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5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字第505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訴訟代理人
- 呂耀能
- 被告
- 周喬琦
- 被告
- 周正岸
- 被告
- 李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本於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消費借貸金額新台幣27萬0749元及遲延利息,有雙方簽訂之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而依該契約條款第18條約定,有關本契約之爭執訴訟,合意以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本件消費借貸發生地據原告陳明係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並與卷附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影本相符,附據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本院亦已無管轄權。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