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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27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吳維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字第273號

原告
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岳霖
被告
新加坡商奧碩品牌規劃設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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