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137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1378號
- 原告
- 許麗紅
- 被告
- 事達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建丰
- 訴訟代理人
- 莊進中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6 日向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營業所訂購EMILI0-L型全皮沙發1 組(下稱系爭沙發),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7,400元。詎被告於100年11月12日交貨後,系爭沙發陸續發生塌陷之情況(即離座後沙發坐墊呈現塌陷無法回復原有狀態),而一般羽絨沙發雖經使用後會產生擠壓而有塌陷之情況,然經適度拍打整理後立即回復原有之蓬鬆度,但系爭沙發無論如何拍打均無法回復原有蓬鬆度而呈現塌陷情形,嚴重影響原告對系爭沙發之使用支配,並影響系爭沙發之效用。原告發現此一情況後立即通知被告,並要求被告將系爭沙發補正至無瑕疵可正常使用之狀態,被告曾於101 年4 月3 日至原告家中針對系爭沙發瑕疵問題補強,然仍未見改善,原告遂於同年8 月7 日至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協調,被告雖於該次協調會同意將系爭沙發攜回就瑕疵部分予以補強,並於同年月29日將修補後之沙發送回予原告,然經修補後之沙發關於塌陷一事仍未改善,反而有日益嚴重之情形,原告乃要求被告若已無法修補至可使用之狀態,應退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但被告置之不理,因系爭沙發欠缺或減少通常或契約預定之效用,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4 及第359 條等規定,請求減少4 萬元之買賣價金。
㈡、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沙發已出售超過半年,且系爭沙發為羽絨沙發,坐完一陣時間須拍整,原告未依照正常程序拍整,才造成上開情況。系爭沙發其實並未受損,但補強過2 次,第1次查看沙發並無受損,被告當時告知原告要做拍整的動作,原告稱都沒有做,且詢問為何沙發這麼軟,被告解釋因是羽絨材質的關係。第2 次是原告說有坐到板條的感覺,但板條是原告要求才加強的,被告其後應原告要求將板條拆除,該次拆開沙發時,亦未發現沙發受損,實無法為任何修復動作,之後才會拒絕原告再修復之要求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8 月6 日向被告以77,400元購買系爭沙發,被告並於同年11月12日將系爭沙發交予原告收受等情,業據提出買賣訂購單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沙發具有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4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6 條第1項、第359 條前段、第3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 年11月12日將系爭沙發交予原告收受,原告使用一段時日,發現沙發之其中座位有塌陷之情形,乃旋通知被告,被告並於101 年4 月3 日進行第1 次補強等情,業經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發現系爭沙發有其主張之瑕疵,顯係於101 年4 月3 日之前,是縱系爭沙發確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其原告遲至101 年11月16日始以物有瑕疵具狀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其請求權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
㈢、從而,原告主張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101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