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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50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吳維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字第505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被告
周喬琦
被告
周正岸
被告
李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本於兩造簽立之貸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消費借貸金額新台幣27萬0749元及遲延利息,有雙方簽訂之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而依該契約條款第18條約定,有關本契約之爭執訴訟,合意以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本件消費借貸發生地據原告陳明係在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並與卷附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影本相符,附據揆之前開說明,被告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本院亦已無管轄權。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50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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