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1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267號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陳旻良 被 告 黃孝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1日下午5時58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北投區公館路423巷8 弄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與公館路423 巷交岔路口處,因其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逕行超越停止線貿然右轉往南,致其前車頭與沿公館路423 巷由南向北方向直行,由訴外人連祥瑞所駕駛,訴外人聯享寵物貿易有限公司所有,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左前車頭、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甲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92,910元(其中工資為36,500元,零件為56,41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之請求權,為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二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伊無照駕駛固然有過失,不過,碰撞發生前,伊車輛為靜止狀態,是原告保戶之受僱人車速過快,才會撞擊伊車,並留下煞車痕,應屬與有過失等語。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二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甲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92,910元(其中工資為36,500元,零件為56,41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及汽車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均影本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車損照片相符,應認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駛於無號誌之支線道,在將近停止線之地面,有「停」字標示,乃用以指示車輛至該停止線之前,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規定甚明,惟被告並未暫停於該處停止線前,禮讓甲車先行,貿然右轉往南進入423 巷,致與甲車發生碰撞,有本院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見本院卷宗第25頁)可證,堪認被告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自幹線道直行而來之甲車,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二車發生碰撞,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合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保戶之受僱人車速過快,應屬與有過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所為有利於己之抗辯,應自負舉證證明之責。惟查:本件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速限為時速40公里,事發當時該處柏油路面為乾燥狀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宗第29頁)。又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62年5 月4 日交導登(62) 字第232 號函示,一 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車速時速35公里時,在乾燥之新築、1 年至3 年、3 年以上瀝青路面,煞車距離分別為5.6 公尺、6.4 公尺、6.9 公尺;車速時速40公里時,在乾燥之新築、1 年至3 年、3 年以上瀝青路面,煞車距離分別為7.4 公尺、8.4 公尺、9.0 公尺;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保戶受僱人駕駛甲車於碰撞前所留煞車痕長度為5.7 公尺,經與上開對照表數據比較結果,原告保戶之受僱人當時車速應在時速40公里以下,難認原告保戶之受僱人有何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可言。因認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於99年1 月出廠使用,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現以92,91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56,410元,工資為36,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甲車於101 年5 月11日碰撞受損,應折舊年數為2 年又4 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56,41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9,697元(56,410-36,713=19,697 ),加上工資36,500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甲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6,197元為必要。 七、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以及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 60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56,410 X 0.369 =20,815 第二年折舊金額:(56,410-20,815)X 0.369 =13,135 第三年折舊金額:(56,410-20,815-13,135)X 0.369 X 4/12=2,763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20,815+13,135+2,763=36,71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