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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6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吳維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639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告
宜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順德
被告
彭瑞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瑞容為被告宜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宜發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彭瑞容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536-C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290 巷24之1 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有會車疏忽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使用人劉順意所駕駛車號8136-DQ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左車身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到場處理。B 車經修復後支付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 萬4,353 元(其中全為工資,並無零件費用),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訂有明文。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4,3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發票、估價單、照片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相符,參諸案發後被告彭瑞容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上述時地,駕536-C8計程車,沿中山北路6 段290 巷東往西直行至肇事地時,我見B 車在我對面是西往東方向,在我與其會車時,我左前車身與B 車左後車身碰撞肇事。」;另B 車使用人劉順意警詢時則陳稱:「我於上述時地,駕8136-DQ自小客車,沿中山北路6 段290 巷西往東直行至肇事地時,我見對向A 車由東往西駛來,於是我先靠右停止,交會時,我左後車身與A 車左前車身碰撞肇事。」,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另參酌本件現場處理員警於現場圖中現場處理摘要欄亦載明:「A 車536-C8計程車東往西直行至肇事地時,與B 車8136 -DQ自小客相同道對向西往東直行,碰撞肇事。」(參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駕駛A 車於會車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來車,且兩車未保持足夠會車間隔,致擦撞B 車,且此經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道路初步分析研判亦認本件肇因其一為:「A 車536-C8 號 計程車(即A 車):1.涉嫌會車疏失。」(參本院卷第17 頁 )可得查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 項、第100 條第5 款載有明文。被告於肇事當時本應注意且有能力注意車前狀況、保持會車安全間隔及為一切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來車以及保持安全會車間隔而撞擊B 車肇事;另B 車使用人劉順意於肇事當時本亦應注意且有能力注意車前狀況、保持會車安全間隔以及為一切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同有過失而肇事,應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5頁及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本件肇事原因其中一端堪認係因被告彭瑞容會車時未注意車前來車及保持會車安全間隔之行為所致,且被告彭瑞容之過失顯與B 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宜發公司為被告彭瑞容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彭瑞容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堪認有據。

3.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查B車於93年1 月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 件在卷可憑,現以2 萬4,353 元修復,其中均為工資費用,並無零件支出,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是本件毋須審酌關於零件折舊之金額,是B 車車輛因修復支出費用2 萬4,353 堪認為必要。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本件由現場圖及現場翻拍照片可見肇事路段並未劃置分向線,且路寬僅5.2 公尺,行經系爭路段會車時,極需注意與對向車輛保持間隔以免碰撞,而A 車駕駛人即被告彭瑞容及B車被害人使用人劉順意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仍未予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因而發生碰撞,此由前述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意見亦認本件B 車駕駛人亦涉嫌會車疏忽,同為肇事原因之一可為佐證(本院卷第17頁參照),是原告所承保之B車使用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而原告亦坦認本件B 車駕駛人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從而,本院審酌肇事時路權之歸屬、兩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戶之使用人即駕駛人應負50%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始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1 萬2,177 元(2 萬4,353 ×5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就被告應連帶給付B 車必要修理費2 萬4,353 元部分,因B 車駕駛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過失責任十分之五,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1萬2,177 元(計算式:24353 ×5/10=12177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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