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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39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字第392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顏在賢
被告
康百世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唐朝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4,500 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9,7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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