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27號
- 原告
- 巧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錦漳
- 訴訟代理人
- 楊金順律師
- 複代理人
- 董家均律師
- 被告
- 吳一鋒
- 訴訟代理人
- 盧國勳律師
- 複代理人
- 歐德芳律師
- 被告
- 企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孟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企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元由被告企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企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企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聖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吳一鋒簽發、被告企聖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雖系爭支票有期後背書及兩度提示均遭退票之情,然伊並非惡意明知被告間之原因關係而受讓系爭支票,乃因被告企聖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且無足夠資金可供清償,遂將系爭支票轉讓與伊,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伊亦非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吳一鋒則聲明請求: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為如下抗辯:
(一)伊為元大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之負責人,元大公司於100 年7 月25日,與被告企聖公司簽訂如被證一所示之中盤商合約書,約定被告企聖公司應提供其自有品牌之法國娃娃(POUPINE )商品,供元大公司銷售,伊為此於100 年7 月25日同時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企聖公司,作為日後應付貨款之擔保,詎被告企聖公司尚未交付任何商品予元大公司,即惡性倒閉,元大公司與被告企聖公司間既無任何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自得以此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拒絕對被告企聖公司給付系爭票款。而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0 年9 月25日,原告於發票日後始獲被告企聖公司背書讓與系爭支票,並經100 年10月25日二度提示付款仍遭退票,自屬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伊自得以上開元大公司與被告企聖公司間貨款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因此原告亦未能取得系爭票據債權。退萬步言,縱認元大公司有給付貨款義務,伊亦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被告企聖公司交付足額商品予元大公司前,拒絕貨款之給付,因此,原告請求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顯屬無據。
(二)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交付於指定受款人即被告企聖公司,自應先由被告企聖公司背書後轉讓予被背書人,其被背書人或嗣後受讓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然原告未經被告企聖公司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即於100 年9 月26日第一次提示付款,系爭支票顯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不生票據背書轉讓之效果。至於系爭支票背面被告企聖公司之橫式橡皮章,非為轉讓系爭支票予原告之轉讓背書,而係委任取款背書,原告無法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三)再者,系爭支票係被告企聖公司負責人吳孟忠以詐騙手法取得,吳孟忠於100 年7 月29日即潛逃出境,然原告於100 年9 月26日第一次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之後,竟能取得經被告企聖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顯見原告與吳孟忠間有詐欺犯意之聯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若非屬惡意,亦應屬無對價而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四、經查,被告吳一鋒經營之元大公司與被告企聖公司簽訂中盤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日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日後應付貨款之擔保,原告嗣經被告企聖公司期後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宗第43頁準備狀所載),復有企聖公司中盤商合約書及付款簽收簿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宗第25~26頁及第28頁),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吳一鋒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付款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吳一鋒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吳一鋒就系爭支票負給付票款責任,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企聖公司負給付票款責任,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吳一鋒就系爭支票負給付票款責任,並無理由:
1、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41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所謂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自承其係於發票日後始獲背書取得系爭支票,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企聖公司將系爭支票移轉與原告,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是原告依法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僅被告吳一鋒得以其所得對抗原告(即執票人)直接前手被告企聖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
3、又被告吳一鋒抗辯:被告吳一鋒經營之元大公司與被告企聖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企聖公司應提供其自有品牌之中國娃娃(POUPINE )之商品供元大公司銷售,被告吳一鋒為此先簽發系爭支票擔保日後應付貨款,然被告企聖公司於提供商品前,即惡性倒閉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吳一鋒提出被證一中盤商合約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企聖公司未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提供貨物予元大公司,參照上開判決要旨,被告吳一鋒自得以元大公司與被告企聖公司間貨款關係(即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拒絕支付用以擔保貨款之系爭支票票款,亦即原告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應受被告吳一鋒與被告企聖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之拘束,因認原告訴請被告吳一鋒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企聖公司負票據上責任,有無理由?
1、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41條但書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經被告企聖公司背書而受讓取得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均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企聖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而原告為執票人(被背書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雖係於發票日後獲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但非因此不得對背書人主張享有票據上權利,故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企聖公司給付票款90萬元,及自100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發票日後,始獲被告企聖公司背書讓與取得系爭支票,自應受被告吳一鋒與被告企聖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之拘束,而無請求被告吳一鋒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權利,惟被告企聖公司仍應對原告負票據背書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企聖公司給付票款90萬元,及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企聖公司敗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企聖公司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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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人│背 書 人│發 票 日│金 額│
│號│ │ │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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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遠東國際商│CB0000000 │吳一鋒 │企聖開發股│100年9月25日│90萬元│
│ │業銀行台北│ │ │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5 │ │
│ │重慶分行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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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9,80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 元
合 計 10,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