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49號原 告 長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建國 被 告 雷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波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向被告承租15片鋪路鐵板(下稱:15片鐵板)以施作「基隆河員山仔分洪工程第一區隧道開挖工程」,工程完工後,原告應付租金已全部付清,惟被告卻遲未將15片鐵板運離工地現場,致原告需代為另覓場地,並墊付運費,將15片鐵板運往承租場地存放保管,歷經多次通知後,被告始於98年11月間,委任李建和(現已更名為李永清,以下仍稱:李建和)代理出面與原告協商,兩造口頭協商結果,除同意由被告於98年11月6 日運回15片鐵板外,並經會算確認計至被告運回15片鐵板為止,原告已支出土地租金及運費(以下合稱:保管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50,918 元後,被告承諾願於領取15片鐵板同時,如數給付上開保管費,口頭協議成立後,原告遂將上開合意事項繕打製成原證一收據及附件之書面文件,於98年11月6 日被告前來載回15片鐵板當日攜至現場,交由被告代理人李建和簽名用印,作成書面契約。雖被告於載回鐵板當日,未依約支付保管費,惟原告基於兩造情誼,同意給予寬限,並讓被告先載回15片鐵板,不料,被告事後竟全然否認有付款義務,為此,爰依兩造間以原證一收據及附件作成之書面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9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為如下抗辯: (一)被告於93年間將15片鐵板出租予原告,使原告得以承包施作訴外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鹿島公司)所發包之「基隆河員山仔分洪工程第一區隧道開挖工程」,詎93年10月25日納坦颱風侵襲台灣,基隆河河水暴漲,下游水位超過警戒線,是時上揭隧道工程尚未完工,該工程之業主內政部水利署為顧及下游居民安全,遂將基隆河破堤後引水進入尚未完工之隧道內,事後經原告告知,被告所出租之15片鐵板因上開因素均遭沖毀及流失,原告遂自斯時起,未再給付鐵板租金予被告,被告不疑有他,亦未曾向原告請求返還鐵板及給付租金,迨至98年11月6 日之前約1 週,原告竟通知被告前往洽商取回鐵板,並要脅被告簽立其已備妥之原證一收據,始得取回15片鐵板,被告為求順利取回15片鐵板,無奈之下只得於原證一收據上簽名,事實上現場共有34片鐵板,其中僅6 片屬於被告所有,其餘28片鐵板則為他公司所有,原證一收據卻載明取回全部出租之15片鐵板,已與事實不符,且伊簽立收據時,根本未見詳列計算保管費150,918 元之原證一附件,該附件是原告事後才補上去,原告明知原證一收據所載內容並非真實,被告並無同意給付保管費之真意,其代理人李建和簽名用印屬於真意保留,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被告自不受原證一收據及附件之拘束。 (二)又原告於98年11月6 日脅迫被告代理人李建和稱:如不簽立原證一收據,即不返還15片鐵板,被告為求順利取回鐵板,始不得不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此外,被告代理人李建和簽立原證一收據時,內容並無保管費金額之記載,原證一附件乃遭原告事後補附,當時原告佯稱原證一收據只是作為終結兩造鐵板租賃契約關係之用,不用實際給付保管費,致被告代理人李建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原證一收據上簽章,可見原告亦有詐騙被告簽立原證一收據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立保管費收據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係以出租鐵板為業,每月均賴持續出租鐵板收取租金之營業獲利,然依原證一收據內容所載,鹿島公司於95年12月5 日已要求原告前往取回鐵板,倘原告及時轉知被告,被告當即前往取回,豈有可能拒絕取回,並委託原告公司代為保管,徒增保管費用,顯見原告當時故意不告知被告15片鐵板遭其留置,堪認兩造間並無成立寄託或保管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況兩造就15片鐵板定有租賃契約,且未約定租賃期限,應屬不定期租賃,原告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承租之15片鐵板,兩造當無另行成立寄託或保管契約之餘地,原告無權向被告要求給付保管費。 (四)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59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寄託報酬,然該寄託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601 條之2 之規定,亦已罹於1 年之短期時效;且被告僅取回6 片鐵板,並非15片鐵板,原告以15片鐵板計算保管費,亦非正確;況鐵板乃可以堆疊之金屬板片,所佔面積只要數坪即足,無需長途運送至關西鎮耗費運費,並承租大片土地加以擺放。 (五)又兩造就15片鐵板仍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應按日計付租金,以每片鐵板每日租金30元計,原告自93年10月25日納坦颱風侵襲台灣時起,至98年11月6 日被告取回鐵板為止,未付分文租金,合計尚欠被告鐵板租金826,650 元(30元X15 片X1,837日=826,650元),被告爰以原告積欠之租金債務主張與系爭保管費債權互相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證一立據人欄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其代理人李建和之簽名、捺印均為真正。 (二)兩造間就系爭15片鐵板未曾合意成立保管或寄託契約。 (三)被告於98年11月6 日前往地主張孟禎新竹縣關西鎮土地上載回鐵板時,地主張孟禎曾在場親見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管費。 (四)代理被告於原證一收據上簽名用印之李建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波之女婿,擔任被告經理10餘年,尚紘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紘公司)法定代理人許維珉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波之子。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一)原證一收據及附件之約定是否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為拘束兩造之契約? (二)被告抗辯伊於原證一收據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係受原告詐欺及脅迫而為,中依民法第92條向原告主張撤銷其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是否自93年10月25日起,至98年11月6 日止之期間,對被告合計負有15片鐵板之租金債務826,650元? (四)被告依民法第601 條之2 之規定抗辯原告主張之系爭保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年之短期時效,是否有理由? 茲就上開爭點分論如下: (一)原證一收據及附件之約定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為拘束兩造之契約: 1、經查,原告於98年11月6 日之前約一週,曾邀請鐵板出租人璟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璟澍公司)及被告前往原告公司內,商談取回各公司出租予原告之鐵板,及清償原告為保管鐵板所支出之保管費事宜,經協商後,璟澍公司拒絕支付分文保管費,然於98年11月4 日出具同意書,授權由訴外人尚紘公司取回所出租之24片鐵板,而被告雖尚未承諾支付保管費150,918 元,惟兩造亦約妥由被告於98年11月6 日運回15片鐵板,嗣被告於98年11月6 日,雇車至地主張孟禎新竹縣關西鎮土地上運回出租之15片鐵板,當日俟最後一批鐵板裝載上車後,原告於地主張孟禎家中,當著張孟禎、貨車司機等人面前,取出事先繕打完成之原證一收據及附件,要求被告代理人李建和於立據人欄簽章,理清兩造間有關15片鐵板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當時被告代理人李建和雖認原告請求之保管費金額過高,一度加以爭執,然最後仍同意原告以原證一收據及附件所載之要約內容,而於立據人欄蓋用被告大小章並簽立代理人姓名表示承諾,不過,李建和當日仍以未帶足夠款項為由,並未付款,而逕先運回15片鐵板等情,業經證人即在場地主張孟禎、證人即璟澍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信宏分別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宗第49頁反面~50頁反面、59~61頁),且有相符之原證一收據及附件佐證,應堪信為真正。 2、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上開事實既經認定,則被告辯稱:伊並非於98年11月6 日在原證一收據上簽章,而是在98年11月6 日之前一週某日所簽立,且其簽章時未見有附件,只有收據,原證一附件應是原告事後補附,未經兩造合意;另伊於98年11月6 日僅載回6 片屬於己有之鐵板,其餘鐵板均為他公司所有,原證一收據記載伊取回全部出租之15片鐵板,並非實在等語,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自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1)證人即代理被告出面於原證一收據簽章之經理李建和固然證稱:「98年11月6 日是被告取回鐵板的日期,而且只取回六片,至於簽立原證一收據的時點其實約在98年11月6 日之前一周左右,當時是原告法代打電話約我及璟澍公司負責人陳信宏到原告公司內見面,當時原告法代表示有鐵板要返還被告與璟澍公司,並當場拿出原證一收據給我,但沒有任何附件,我看了原證一收據內容,認為不正確也不合理,我不可能簽,第一:租金並未結清。第二:沒有任何公司曾轉知被告可取回15片鐵板,並非被告公司不即時取回。第三: 如果被告知悉有鐵板尚未取回,一定會立即取回公司生財器具,並非被告拒絕取回,因此原告另租場地代為保管所產生的保管費不應由被告負擔。我與璟澍公司負責人看了各自的收據,都拒絕簽字,但原告表示如果我們不簽字用印,就不會交還鐵板,由於被告公司急著要取回鐵板,因此才會在當日用印在收據上。」、「(法官問:證人當時有無向原告詢問附件為何?)我當時沒有向原告詢問,我當時是質疑不應由被告負擔保管費,我沒有詢問保管費如何計算,也沒有問附件在哪裡,原告向我表示我們的交情那麼好,保管費以後再說沒關係,所以我就先用印簽字。」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31頁正反面),惟查,證人李建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女婿,非僅擔任被告公司經理職務10餘年,且為兩造全程洽商有關取回鐵板爭議之被告代理人,堪認本件訴訟勝敗與李建和實有直接且密切之情感上、財產上與職務上利害關係,其證言難認無偏頗之可能,因認其所為證言,倘無其他證據佐證,不得逕為採信。 (2)次查,證人陳信宏證稱:「……,我和李建和在原告公司內已先談過鐵板歸還問題,我與李建和不是同時前往原告公司,是李建和先到,我到的時候看到李建和已經在場,當時原告表示有鐵板要還給璟澍公司及被告公司,並拿出一份文件要我簽,至於原告有無拿出文件要李建和簽,我不清楚,我去的時候原告只針對璟澍公司部分拿出一份文件,這份文件的內容與原證三收據有點不同,而且沒有附件,該份文件也是電腦打字,該文件上有載明璟澍公司要支付保管費給原告,才能讓璟澍公司載走鐵板,要我先簽,至於保管費是否要付,他會再斟酌,我認為白紙黑字一但簽下去,就負有支付義務,所以我拒絕簽字,並立即離開,我離開時李建和還在現場。李建和當時表示支付保管費不洽當,但李建和並沒有明確表示同意或拒絕,由於我先離開,後續李建和如何與原告協商我不清楚。」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59頁),堪認證人陳信宏與原告在場協商全程,並未見原告拿出任何書面文件要求李建和簽章,因認其所為證言無從佐證被告代理人李建和係於98年11月6 日之前一週,在原告公司內簽立原證一收據,以及原告當日對被告代理人李建和有何施行詐欺、脅迫之行為。 (3)且觀諸原證一收據內容所載要旨,乃原告為員山仔分洪隧道工程向被告承租鐵板,於工程結束後,接獲鹿島公司取回鐵板通知後,曾轉知被告取回,但被告當時因該工程另有災損爭議,遂未及時取回,原告為配合清理工地現場,乃於95年12月間代被告取回鐵板,另租場地保管,事後被告已於98年11月6 日取回出租予原告之15片鐵板,並承諾於領取鐵板時,願給付如原證一附件所詳列之保管費予原告,遂簽立該收據交原告為憑,此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原證一收據在卷可佐,核與原告提出其於95年12月5 日回覆鹿島公司函文下方,由被告代理人李建和親筆加註文字:「本公司接獲通知後,堅持應於70片損失之鐵板一起處理,故暫不領回。雷全李建和95.10/20」(附於本院卷宗第34頁)之拒領情節相符,因認被告抗辯原證一收據所載內容不實,伊並無簽立之真意云云,尚難遽信。 (4)再衡情代理被告出面取回鐵板並簽立原證一之李建和先生,為53年生,學歷為工專畢業,擔任被告公司經理職務已10餘年,社會歷練與經商經驗豐富,兩造間既因出租鐵板爭議,歷經多年懸而未決,因此,當被告終於決定依照原證一收據內容,簽章確認原告所負鐵板租金債務業已結清、被告已取回全數鐵板及被告承諾給付保管費予原告之前,豈有未與原告先就應付保管費總額會算協商,亦未要求原告一併提出原證一收據所指「附件」,甚至疏未計算原告在鐵板租約終止前,尚對被告所負租金債務金額,即貿然按照原證一收據內容全盤承諾之可能。堪認被告事後辯稱:伊簽立收據時,根本未見原證一附件,附件是原告事後才補上去,且原告現仍對被告負有鐵板租金債務826,650 元云云,均非可採。 (5)再查,證人張孟禎證稱:「(法官問:李建和簽立原證一時,有無爭執鐵板片數只取回六片?或原告尚積欠被告租用鐵板租金未還?或爭執原告附件所列保管費拒付?)當時李建和並未爭執鐵板片數及鐵板租金,沒有提到這些問題,只有爭執原告索取的附件保管費過高,並打電話回公司,……。」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50頁),衡諸李建和如前所載之年紀、學經歷與工作經驗,倘當日被告僅取回6 片鐵板,遠低於其原本預期運回之片數,李建和豈有毫無異議,反而在明知原證一收據記載「現經本公司全數取回並清點確為15片無誤」之情形下,猶未留有任何更正註記,即逕為簽章之理?何況,被告事後亦未曾針對尚未取回之9 片鐵板,向原告請求返還或賠償,綜上各點,足認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均無所據,應非實在。 (6)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伊代理人李建和於98年11月6 日簽訂原證一收據當時,有不欲受原證一收據及附件所拘束之真意保留,且其真意保留為原告所明知,其主張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主張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即非可採。 (7)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證一收據及附件之約定業經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應成立,兩造均應受其拘束。被告自不得事後任以保管費金額計算不正確、原告無租地保管之必要等節,拒絕依約給付保管費。 (二)被告就原證一收據及附件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非受原告詐欺及脅迫而為,被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向原告主張撤銷其承諾之意思表示,於法無據: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抗辯伊因受原告詐欺及脅迫行為,始於原證一收據上簽章,向原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自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於98年11月6 日,至地主張孟禎新竹縣關西鎮土地上載回出租之15片鐵板,當日最後一批鐵板裝載上車後,原告於地主張孟禎家中,當著張孟禎、貨車司機等人面前,取出事先繕打完成之原證一收據及附件,要求被告代理人李建和於立據人欄簽章,理清兩造間有關15片鐵板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代理人李建和雖認原告請求之保管費金額過高,一度加以爭執,然最後仍同意原告以原證一收據及附件所載之要約內容,而於立據人欄蓋用被告大小章並簽立代理人姓名表示承諾,不過,李建和當日仍以未帶足夠款項為由,並未付款,而逕先載回15片鐵板等事實,業已認定,顯見保管費金額乃經兩造爭執討論而終於形成合意,原告並未以無庸實際給付保管費之不實言語詐騙李建和,實難認原告有何詐欺行為;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伊如何受原告之脅迫,致按原證一收據及附件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撤銷其承諾之意思表示,即屬於法不合。況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甚明。縱認原告於98年11月6 日對被告代理人李建和施以脅迫行為,致其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惟被告遲至101 年3 月16日始當庭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顯逾上開除斥期間,被告亦不得基於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撤銷,附此說明。 (三)原告對被告並不負有15片鐵板之租金債務826,650 元: 原證一收據內容第1 、2 行記載:「長堡營造有限公司前為員山仔分洪隧道工程向本公司承租鋪地用鐵板(租金業已結清),……」,既經被告於98年11月6 日簽章承諾確認,堪認原告對於被告有關計算至98年11月6 日被告取回15片鐵板之日(亦為被告簽約當日)為止之鐵板租金債務,業經原告全數清償完畢而消滅,確無任何租金債務存在。被告事後空言主張原告自93年10月25日起,至98年11月6 日止,尚積欠被告鐵板租金債務826,650 元,核與兩造之約定相悖,自無足採。被告對原告既無任何租金債權存在,自無從主張與本件保管費債權互相抵銷。 (四)兩造間並無寄託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不得依民法第601 條之2 之規定,主張系爭保管費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 年之短期時效: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兩造所合意原證一收據及附件之契約內容,並非約定由被告將鐵板交付原告,由原告允為保管之契約,而係針對被告於95年12月間拒絕領回之出租鐵板,無法律上原因,由原告代為保管多年所生爭議,協商解決方案,系爭契約性質顯非寄託契約甚明,且兩造亦均自認彼此間就該15片鐵板未曾有寄託契約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依民法第601 條之2 之規定,就系爭保管費請求權為短期時效之抗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各節,原告基於兩造間以原證一收據及附件作成之書面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50,918 元,及自100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毓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證人日旅費 602元 合 計 2,262元 *至原告撤回部分訴訟(即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訴訟費用2,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前段,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