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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021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蔡文育

原告
達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隆
訴訟代理人
劉允中
被告
世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妮妮
被告
陳谷銘

      鄭夙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零壹元,及被告世菱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陳谷銘、鄭夙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谷銘前任被告世菱有限公司(下稱:世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為經銷原告總代理之日本三菱重工冷氣產品,於民國96年3 月15日與原告公司簽立經銷約定書,以其個人並邀同被告鄭夙雯為連帶保證人,承諾對於被告世菱公司應清償原告之貨款、票款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世菱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162,301 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經銷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經銷約定書及出貨單均影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經銷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計算書:金 額 (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1,770 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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