)下午2 :57電郵」,但依據西元2012年1 月17日及西元2012年9 月27日之電郵摘要觀之,足見被告所言不實。被告確已收到清關通知,係被告指定之受貨人未提供清關文件,致大陸海關扣留系爭貨物,之後被告乃自願放棄系爭貨物,卻拒付運費,並要求損害賠償,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證五第1 頁是被告打電話去DHL 問進度情形,他們請被告打電話去大陸的飛譽報關行了解,然後被告聯繫了飛譽報關行以後,飛譽報關行再把原證七的協議書給被告,叫被告填給他們,協助他們去清關。飛譽報關行並沒有跟被告談到費用問題,且原告也沒有說飛譽報關行的錢是被告要出的。而是飛譽報關行有告訴被告報關可能會產生一些費用,所以被告才說請他報價給被告。另外從原證五第2 頁可以看出原告沒有通知被告,所以被告不知道可以另外去找報關行,是原告電話通知被告,被告才去找飛譽報關行等云,茲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務人函電子檔1 份、提單電子檔1 份、帳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份、100年11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電郵1 份、中外運- 敦豪公司進口快件清關通知電子檔1 份、代理進口委託協議書、貨物諮詢表及代理報檢委託書電子檔各1 份、過程說明書電子檔1份、大陸DHL2012 年1 月20日8 :36覆文摘要、被告鄭員100年12月7 日4 :53PM電郵1 份、大陸DHL2012 年1 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電郵摘要、大陸DHL2012 年9 月27日電郵1 份、「關稅繳付建議書」表格等件為證。兩造並對於系爭貨物係因為出貨人與收貨人非同一公司,致該批貨物無法以退運方式通過大陸海關,而被擋在大陸海關乙節,均不爭執。

㈡被告則辯稱係因為原告未積極處理系爭貨物,致系爭貨物被擋在大陸海關時間過久,因此,被告最後不得不放棄清關及系爭貨物等云。惟查,依據被告公司職員Tina於西元2011年11月29日下午4 時42分,詢問大陸飛譽報關行:「附加檔,請問可以嗎?如ok我馬上通知大陸公司蓋章給妳」的電子郵件所附原始郵件(見原證五),回溯本件相關人間連繫過程為:

⒈大陸DHL 公司於西元2011年11月28日(星期一)下午2 :57 分 寄送系爭貨物到達及清關通知至[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並於內文說明「如果您或貴公司對於DHL 報關不是非常熟悉,為加快清關速度,請您務必花10分鐘時間閱讀附件(廣州H2000 清關通知),這點非常重要,謝謝!如貴公司無法自行聯繫進出口公司提供代理進口清關單證,可參考聯繫以下進出口公司,凡屬于國家專營專控商品或項目該公司亦無進出口經營權(該信息僅供貴司參考,貴司與代理公司聯繫過程中出現任何問題,均與DHL 無關)廣州飛譽商貿有限公司,聯繫人管先生黎小姐黃小姐電話……,公司公共信箱:[email protected]」。

⒉被告公司Tina隨即於西元2011年11月29日12:03分發信給飛譽報關行:「請協助清關,並報費用及聯繫我。」顯見,系爭貨物運抵大陸目的地卻遭大陸海關擋下後,被告公司已受告知,並知必須另付費找尋大陸清關公司協助辦理通關,否則Tina何來發信給飛譽報關行:「請協助清關,並報費用及聯繫我」?且飛譽報關行僅係大陸DHL 公司於郵件中附帶推薦之報關公司,郵件中並聲明被告如與飛譽報關行「聯繫過程中出現任何問題,均與DHL 無關」。則被告公司另外委任飛譽報關行協助辦理系爭貨物通關之法律關係,即與本件運送契約無涉;乃至被告最後決定「目前停擺在海關這票貨,我放棄清關」,不論原因出在飛譽報關行或被告本身,相對本件運送契約而言,皆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已運達目的地之貨物遭大陸海關查扣而無法交付受貨人。

㈢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為民法第267 條所明定。則本件運送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貨物已運達卻無法交付被告指定之受貨人,依該項規定,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運費。

㈣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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