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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1033號

給付薪資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033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送達代收人
吳唐仲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告
富盛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毛祥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所核發九十九年司執康字第九五二五號之薪資執行命令,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起至訴外人毛浡菘即毛志宏離職之日止,在新台幣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該訴外人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 之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一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毛浡菘即毛志宏服務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依法扣押,被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不變期間內異議,且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2日及收取本院99年司執康字第9525號移轉薪資命令,裁定於新台幣(下同)142,171元及自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99年12月起直至訴外人自被告處離職之日止,於訴外人得收取薪資債權(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等)在三分之一之收取權利,移轉於原告。經原告與被告聯繫收款,詎被告藉辭推委不為給付,原告基於善意,亦曾探詢訴外人是否離職無薪資得以扣押,並已告知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及法院扣押命令之效果,被告並不否認訴外人在職,仍意圖協助訴外人躲避債務,悍然拒絕交付已移轉予原告之債權,其藐視法律,視法院民事執行處命令為無物。再依法院民事執行處命令,對訴外人得向被告領取薪資扣押款部份,債權已移轉於原告,訴外人已無權領取處分,且被告依其應扣押部分對原告已負有債務,故意不為給付,就債權本旨,已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云;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2日所核發99年司執康字第9525號之薪資執行命令,自99年12月起至訴外人毛浡菘即毛志宏離職之日止,在142,171元,及自9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該訴外人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 之三分之一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康字第9525號薪資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法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42,1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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