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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3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蔡文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字第367號

原告
蘇乃潔
訴訟代理人
游伯齡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吳德芬、龍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特定聲明,逾期不補正,則駁回本件未補正部分之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訴請被告修復至不滲漏水、無龜裂狀態之特定位置及方法,經鑑定人出具鑑定報告及現場會勘後,原告始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補正起訴聲明為:⑴被告吳德芬應將造成原告所有臺北市北投區○○○路41號14樓樓頂版龜裂之外推原因(15樓露台外推)除去,以回復原狀。⑵被告吳德芬應將原告所有上址房屋樓頂版龜裂之狀態,修復至不再漏水為止。

三、惟原告除尚未針對被告龍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特定起訴之聲明以及請求之事實理由外,另上開有關被告吳德芬之補正聲明⑴,亦未具體特定訴請被告吳德芬除去15樓露台外推現狀之方式、特定位置、面積及欲回復之原狀為何,致此部分遲未能特定(有關特定位置及範圍部分,如需地政機關實測,得具狀聲請本院會同兩造現場測量之後,再行特定),爰參照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對於龍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吳德芬有關聲明⑴部分,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對於被告龍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以及對於被告吳德芬聲明⑴部分之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毓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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