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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22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221號

原告
含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順德
被告
王畯弘原名:王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登記於原告名下,車牌號碼:9938-EA 號,廠牌LEXUS ,車身號碼JT8BH28F7W011055之自用小客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屬於被告所有。

被告應前往監理機關辦理前項車輛過戶事宜。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因積欠被告新台幣120,000 元,因此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6 日,將原告所有之9938-EA 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協議讓渡給被告,此有讓渡證明書在卷可稽。惟迄今被告未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因此因被告駕駛該車違規,罰鍰未依規定繳納,造成原告遭限制出境等云。為此,請求確認登記於原告名下,車牌號碼:9938-EA 號,廠牌LEXUS ,車身號碼JT8BH28F7W011055之自用小客車,自97年9 月6 日起,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並應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該車過戶事宜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違規明細表、讓渡證明書、士林行政執行處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車輛,自97年9 月6 日起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並應前往監理機關辦理該車過戶事宜,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的1、2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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