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363號
- 原告
- 慶豐氣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奕城
- 被告
- 張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購買氣體並租借鋼瓶使用,其間因遺失鋼瓶及租借鋼瓶費用,總計積欠伊新台幣(下同)83,000元,伊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派員至被告住所結算無誤後,並收取發票人為被告、發票日期為101 年9 月18日、票面金額83,000元、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債權受償之用,詎系爭支票竟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8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伊平日均將空白支票簿及印鑑章交由妹妹保管,並授權妹妹代為簽發支票,原告派人前來伊家中結帳時,伊與妹妹均在場,結算結果伊確實積欠原告83,000元無誤,不過,妹妹代理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員工時,伊剛好因為上廁所而不在場,希望原告就系爭債務之催討能再多寬限一些時間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應堪信為真正。縱被告辯稱其於系爭支票簽發當時不在場一節屬實,惟被告妹妹既為有權代理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人,無論被告於系爭支票簽發當時是否在場,均不妨礙被告依票據法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3,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後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計算書:金 額 (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