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
    吳維雅
  •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蔡葉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53號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黃耀慶 法定代理人 蔡葉偉 訴訟代理人 洪藝芳 朱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以後詞資為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5,461 元及自訴訟書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提供銀行可轉換定期單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緣淡水區公所前職員潘德俊因積欠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通用公司)18萬9,633 元及其應計利息違約金,並經通用公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且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執行案號: 士林地院92執康字第15 626號),後美商通用公司將上開債權於民國94年7 月25日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用公司),亞洲信用公司並於100 年3 月1 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債務人潘德俊並經法院核發變更債權人為聲請人在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聲請人。查本案債權於92年5 月士林地院核發上開移轉命令後,竟未獲受償,經電話詢問該被告之經辦人員,竟稱自94年10月以後即未依法扣押,而債務人並已於100 年間離職。按上開法條,原告自執行地院函發移轉命令後即為移轉債權之債權人,而被告應受執行命令之拘束將應受扣押之薪津債權及金額移轉予原告,然被告卻屢拒絕給付上開之應受扣押之薪津債權金額予原告,原告迫於無奈遂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及115 之1 條之法律關係提出本案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4年11 月 起自99年12月止之扣押薪津,共計新台幣19萬5,461 元,被告並應給付自本訴訟書狀送達日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本件美商通用公司雖於民國97年便已撤回認許,上開移轉命令(鈞院92年度執字第8473號,已併入92年度執字第15626 號)於92年5 月26日送達被告時便已發生效力,在被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聲明異議或該移轉命令未經撤銷前,該移轉命令依法於被告而言,迄今依然生效,故被告僅因與原債權人美商通用公司失聯,自94年10月以後便自行決定暫停撥款,此舉於法不合,且極損害原告之債權。再者,被告稱美商通用公司於94年7 月25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公司,卻未獲得任何之通知,惟經查,亞洲公司於受讓本件債權後,旋即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債務人潘德俊即潘俊宏,亞洲信用公司並於同年8 月以電話方式告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並進而接洽相關薪津債權移轉之內容,亞洲信用公司除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潘德俊即潘俊宏外,又另以電話方式告知被告債權轉讓乙事,依民法第297 條債權讓與之規定,美商通用公司將債權讓與亞洲信用公司乙事既已通知債務人即被告,自應為有效。然被告於庭上卻矢口否認亞洲信用公司債讓通知乙事,說法自相矛盾,故不足可採。再者,美商通用公司雖嗣後撤回認許,然系爭債權仍然存在,且亞洲信用公司於94年8 月以後至後續幾年,皆持續與被告聯繫扣薪事宜,難認被告不知悉債權已讓與之事實,故被告既已知悉系爭債權已受讓予亞洲信用公司,且原發之移轉命令又未曾撤銷,被告卻未將系爭款項依法予以扣押移轉,原告乃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系爭款項。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訴外人潘俊宏(原名潘德俊,為被告前職員,於100 年4 月6 日退休)積欠美商通用公司18萬9,633 元,經本院以92年10 月24 日士院儀92執康字第15626 號執行命令向被告核發移轉命令在案,嗣後美商通用公司於94年7 月25日將該債權讓與亞洲信用公司,亞洲信用再於100 年3 月1 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自收受上開移轉命令時起,即依債權比例將潘俊宏扣押之三分之一薪津分配予各債權人,其中美商通用公司至94年6 月止已收取6 萬1,287 元,然美商通用公司自94年7 月起至94年10月止未收取扣押款計4,704 元(此部分現已由原告收取)。被告遂於94年10月3 日以北縣淡人字第0940030787號函請美商通用公司收取扣押款,並將自94年11月起扣押之金額改分配予其餘債權人,非如原告所主張該部分未予扣押。 2.美商通用公司雖於94年7 月25日將對潘俊宏之債權讓與亞洲信用公司,然被告始終未獲任何通知,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該債權之讓與對被告發生效力,且美商通用公司已於97年間撤回認許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已消滅,被告自無從將扣押款交由美商通用公司收取;亞洲信用公司再於100 年3 月1 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8 月5 日士院景92執康字第15626 號通知被告,有關債權人通用公司之薪津分配款逕准由原告收取;然潘俊宏已於100 年4 月6 日退休,被告自無從扣押其薪津並交由任何債權人收取。 3.原告雖提出亞洲信用公司與被告出納人員私下通話內容之紀錄,然而出納人員對外並不能代表被告,因此原告不得據以主張被告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債權讓與對被告並不發生效力。原告所主張者為被告應給付扣押款,然而訴外人潘俊宏經被告扣押之三分之一薪津獎金等已全數分配完畢,現並無剩餘之扣押款可分配予原告,因此原告仍主張被告應給付者,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損害賠償。原告若有受損害之權利,其權利即為原告對訴外人潘俊宏之債權,雖被告於處理債權分配之程序未盡完善,然綜合當時美商通用公司已申請撤回認許,且美商通用公司與亞洲信用公司均未將債權移轉之事實合法通知被告的客觀情況下,難認被告就分配不當之情事在主觀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再者,由於原告對於訴外人潘俊宏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自得就其債權未受償部分,以訴外人潘俊宏退休後逐次撥入之退休金為執行標的聲請繼續執行,因此亦難認原告對訴外人潘俊宏之債權受有何種損害。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扣押薪津款19萬5,461 元及自訴訟書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債權讓與未經通知債務人前,對債務人自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自不得向債務人為請求。經查: ⒈本院經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626 號全卷(下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10月24日所核發之士院儀92執康字第1562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內容與本件有關之部分略為:訴外人潘德俊(現更名為潘俊宏,以下為求一貫仍稱潘德俊)對被告之薪津債權(下稱系爭薪津債權),於訴外人即潘德俊之債權人美商通用公司債權額18萬9,633 元(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美商通用公司,且按美商通用公司之債權比例,於該命令到達之日起,在訴外人潘德俊每月薪津三分之一範圍內,由美商通用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而系爭執行命令於92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屬實。 ⒉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債權讓與原告部分業經通知被告,此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系爭債權迭於94年7 月25日經美商通用公司讓與予亞洲信用、於100 年4 月1 日經亞洲信用公司讓與予原告,業據原告陳明,復核與系爭執行卷宗內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 紙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本件債權讓與經通知被告,惟查其提出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48頁參照)係94年10月14日由亞洲信用公司寄發通知訴外人潘德俊系爭債權由「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載「美商通用公司」)轉讓予亞洲信用公司,所載受讓之債權人並非亞洲信用公司或原告,是所通知受轉讓之債權是否即為本件系爭債權,已有不明,況該等通知對象為訴外人潘德俊,非為被告,更難認係對被告已為合法債權讓與之通知。復依據原告提出之催收動作紀錄報告(本院卷第49至51頁參照,下稱系爭紀錄報告)所載,系爭紀錄報告上聯絡時間均係在100 年4 月1 日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前(按聯絡時間起迄自94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28日止),且表頭亦載有亞洲信用公司之字樣,堪認該等聯絡主體並非原告,聯絡事項亦無可能為原告受讓系爭債權乙事;又系爭紀錄報告通話對象多係對訴外人潘德俊,僅在98年8 月4 日以前有數通標示通話對象為「(新)公司(淡水鎮公所)」,而觀諸與此一通話對象有關之通話內容大抵僅呈現:①94年8 月4 日:「出納潘S 言已收到傳真告知新帳號並於繳款後傳真收據」、②94年8 月4 日:「公所要有法院正式公文債權才能移轉」、③95年4 月6 日:「..邱小姐告訴我方去年有幫我方扣款可是找不到我方,有扣到94/7-94/10月3 月份的薪資」、④97年9 月18日:「淡水鎮公所陳S 言,支票還是無法開立亞洲抬頭」、⑤97年10月8 日:「葉法言此件重作一次,直接用亞洲名義扣押收取薪津債權」、⑥98年8 月4 日:「出納課陳S 言前經由法院扣薪當時美商通用收取金額,事隔多年還需查證,再回覆,留我司聯電,但如我司要再強執需重新行文」(本院卷第49至50頁參照)。核上開內容對話均與系爭債權有無轉讓原告無涉,更遑論系爭紀錄報告所載聯絡時間均係在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前,則聯絡事項自無可能與系爭債權是否轉讓予原告等情有關。綜上,系爭紀錄報告暨其通話內容實不足資以認定係本件原告對被告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經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業已通知被告云云,實難採取。是本件原告就系爭債權讓與於未經通知被告即債務人前,對本件被告即債務人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不得向債務人為請求。 ⒊被告抗辯其受系爭執行命令通知後均按月依比例就潘德俊薪資扣款三分之一交付美商通用公司,迄94年6 月止美商通用公司已收取6 萬1,287 元,惟美商通用公司自94年7 月起即失聯,經被告於94年10月3 日發函通知美商通用公司前來領取薪津扣款,美商通用公司均無回應,被告嗣後仍就94年7 月至同年10月間潘德俊薪津款項中逐月保留上開美商通用公司應領取之扣款共4,707 元,而該筆款項嗣後亦由原告出面領取,業據被告提出臺北縣淡水鎮公所94年10月3 日北縣淡人字第09400307787 號函(本院卷第25頁參照)、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0 年11月3 日新北淡密字第1000038175號函(本院卷第12頁參照)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查美商通用公司已於97年9 月5 日撤回外國公司認許並已清算完結,有被告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頁參照),而被告經發函通知及預留扣款數月均無人具領,參以被告自陳扣款部分係由被告區公所簽發具名受款人之支票為給付,而美商通用公司亦經被告查悉撤銷認許遷出臺灣地區,而被告於是時亦未得任何債權轉讓之通知,衡情自無從簽發載明債權人美商通用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為給付。且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 條),雖債務人所負債務仍屬存在,惟其責任減輕,即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7 條),或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8 條)。是雖債務人給付義務雖未減免,然本件被告已合法通知債權人美商通用公司前來領取薪津扣款,並將潘德俊94年7 月至同年10月間薪津予以扣款提撥,實屬已盡其注意義務;然系爭債權前述更迭讓與均未通知被告,是被告於受通知前,自無從得知亦無法將潘德俊後續薪津扣款繳付系爭債權之後手受讓人,況被告亦未因此而短扣潘德俊應扣之三分之一薪津額,被告仍繼續依系爭執行命令將潘德俊薪津三分之一扣取額全數平均給付予美商通用公司以外之其他執行債權人,直至潘德俊100 年4 月6 日自被告區公所退休止,此有被告提出之94至100 年度扣押分配表各紙(本院卷第61至67頁參照)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0 年8 月23日新北淡人字第1000027197號函在卷足稽(系爭執行卷宗內參照)。亦即被告及潘德俊並未因此而受有短扣薪津之利益,而被告仍按月履行其應扣取潘德俊薪津額三分之一並交付其他執行債權人之義務,於此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 ⒋末查,潘德俊已於100 年4 月6 日自被告區公所退休,已非被告區公所員工,有上開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0 年8 月23日新北淡人字第1000027197號函在卷足憑(系爭執行卷宗內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信實。按對於薪津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之讓與,係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債權讓與,其移轉自屬有效。又按債權讓與契約,其讓與之債權以日後發生為已足,故將來債權之讓與契約,固可有效成立,但其債權屬繼續性給付者,因未到期之給付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顯見將來債權除屬未到期之繼續性給付外,其讓與契約,可有效成立,而未到期之繼續性給付,於各期給付期限屆至時,始生債權移轉效力。又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換言之,當該特定法律關係解消後,以時間性言向後的已無該繼續性給付之發生,是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所謂「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之可言。本件訴外人潘德俊於 100 年4 月6 日自被告區公所退休,自該時起被告與潘德俊間因已無僱佣關係存在,而潘德俊對於被告自此時起向後已無薪津債權發生可言,準此,則自該時起系爭執行命令之債權移轉效力亦無由發生。參以被告業已依照系爭執行命令按月扣取潘德俊三分之一薪津交付其他執行債權人直至潘德俊退休,衡情並無扣剋抑留之情事,則依據系爭執行命令(移轉命令)於潘德俊退休後,被告自該時起亦不再發生新的給付義務。且查原告係於100 年7 月8 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上開債權讓與之更迭情形,經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8 月5 日以士院景92執康字第15626 號函通知被告前述債權讓與事由以及就訴外人潘德俊對美商通用公司薪資分配款應逕准由原告收取等情,而上開本院執行處之通知函文嗣於100 年8 月10日由被告區公所收受送達,此有原告提出於本院執行處之變更債權人聲請狀、本院執行處上開函文及送達回執在卷足憑(系爭執行卷宗參照);復本件原告係於100 年12月8 日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區公所,是被告收受上開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均係在潘德俊退休之後,惟此時訴外人潘德俊對於被告之薪津債權已無由發生,而被告在潘德俊退休前依據系爭執行命令給付潘德俊之薪津分配款予執行債權人之義務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請求潘德俊對於被告之薪津債權分配款,核屬無由,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15 條之1 前段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敗訴,是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亦併予駁回。本院併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吳維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5…」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