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4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403號
- 原告
-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南州
- 訴訟代理人
- 黃睿煬
- 訴訟代理人
- 林建璋
- 被告
- 旺懋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少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委託原告承運貨件,經原告完成運送後,被告雖交付三張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9,849 元、15,048元、15,048元,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此外尚有未交付票據之運費帳款27,874元,合計金額共應給付原告67,819元,雖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 ,8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債權人開立之發票、旺懋食品有限公司之資料、託運單、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