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241號原 告 金葫蘆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陳來順 訴訟代理人 杜仲凱 被 告 黃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9K-7886 號車,於民國100 年12 月9日下午12時許,行經大業路257 巷時,因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車道,致撞及原告所有,由訴訟代理人杜仲凱駕駛之車號9397-DN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全案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經估價修復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須花費新臺幣(下同)99,850元(工資共48,000元,零件51,850元),因時值過年期間生意忙碌,修車費用又太高迄今仍未修理,故先向陽明山聯合煤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危險物品運送車,每日租金1,500 元,自100 年12月11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共51 日 之承租費用76,500元。上開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之2 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6,350 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租借瓦斯運送車收據、行照及駕駛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 ㈠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為99,850元,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48,000元、零件部分為51,85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本件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89年5 月,嗣於100 年12月9 日車禍受損,系爭車輛折舊年數為11年7 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則為51,85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5,185 元(51850 1/10=5185,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3,185(48000 +5185=53185 )為必要。 ㈡原告雖主張租借瓦斯運送車費用76,500元,並提出租借收據乙紙為證,是原告確因被告之過失致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而須租借車輛運送瓦斯,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責,惟系爭車輛實際上尚未修理,且原告自陳修車費用太高,可以再買一台,原告亦未舉證必要的修復期間為何及必須租借瓦斯運送車長達51日。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老舊而修復費用過鉅,及原告自陳車禍當時公司有二台車,平常一台就夠用,因當時接近過年比較忙,所以才租車,沒辦法馬上處理及其他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審酌依原告提出之受損照片,認原告租借車輛之日數應以10日為合理,即租車費用之損失應為15,000元(1500×10=15000 )。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共68,185元(53185 +15000 =68185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8,1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