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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20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蔡文育

原告
英德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霖
被告
雨霖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葉心堯

      鄧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向伊定作紙製中提袋2,000 個及小提袋10,000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98,600元,原訂於101 年4 月18日交付定作物,惟屆期原告未及完成所有定作物,被告僅要求先交付中提袋200 個及小提袋180 個,不料,被告卻以定作物品質有瑕疵為藉口,拒絕受領伊已完成之其餘定作物,爰依兩造間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600 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自承在卷,惟辯稱:伊公司從事保養品銷售業務,專於各大百貨公司一樓專櫃銷售保養品,所銷售之保養品單價為1,000 元~8,000 元不等,為盛裝消費者向伊購得之保養品,伊遂以印製有亞曼尼LOGO之紙製全黑色小提袋為樣品,要求原告按照該樣品之顏色、材質及印刷外觀形式,製作紙製中提袋及小提袋各2,000 個及10,000個,惟原告已交付之380 個提袋底部均非全黑,中提袋底部留有約16.8公分×4 公分之白色長方形區塊,小提袋底部留有約17.5×3.5 公分之白色長方形區塊,此外,所有小提袋正面下方均有夾痕,經原告業務員鍾承佑告知,其餘製作完成之提袋亦均有上開二項瑕疵,伊認為上開瑕疵會讓女性消費者對伊公司留下負面印象,由於上開瑕疵均不能修補,故伊拒絕受領其餘提袋,並向原告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因此伊無庸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同時伊願意返還尚未使用之380 個提袋,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1 年3 月28日回簽報價單,向原告定作紙製中提袋2,000 個及小提袋10,000個,約定承攬報酬為98,600元,原訂於101 年4 月18日交付定作物,屆期原告先交付中提袋200 個及小提袋180 個。

(二)原告已交付之380 個提袋底部均非全黑,中提袋底部留有約16.8公分×4 公分之白色長方形區塊,小提袋底部留有約17.5×3.5 公分之白色長方形區塊,此外,所有小提袋正面下方均有夾痕,而且上開瑕疵無法事後修補,被告為此拒絕受領其餘所有提袋,並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四、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製作所有提袋之底部均留有白色長方形區塊,是否屬未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而為瑕疵?(二)原告製作小提袋過程以機器抓紙,而於小提袋正面下方留下之夾痕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三)被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分論如下:

(一)原告製作所有提袋之底部均留有白色長方形區塊,確未具備兩造約定之品質,應屬瑕疵: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亦即承攬人實際完成之工作,若與工作應具備約定之品質、價值以及合乎約定或通常之使用,不相符合者,即為有瑕疵。

2、被告辯稱:伊以印製有亞曼尼LOGO之紙製全黑色小提袋為樣品,要求原告按照該樣品之顏色、材質及印刷外觀形式印製中、小提袋等語,為原告所自承,並陳稱:「雖然相對人『於訂貨時』,『提供一件全黑樣品要求照樣製作』,不過『聲請人後來基於一些因素的考量,建議相對人將訂作之紙袋底部留下白色長方形區塊,我公司業務鍾承佑與相對人溝通後,相對人接受這樣的建議』,同意訂作的紙袋底部有白色長方型區塊,並交付展開的噴圖一件給相對人參考,因此這部分並非瑕疵,而是兩造合意所印製的外觀。」、「……,本件雖然相對人原本提供成品樣,但事後在生產成品之前,確實與相對人確認過,按照噴圖製作成品。」、「當初是業務主張底部要留白,至於是否留白才能黏牢,我不清楚。」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14頁正、反面),堪認被告向原告定作提袋時,確已提供一件全黑樣品要求原告按照樣品製作。

3、至於原告辯稱:生產成品之前,伊基於某些因素之考量,事後始經由鍾承佑徵得被告同意,將原本合意外觀按照被告所提供之全黑樣品印刷,變更為按照噴圖提袋底部留白云云,核與證人鍾承佑證稱:「(法官提示卷內第8 頁訂單,問:是否證人鍾接洽?)一、是的,接訂單前我是先與被告兩位代理人接洽,對方表示之前委託其他廠商製作的提袋成本過高,因此針對提袋的大小、材質及價格曾先作詳細討論,甚至有先按被告要求的大小、材質、樣式交付三次白樣(未印刷)給被告參考,最後被告確定他需要訂製的大小、材質、樣式,才下卷內第8 頁的訂單給原告。二、訂單接完後,我有製作兩次數位樣品供被告確認印刷樣式,這兩次的數位樣品就是被告今日帶來的外觀,提袋的底部是全白,而不是一個白色長方型區塊而已。」、「(法官問:數位樣品是否作為確認產品將來實際印刷外觀之參考?)是的。」、「(法官問:被告是否曾提出底部全黑,並印有亞曼尼LOGO的樣品,指定要訂作這樣印刷外觀的提袋〈提示被告提出之亞曼尼樣品〉?)一、這個樣品其實是『在接訂單之前』,被告曾經給我看過,當時被告是希望我採用亞曼尼樣品提袋的材質,並沒有指定要作與亞曼尼提袋底部全黑的印刷,其實在被告下訂單之前,被告提出許多其他公司的各種材質、大小提袋,讓我作為報價的參考依據,我也針對被告提議的材質、尺寸,先後作了不同的報價,經過將近一個月的討論,最後才確認以白樣的尺寸、材質下訂單,但這時對於提袋的外觀印刷尚未討論,因為外觀顏色的印刷不影響報價,因此被告雖然曾經提出亞曼尼的提袋樣品,但『並非指定要按這樣的底部全黑外觀要求印刷』。 二、因此當被告下訂單之後,接著我就要確定被告要求印刷的外觀為何,所以我才會提供數位樣給被告確認。」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22、23頁),全然不符,二者南轅北轍,實難遽信原告上開辯解為真正。況查,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噴圖(即數位樣)底部長方形留白區塊,分別為21公分×7.7 公分、21公分×7 公分,顯與原告實際完成之中、小提袋底部之16.8公分×4 公分、17.5×3.5 公分白色長方形區塊大小完全不符,因認證人鍾承佑證稱:伊提供數位樣給被告確認之目的,就是作為確定定作提袋將來印刷之整體外觀云云(詳見本院卷宗第22頁反面),亦屬不實。

4、被告自始向原告定作之提袋印刷外觀既為全黑,未曾另與原告合意底部留下白色區塊,則原告製作底部留有白色長方形區塊之提袋,顯未具備兩造所約定之品質,堪認有瑕疵甚明。

(二)原告製作小提袋過程以機器抓紙,而於小提袋正面下方留下之夾痕瑕疵,應可歸責於原告:

1、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可供參考。

2、原告對於製作之小提袋正面下方均留有夾痕之事實,自承在卷,惟辯稱:小提袋是以機器製作,機器抓紙一定會留下夾痕,如果被告事先要求不能留下夾痕,伊會改以手工方式製作及報價等語。然查,原告自承:「(法官問:聲請人是否會向客戶解釋手工與機器製作之差異?)一、我們不會主動去解釋,其實留下夾痕與否與紙質及顏色都有關係,相對人要求的材質作出來就是一定會留下清楚的夾痕,施作之前聲請人就清楚知道,但聲請人認為夾痕位置在側面的底部,不會影響外觀,所以沒有事前向客戶說明解釋,因為聲請人認為沒有必要。…。」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鍾承佑證稱:「(法官問:證人鍾是否曾告知被告小提袋上會因機器夾紙而留下夾痕?)被告並沒有要求不能留下夾痕,我也沒有主動告知。」等語相符。原告既以從事紙製品印刷為業,且明知被告定作提袋之紙質如以伊公司機器製作,必將於提袋外觀留下機器抓紙之夾痕,而提袋外觀通常亦為定作人訂製提袋注重之要素,且其應知被告不具備製紙專業,無從判斷、選擇提袋製作流程,為促進完整實現製作提袋之主給付義務,使債權人(即被告)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原告自應善盡說明義務,事先主動向被告說明機器製與手工製提袋之成果與價格上差異,供被告考量挑選,原告疏未盡其說明義務,任由製成之小提袋正面下方留有多處夾痕,實難認原告對於夾痕之瑕疵有何可免責之正當事由,因認原告此部分抗辯,亦乏依據。

(三)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尚於法未合:

1、原告製作之提袋固然有上開二項瑕疵,前已認定,惟原告進一步辯稱:上開瑕疵情節無關重要,伊只能同意減少一成價金,應未達得解除契約之程度,被告仍應給付承攬報酬等語。按民法第494 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有理由,應審酌定作物之瑕疵是否攸關重要。經查,企業經營者訂製專用提袋提供消費者提用,不外是基於盛裝產品之必要,同時兼具宣傳品牌及美化形象等功能之考量,因此被告定作之提袋有上開瑕疵存在,對於定作物應有價值或效用減少之程度是否重要,於本件情形,尚須衡酌瑕疵是否從外觀上顯而易見、瑕疵範圍比例占整體定作物比例之多寡,以及該瑕疵情節通常是否會導致消費者對其品牌形象留下負面形象等因素綜合觀察判斷。

2、經本院衡酌被告定作之提袋並非作為商品對外銷售,而是免費提供消費者盛裝向被告設於百貨專櫃所購買之保養品(價位在1,000 元~8,000 元之間)使用,因此,通常消費者對於提袋品質等級之要求應非極高;且系爭提袋印刷之留白瑕疵位於底部,非僅消費者從提袋外觀不容易察覺,且系爭中、小提袋底部整體面積分別為22公分×9 公分、22公分 ×8公分 ,而留白區域則為集中在底部中間約16.8公分×4 公分、17.5公分×3.5 公分之長方形區塊,有被告提供之提袋2 件實品可供參考(另置卷外證物袋內),雖不如提袋以全黑印刷之質感精緻高雅,然仍有一定之對稱性,消費者尚不至於因此上開底部印刷不符兩造約定內容,而對於被告銷售之保養品或其品牌留下顯著之負面形象;至於小提袋正面所留下之夾痕,僅位於其中一側下方,並非兩側均有夾痕,且該夾痕主要位於正面下方與底部相鄰處,不但消費者於提拿時不易察覺,且該夾痕位置與被告品牌名稱印製處亦有相當間距,再衡諸紙製提袋一旦經裝入有相當重量之保養瓶、罐提拿使用後,難免都會留下縐折痕跡,因此消費者於提拿時亦不至於只憑小提袋留下之些許夾痕,驟降對於被告品牌之評價。綜上各情,因認上開瑕疵情形對於系爭中、小提袋應有價值及效用減少之程度尚屬有限,被告因此主張解除全部承攬契約,有失公平,因認其不得遽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之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五、被告以原告製作之提袋有上開瑕疵為由,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因而拒絕給付全部承攬報酬,既已於法無據,且被告始終拒絕選擇請求減少報酬一途,本院自無從逕予審究,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報酬,訴請被告給付98,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計算書:金 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證人日旅費 560元總 計 1,5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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