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411號原 告 立泰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俊平 訴訟代理人 陳玨村 被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江永森 受告知人 亞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煒 受告知人 鉅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賴文煒為訴外人亞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富公司)之代表人,前藉訴外人鉅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松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以亞富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給付定金,買賣標的物送達時由賴文煒簽收,又鉅松公司未依約付款時,亦由賴文煒簽發亞富公司之支票給付,惟遭退票,故鉅松公司與亞富公司實為一體關係。嗣原告對鉅松公司與亞富公司因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3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調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52 號假扣押卷執行。詎被告以從未與亞富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故亞富公司對被告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為不實之異議,致原告僅收取對鉅松公司之債權,而對於亞富公司之債權未能實現,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本院100 年司執全字第252 號假扣押之被告工程款一半即新台幣30萬7,578 元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亞富公司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是亞富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上情迭經被告陳報本院執行處在案,是原告主張收取亞富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顯無理由。又原告執對亞富公司之執行名義,以鉅松公司與亞富公司實為一體為由,主張收取鉅松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亦無理由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亞富公司對於被告有債權存在,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曾於100 年5 月23日以亞富公司向共同債務人鉅松公司借牌共同承攬營建被告公司承包之台北縣淡水河流域簡易截流設施及聯絡管等相關工程第二標工程(塔寮溪、沙崙),由亞富公司與鉅松公司名義共同向原告定貨,原告全部供貨完畢並開立鉅松公司發票,不料亞富公司所開貨款支票遭退票,經協議開立本票亦不獲兌現,經連繫被告明示鉅松尚有未收工程款300-400 萬元,其為保全強制執行,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100 年司裁全字第371 號)。嗣經本院裁准供擔保後,原告乃於同年6 月8 日聲請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亞富公司及鉅松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602,673 元(本院100 年司執全字第252 號),嗣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收到本院100 年6 月10日司執全字第252 號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並陳報已依執行命令在602673元、程序費、執行費之範圍內扣押鉅松公司的工程款債權,惟其與亞富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亞富公司對其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將被告之異議函知原告表示意見,原告乃對訴外人亞富公司及鉅松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並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6日以100 年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確定,其主文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02673元及訴訟費用6610元,此有該事件判決書附在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304號執行卷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對訴外人亞富公司及鉅松公司之貨款債權並非連帶債權。 ㈡原告依前述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00 年度司執字第5304號),經本院執行處於101 年3 月27日依前述判決及原告聲明異議,而僅發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鉅松公司對被告之30萬7,578 元貨款債權之執行命令,而未發准許原告收取亞富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並發債權憑證予原告,證明就原告對亞富公司之30萬7,578 元貨款債權完全未受任何清償。此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兩造亦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鉅松公司與亞富公司實為一體,惟查:鉅松公司係於78年3 月21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陳秀雲,亞富公司則於99年4 月27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賴文煒,此均有鉅松公司與亞富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稽。因此,鉅松公司與亞富公司於公司名稱、代表人、核准設立登記之日期均有不同,其為法人之權利主體自非單一,而分屬不同之法人,應足認定。又原告於前述假扣押事件及請求鉅松公司與亞富公司給付貨款事件中,均稱鉅松公司與亞富公司係共同積欠原告貨款,並未主張鉅松公司與亞富公司有何連帶責任;且原告所提出之與本件貨款有關而未獲兌現之支票與本票,亦均係由亞富公司所簽發,且依原告所提貨物簽收單,亦係由賴文煒所簽,均難認與鉅松公司有關。 ㈣綜上所述,被告遭假扣押之工程款602,673 元,均係鉅松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並無亞富公司之工程款在內,是被告亞富公司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足證被告抗辯為有理由。是本院執行處准許原告於30萬7,578 元之範圍內,收取鉅松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而鉅松公司與亞富公司復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則原告主張得收取前述假扣押工程款602,673 元的一半即鉅松公司對被告尚餘之30萬7,578 元債權,用以實現上述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原告對於亞富公司30萬7,578 元之債權,實屬無據,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將本院100 年司執全字第252 號假扣押之被告工程款一半即新台幣30萬7,578 元交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3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