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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1359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359號

原告
張喬宣
訴訟代理人
林俊良
被告
泰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天時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宏律師

      張斐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22日與被告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合約),向被告購買新成屋建案,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8年7 月6 日完成不動產登記及交付房屋。惟原告入住10個月臥室即出現漏水造成壁癌現象,而廁所馬桶也因接頭不準發出惡臭,致原告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爰依契約保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包含修繕工程新臺幣(下同)42,000元、室內防水工程8,000 元,共50,000元。又原告因請假出席由管委會協調之會議、淡水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臺北市政府消保官調解會議、本院開庭等之工作損失、廁所馬桶因接頭不準發出惡臭造成生活受到影響之損失、臥室漏水壁癌近2年房間不堪使用之損失、土木技師公會進行試水試驗約2 個月浴室及馬桶無法使用之損失、被告未能確定漏水原因即將隔壁鄰居漏水責任推給原告,造成鄰居間反目及爭吵之精神損失,以上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0,0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契約表明保固期間1 年,原告係依契約約定對被告請求。而系爭房屋交屋前經SGS 房屋檢驗師檢驗出多處嚴重瑕疵,光室內即有磁磚空心共50處須敲除重做,被告於98年9 月才完成修繕,故原告主張保固期應自修繕完成之日起算而非過戶登記之日。被告應出示98年9 月31日之前之保固修繕單,以釐清系爭房屋保固開始日期。另漏水起始點為臥室牆角,該處擺放一個長寬為42.5×28.5cm的三層書櫃,因漏水面積漫過書櫃體積,原告才能於99年7 月2 日發現牆壁出現壁癌及滲水現象,且為釐清漏水原因是否為淋浴間所造成,原告依裝潢師父建議停止使用淋浴間一個月,停用期間房間牆壁滲水現象非但無改善反而更加嚴重,原告才在99年8 月10日填寫工程保固修繕單通知被告處理,由此可知漏水早在99年6 月前就已發生,被告依原告填單之日為漏水發生之日顯為無理。被告之答辯狀主張因敲除磁磚造成防水層之裂縫,故保固期間要從磁磚敲除之後開始起算。被告認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只針對50號5 樓房屋,但在報告內容第3 頁也有針對系爭房屋是否因為防水不良造成漏水。發生壁癌現象之壁面並非只有與淋浴間相鄰處,與50號5 樓房屋共同壁面有更大面積的壁癌產生,系爭房間漏水期間樓下住戶並無漏水現象,顯見被告推測漏水係因浴缸改淋浴間工程造成等語,並非事實。此漏水事件與50號5 樓房屋為同一道牆且同時發生,但被告未找到真正漏水原因即將漏水責任推給原告,並慫恿50號5 樓屋主向原告求償,系爭鑑定報告明確指出漏水事件乃被告之責,且被告先前所持不願負責之理由,也在土木技師專業的試水試驗中被排除,故隨後被告與50號5 樓屋主達成和解並賠償約30萬元,面對被告如此惡性之行為,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原告損害額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㈢、原告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於98年7 月6 日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時,系爭房屋衛浴間內馬桶、洗臉台及浴缸,並未發生任何滲漏及壁癌,原告於入住後即對衛浴間進行改裝,並敲除浴缸,將浴缸位置改為淋浴間,嗣即發現與淋浴間相鄰之壁面發生壁癌現象,並於99年8 月10日填具修繕申請單,通知被告修繕該處之滲水及壁癌,但原告變更被告交付之房屋狀況,且敲除浴缸,因有震動,難免在牆壁表面之水泥砂漿產生細微裂縫,造成周圍防水塗料層之破壞,系爭房屋臥室與衛浴間相鄰之牆面發生滲漏水及壁癌現象,顯與原告敲除浴缸之變更有關,非被告交付之房屋有瑕疵。

㈡、縱認系爭房屋之漏水壁癌乃物之瑕疵,原告早於99年8 月10日通知被告,卻遲於101 年9 月提起本件訴訟,相隔超過2年,有關民法瑕疵擔保之除斥期間已經經過,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又系爭合約保固約定,乃延長買受人有關民法第356 條瑕疵發現期間,惟延長期間內,買受人並無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請求權,僅能請求出賣人修補,是於保固期間內發現物有瑕疵,買受人應通知出賣人修補之。原告主張滲漏水乃屬水電管線部分,壁癌則屬粉刷部分,依系爭合約第17條,均屬保固1 年之範圍。惟系爭房屋於98年7 月6 日完成不動產登記及交付房屋,原告係於99年8 月10日通知被告修繕,已超過前揭1 年之保固期間,被告基於商誼仍前往勘查、協助判斷漏水原因及解決漏水問題,惟原告卻據此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㈢、且查,兩造曾於100 年1 月14日作成協商紀錄:「本件消費爭議被申訴人(即被告)同意如申訴人(即原告)就系爭漏水原因,申請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第三公正單位鑑定,鑑定結果如被申訴人應負責任時,被申訴人同意賠償申訴人之損失」,是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亦認為應以有可歸責被告事由為前提,始可請求被告修復或賠償,而系爭漏水壁癌並無瑕疵擔保責任之適用,亦非被告保固責任之範圍。

㈣、原告主張有關修繕費部分,未盡舉證責任,因依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結論僅記載:「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 樓確實因漏水造成壁癌及地坪潮溼、傢俱發霉不堪使用等情事,但該房屋漏水之原因依事實及專業判斷應與52號5 樓(即系爭房屋)浴室整修重作防水無關。」該鑑定報告未說明系爭房屋漏水及壁癌之原因,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提出之室內防水工程之收據載明:「如本滲水因素為泰鴻實業施工不良造成,則本費用無息返還」等語,仍未舉證證明該防水工程與被告是否「施工不良」具有因果關係。另原告提出之「小林室內設計」計42,000元之估價單,並無任何簽名或蓋章,難以證明估價之真正,且前開估價單內容有關「馬桶修復工程」及「保護工程」,乃50號5 樓房屋有漏水情形,委任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時之拆裝馬桶與保護周邊磁磚之工作,業由50號5 樓屋主負擔,而被告亦與50號5 樓屋主達成和解,是前開估價單內容顯有不實。綜上,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亦未盡舉證責任,且所提單據有虛報之虞,不足採信。

㈤、被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事實,更無可歸責事由,無民法第227 條或第227 條之1 之適用。縱認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惟民法第227 條之1 雖準用同法第193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但50號5 樓房屋未造成原告身體或健康之損害,更無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亦無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另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滲水壁癌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未證明所稱損失與系爭房屋滲水壁癌有何因果關係,更未舉證證明損害金額,則原告主張之損失,均無理由。

㈥、兩造修繕保固期間縱使重新起算,也應以修繕之項目及範圍為限,依原證一所載缺失項目不含水電管線及粉刷,因此無保固期限重新起算之問題,而原證二在證明50號5 樓房屋之損害,與本件無關。至原告主張滲水現象在99年7 月6 日之前,就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且被告無故意造成消費者之損害,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8年5 月22日與被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屋,並於98年7 月6 日交屋。上開買賣契約書第17條約定:「本契約房屋自通知交屋日起,賣方針對結構部分(如:樑、柱…等)負責保固15年,固定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水電管線、衛浴、廚俱設備…等)負責保固1 年,但可歸責於買方者除外。」

㈡、原告因系爭房屋臥室牆壁滲水,而於99年8 月10日填具工程保固修繕單向被告請求修繕。

㈢、同社區50號5 樓房屋因房屋漏水而於100 年4 月14日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以「52號5 樓(即系爭房屋)浴室新做防水層是否有瑕疵造成漏水」為鑑定之主要目的,並由該土木技師公會做成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 樓確實因為漏水造成壁癌及地坪潮濕、傢俱發霉不堪使用等情事,但該房屋漏水之原因依事實及專業判斷與52號5 樓浴室整修重作防水無關。」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瑕疵造成房屋漏水致受有損害,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有瑕疵造成漏水等損害,固提出估價單、收據、系爭房屋局部平面圖、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檢驗報告書、申請房屋漏水原因鑑定報告各1 份及照片8 張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自難逕認原告主張為實在。又系爭房屋漏水可能之原因多端,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50號5 樓房屋漏水原因與系爭房屋重作防水工程無涉,至系爭房屋漏水起因即無足認定,遑論據以憑判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其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廁所馬桶接頭不準發出惡臭等情,並提出估價單1 份為證,亦為被告否認,而原告所提估價單僅記載「馬桶修復工程...排水接頭位置不準」等語,實無從認定馬桶損壞原因為何,原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可歸責於被告,亦難認原告主張為實在。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1所明定,惟亦須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造成債權人之人格權受到侵害時,才有準用。本件原告雖另請求被告因系爭房屋牆壁面滲漏水及馬桶接頭不準發出惡臭,造成其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賠償,惟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行為造成系爭房屋牆壁面滲漏水或廁所馬桶接頭不準等事實,其據之請求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賠償,亦無從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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