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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195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文育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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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忠明
訴訟代理人
賴君維
訴訟代理人
李康道
被告
宋琦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25,000元之債務,兩造以分期清償方式達成和解,被告並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10月5 日,面額125,000 元,約定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本票1 紙作為擔保清償之用,嗣被告於96年2 月5 日分期還款期日屆至時,僅清償其中15,000元,尚欠票款110,000 元未還,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0,000 元,及自96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124條、第29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及自9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計算書:金 額 (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蔡文育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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