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陳介源
- 法定代理人陳燦煌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莊弘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760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鍾富丞 被 告 莊弘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肆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18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車號8D-730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上往淡水方向,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致撞損第三人建信工程行所有、第三人陳建和所駕駛之8129-DX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因而受損。 ㈡查上揭受損之B車,係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54,710元(內含工資22 ,700 元、補漆8,000 元、零件24,010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54,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 紙、行車事故鑑定報告4 紙、理賠申請書1 紙、行照1 紙、駕照1 紙車損照片9 張、估價單5 紙、發票2 紙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台灣省台北縣(現已升格為新北市,下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其肆、肇事經過:「陳建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99年7 月18日12時47分,在台北縣淡水鎮關渡橋上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撞擊同向前方由游文彬駕駛自用小客車;陳、游兩車發生碰撞後,同向後方駛來由莊弘道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再撞擊同向前方劉家和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致劉車再推撞同向前方已發生事故之陳車。」;陸:其他:一、莊弘道:「警訊略... 我駕駛自小客車8D-7301 號,當時在內側車道往淡水方向行進。當時我跟著前方的汽車一起煞車,但是我感覺快撞上,所以我要往右側車道閃車,但因為右側後方有來車,所以我沒辦法變換車道,因而撞上前方車輛。... 」;柒、鑑定意見:第一段:「一、陳建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游文彬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第二段:「一、莊弘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劉家和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陳建和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足見現場事故分前後兩段,而依被告於警訊時的自述內容及前開鑑定意見書的鑑定意見記載:被告為第二段事故的肇事原因。本件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堪予認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發票,B車後側因前述第二段車禍受損,其修車費共為54,710元(內含工資22,700元、補漆8,00 0元、零件24,01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3年9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出廠日至發生車禍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99年7 月18日為止,B車使用年數,已逾越固定耐用年數規定之五年,故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減少之價額,就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21,608元後,應以2,402 元為限(即24,010元-21,608元=2,402 元,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2,700元、「補漆」8,000 元,合計為33,10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33,102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1,250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25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24,010 ×0.369 = 8,860 第二年折舊金額:(24,010-8,860) ×0.369 =5,590 第三年折舊金額:(24,010-8,860-5,590)×0.369 =3,528 第四年折舊金額:(24,010-8,860 -5,590 -3,528) ×0.36 9=2,226 第五年折舊金額:(24,010-8,860 -5,590 -3,528 -2,226 )×0.369 =1,404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8,860+5,590 +3,528 + 2,226 +1,404=21,608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小字第7…」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