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219號原 告 張維仁 訴訟代理人 陳秀春 被 告 郁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振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其餘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98年6 月17日士院木98司執秋字第14396 號函,被告對訴外人郭俊麟之每月薪津於清償被告新台幣(下同)12,000元後,自98年5 月起於其剩餘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應移轉給付原告。 ㈡依被告98年4 月14日郁98第0414甲號向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訴外人郭俊麟每月之薪津為28,000元,全年薪津所得應為336,000 元,被告聲稱郭員向其借支230,000 元,自98年1 月15日起每月扣還12,000元。則依法院執行處98年6 月17日士院木98司執秋字第14396 號執行命令,郭員每月之薪津於清償被告12,000元後,於其剩餘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自98年5 月起,應移轉於原告,經核算98年度郭員每月之薪津於清償被告12,000元後,於其剩餘薪資三分之一範圍應移轉,則98年度(5 至12月)應移轉原告之郭員薪津合計為42,667元。 ㈢99年度郭員全年薪資為336,000 元,扣抵未扣完借支86,000元(推算至99年8 月扣完),薪資餘額250,000 元,應移轉原告三分之一金額計83,333元;100 年度至101 年度1 月至4 月止,尚須移轉薪資149,333 元。 ㈣綜上金額,被告迄不遵執行命令移轉予債權人。雖經存證信函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333 元,及其中126,000 元,自100 年1 月1 日起,其餘149,333 元,自101 年5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答辯後再補陳略以: 自98年5 月法院強制執行訴外人郭俊麟薪資,迄今逾數年,被告郁驥公司及第三人台灣博納特公司皆未移轉薪資及佣金於原告,被告負責人未曾謀面,也從未請求協議。如今臨訟杜撰兩造已經取得協議云云,顯不可採。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當時已明知被告郁驥公司與第三人台灣博納特公司為關係企業,業務經理人與原告曾在當面及電話中達成口頭協議,將由訴外人郭俊麟之所得中不定期扣款付給原告,且已在事前告知原告扣款期限,但原告拿到款項後仍提告訴,不遵照協議內容,被告前後兩任會計都經手過這部分的錢,且在每次扣款後均有傳真匯款明細給原告,有兩任會計及通聯紀錄可證。本件債務被告公司已無法介入處理,因剩餘款項均已付給郭員,後續問題將請郭員自行與原告協商。當時要扣除佣金收入時,公司是逐次扣款,並將扣款之單據事先已知會原告,並與對方協議完成方才開始扣款。 ㈡郭員因當時尚對公司有欠款,原本之購車車款,支付對方金額保險理賠及家用事項等,均向公司先行借款,目前也尚未償還完成,當時申報所得為:向公司報銷之油費、住宿、交際、傭金抽傭所得,薪資扣繳所得部分即是由此為依據向國稅局申報。因此被告認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且已違反當時兩造之協議,故被告公司無給付之理由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8年6 月17日、98年6 月30日、98年11月30日法院函各1 份、郁驥企業有限公司向法院執行處陳報函、郭俊麟99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1 份、存證信函及回執1 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雖據提出答辯狀答辯略以:已經與原告達成口頭協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顯不可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98年5 月至99年8 月,郭俊麟每月薪資28,000元扣除清償被告公司借款12, 000 元後,應移轉原告三分之一金額為5,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99年9 月以後因借款已償清,則應移轉原告金額為9,333 元;則98年5 月至99年12月應移轉金額合計為122,660 元(5,333 ×16+9,333 ×4 ),100 年1 月 至101 年4月應移轉金額合計為149,328元(9,333×16)。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1,988 元,及其中122,660 元,自100 年1 月1 日起,其餘149,328 元,自101 年5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